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重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82號上訴人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邱姿瑛律師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訴訟代理人癸○○
辛○○被上訴人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一樓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金贊 ,於本院審理中,中華商銀因營運持續虧損,財務狀況嚴重惡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62條、第62條之2規定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6年1月6日零時起接管中華商銀,停止中華商銀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並變更登記中華商銀之負責人為庚○○(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接管小組召集人)。嗣中華商銀之法定代理人庚○○具狀承受訴訟,繕本送達上訴人,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商銀變更登記表、承受訴訟狀可稽,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又上訴人雖於本院表示撤回對被上訴人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柯企公司)之起訴,惟被上訴人柯企公司不同意其撤回(本院96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生撤回效力。
另被上訴人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集保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訴外人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鋁公司)、 陳世康王振隆 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高雄地院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22319號案件執行,上訴人於94年4月28日聲請時,僅請求就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本票裁定中之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執行,嗣於95年1月3日已追加全數債權金額聲請執行,故本件聲請執行債權總額為43,819,436.91元。另被上訴人中華商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被上訴人台灣集保公司亦聲請對高鋁公司等人為強制執行,由高雄地院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28138號案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高雄地院執行處合併執行全部債權人之聲請案件後,製成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詎高雄地院執行處僅列上訴人之債權額為原聲請之1千萬元,致上訴人僅獲償5,243,485元。又系爭執行程序係查封拍賣高鋁公司及王振隆所有之股票,經高雄地院執行處囑託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中信局)代為換價,故本件股票非依強制執行法公開拍賣程序進行,上訴人於當次分配期日即95年1月5日前已追加執行債權額,高雄地院執行處自應將上訴人追加之債權額列入分配表重行分配。又高雄地院執行處未通知上訴人併案執行及參與分配,且縱系爭股票係經拍賣程序進行,高雄地院執行處未通知上訴人於拍賣期日到場,拍定後亦未通知上訴人拍定金額若干,上訴人無從於標的物拍賣終結前追加執行債權額,不得認上訴人逾期追加執行。且系爭分配表有漏未分配債務人王振隆股票拍賣款之計算錯誤。詎上訴人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後,被上訴人為反對之陳述,嗣被上訴人中小企銀將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柯企公司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更正系爭分配表之執行清償所得金額應更正為36,195,090元、次序5上訴人分配金額應更正為350,556元、次序8被上訴人中華商銀分配金額應更正為7,202,647元、次序9被上訴人大眾商銀分配金額應更正為4,018,513元、次序11被上訴人柯企公司(於本院更正為中小企銀或柯企公司)分配金額應更正為5,023,850元、次序12上訴人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5,233,443元、次序14被上訴人台灣集保公司分配金額應更正為21,422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㈠被上訴人中華商銀、大眾商銀、柯企公司則共同以:上訴人
所主張其應列入分配之債權未列入,及高雄地院執行處未通知拍賣期日之異議事由,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程序聲明異議,非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又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係於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後,始聲請併案追加執行,因非屬擔保物權或優先權之債權,故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應適用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上訴人追加執行之金額僅得就被上訴人受償餘額受償,其追加執行之費用亦同。另上訴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高鋁公司之財產,係請求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嗣因高鋁公司之往來券商非在該轄區,致無法執行,上訴人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撤回執行,其執行程序已終結,上訴人復未曾聲請就債務人高鋁公司之集保股票執行,或聲請併系爭執行程序案件,自無權列入分配。又高雄地院執行處本有權將各債務人之財產分別製表分配,系爭分配表僅就拍賣高鋁公司之財產分配,未將另一債務人王振隆拍賣股票款列入,亦無不當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柯企公司另謂: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形成之訴,上訴
