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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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 陳素雲 相對人 鄭文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50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全字第4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5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12號擔保提存事件為提存),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7年度執全字第146號)。茲因前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2號損害賠償事件拍定在案,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9號裁定撤銷確定,本件訴訟已終結。嗣聲請人亦發函訂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提存擔保金等情。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假扣押、假執行執行、提存、損害賠償(假執行)、撤銷假扣押等卷宗核對無訛,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中山法律事務所之通知行使權利函及回執影本為證,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