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喬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喬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喬皓於民國112年1月5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迄至翌(6)日凌晨1時許飲畢,再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至嘉義縣大埔美園區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國道三號南向279.8公里梅山入口匝道時,為警攔查而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並對其實施酒測,於同日上午7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喬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兩罪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定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手法及罪質均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復再犯本案,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前已因酒後駕車遭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且未曾考取汽車駕照,竟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限速較高而易生交通事故之高速公路上,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實際肇事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駕駛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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