人在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及起訴時既均未主張債務人王振隆拍賣股票款列入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情事,自不得於起訴後以此主張為分配表異議事由。
㈢被上訴人中小企銀:其已將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柯企公司,上訴人不應列被上訴人中小企銀為本件訴訟之原審被告等語置辯。
㈣被上訴人台灣集保公司未到庭,於原審具狀以:系爭執行程
序之分配表係經高雄地院執行處於94年12月26日作成,定於95年1月5日分配,上訴人非於94年12月25日前參與分配或追加執行,係於95年1月3日聲請,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規定,則高雄地院執行處未將其列入系爭分配表清償,並無不合。又系爭執行程序未經拍賣程序,無需通知債權人即上訴人到場,況此程序縱不當,亦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事由,非屬分配表異議之訴範圍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之執行清償所得金額更正為36,195,090元、次序5上訴人分配金額應更正為350,556元、次序8被上訴人中華商銀分配金額應更正為7,202,647元、次序9被上訴人大眾銀行分配金額應更正為4,018,513元、次序11被上訴人中小企銀或柯企公司分配金額應更正為5,023,850元、次序12上訴人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5,233,443元、次序14被上訴人台灣集保公司分配金額應更正為21,422元。被上訴人中華商銀、大眾商銀、柯企公司、中小企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4年1月4日取得高雄地院94年度票字第113號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得就系爭執行程序債務人之財產於美金2百萬元(其中美金895,817.78元自93年12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新台幣2500萬元內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嗣於94年4月28日對高鋁公司、陳世康、王振隆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由高雄地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上訴人聲請時僅請求就上開執行名義本票裁定中之1千萬元執行,嗣於95年1月3日追加全數債權金額聲請執行。
㈡系爭執行程序係查封拍賣高鋁公司及王振隆所有之股票,經
高雄地院執行處於94年6月24日以94雄院貴民丞94執字第28
138號函,囑託中信局代為拍賣,中信局於94年8月23日以高發證字第09423005529號函覆其拍賣高鋁公司所有股票所得之價金36,170,864元(高雄地院於同年月24日收受)、於94年9月21日以高發證字第09423005530號函覆其拍賣王振隆所有股票所得之價金24,226元(高雄地院於同年月22日收受)。
㈢高雄地院執行處就系爭執行程序中就債務人高鋁公司所有股
票拍賣所得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分配表,製作日期為94年12月26日,分配期日定於95年1月5日。若上訴人於95年1月3日追加執行債權金額不列入分配,則就債務人高鋁公司所有股票拍賣所得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之各債權人之分配金額、次序均屬正確。
㈣被上訴人中小企銀於94年8月31日將其對債務人高鋁公司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柯企公司。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列被上訴人中小企銀或柯企公司為原
審被告?㈡上訴人得否以債務人王振隆股票拍賣款未併列入系爭分配表
分配、追加執行之債權額未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㈢高雄地院執行處於94年12月2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95年1
月5日分配,上訴人於95年1月3日追加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則追加債權額應否列入系爭分配表,增加上訴人之分配?㈣高雄地院執行處於囑託中信局拍賣債務人所有上市、上櫃公
司股票時,應否通知上訴人及全體債權人、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高雄地院執行處應否通知上訴人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高雄地院執行處有無為上開通知,是否影響上訴人追加債權額應否列入系爭分配表?㈤債務人王振隆股票拍賣款應否併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
六、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列被上訴人中小企銀或柯企公司為原審被告?被上訴人中小企銀聲請對高鋁公司等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併入中華商銀已執行財產案件,經高雄地院執行處同意,而被上訴人中小企銀於94年8月31日將其對債務人高鋁公司等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柯企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8月31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惟被上訴人柯企公司雖具狀就上訴人對系爭分配表之聲明異議表示反對之陳述,但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承當被上訴人中小企銀之系爭執行程序,此有被上訴人柯企公司95年1月16日之異議狀影本可稽(附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28138號執行影印卷內),且經被上訴人中小企銀及柯企公司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上訴人中小企銀雖已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柯企公司,但仍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柯企公司非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應以被上訴人中小企銀為原審被告,其列被上訴人柯企公司為原審被告,自屬無據。
七、上訴人得否以債務人王振隆股票拍賣款未併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追加執行之債權額未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將原限制僅得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提出異議予以修正如上,顯見凡屬爭執分配表內容不當者,均得於聲明異議後,對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經查,上訴人係以對高雄地院執行處未將上訴人全部本金及
