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 黃詩穆 相對人 陳水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之應負擔金額,因聲請人已預納新臺幣(下同)23,475元(計算式:8,370元+500元+2,050元+12,555元=23,475元)、相對人已預納4,000元(計算式:3,350元+650元=4,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186元(計算式:23,475元-5,289元=18,186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方瀅晴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部分裁判費8,370元111年1月26日由聲請人預納。土地勘查複丈費500元111年3月4日由聲請人預納。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2,050元111年4月7日由聲請人預納。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3,350元111年3月31日由相對人預納。證人日旅費650元111年5月3日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部分裁判費12,555元111年5月24日由聲請人預納。合計27,475元附表二:訴訟費用之負擔金額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負擔金額(新臺幣)1黃詩穆4206/218505,289元2陳水風17644/2185022,1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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