執行費債權額列入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分配,於系爭分配表分配期日一日前提出異議,即於95年1月3日聲明異議一節,有上訴人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附於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28138號卷),則上訴人之意係就分配表所載債權人即上訴人之債權及所分配金額不同意,始為聲明異議。又上訴人為上開聲明異議時,固未提及高雄地院執行處未將債務人王振隆股票拍賣款併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惟其嗣後主張高雄地院執行處應將債務人王振隆股票拍賣款併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其意係指如併列入分配,其所得分配金額將可增加,亦係對原分配表所分配金額不同意,仍屬原聲明異議之範圍。嗣因系爭執行程序案件之債權人中華商銀及併案債權人大眾商銀、台灣集保公司、台灣中小企銀為反對之陳述,上訴人始以渠等為原審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一情,亦有被上訴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可稽(附於同上卷),則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中華商銀、大眾商銀、台灣集保公司、臺灣中小企銀為反對之陳述,提起本訴,程序上乃屬合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程序聲明異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不合法云云,委無足採。
八、高雄地院執行處於94年12月2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95年1月5日分配,上訴人於95年1月3日追加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則追加債權額應否列入系爭分配表,增加上訴人之分配?㈠上訴人主張:高雄地院執行處未通知拍賣程序及結果,且上
訴人已有擬制參與分配的效力,高雄地院執行處未通知擬制參與分配之上訴人併案執行之情事,執行程序既有瑕疵,而法無明文限制追加執行之時期,上訴人於中華商銀假扣押後即聲請強制執行,縱上訴人係於95年1月3日始追加執行,惟此追加執行亦應係追溯自假扣押查封時發生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上訴人已於分配期日前一日追加執行,即應與先執行之債權人同受清償云云。
㈡經查:
⑴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
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2項定有明文。
⑵再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
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指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亦即強制執行法禁止雙重查封,而採取合併執行程序,僅以限制時間之方式處理債權分配。據此以觀,強制執行法所規定參與分配之程序,乃基於實體及程序雙方面之考慮,就實體而言,係著眼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他債權人均得依法聲請參與分配,以享法律上平等之保護;至於就程序而言,則係由執行經濟之角度觀察,數債權人宜合併於同一程序,且可兼顧標的物上擔保物權人之利益。又由立法沿革而論,於64年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因採徹底之平等主義,故規定其他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得參與分配。惟此常致發生分配表製作後,價金尚未交付前,其他債權人一再聲明參與分配,而須重作分配表,分配表即未能確定,嚴重影響執行債權人之權益。因此,64年修正時,乃將參與分配之時間提前為「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復於85年修正公布,再改為「標的物拍賣、變賣之日一日前」。由上可知,64年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著重形式上之平等,只要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參與分配,皆可獲得清償,卻因此形式平等,導致執行程序延宕,執行債權人及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債權均無法及時獲得滿足,喪失程序上之實質利益。從而64年及85年之修正,皆定有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故據此可知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且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規定辦理,即再聲請強制執行,如標的物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為之,逾此期間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僅得就其他先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以免產生執行程序延宕之情形,與立法意旨有違。
⑶另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係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
於分配表所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即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而聲明異議。此規定係針對聲明異議之時間限制,並非謂如在強制執行法第39條所規定合法期間聲明異議,其債權受償次序即不受前述強制執行法第32條、33條之規定限制。上訴人主張其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於系爭分配表分配期日一日前,追加其執行,即得請求將追加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與其他先執行之債權人同受清償云云,自無可採。
⑷又系爭執行程序係委託中信局出售高鋁公司股票,非由高雄
地院執行處公開拍賣,已如上述,又系爭分配表係於94年12月26日製成,上訴人追加執行債權額,揆諸前述說明,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為之,即於94年12月25日前為之,逾此期間,此追加債權額部分,僅得就其他先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上訴人於95年1月3日始追加執行之債權額,係普通債權,既未於94年12月25日前為之,則此部分債權,只得就上訴人先聲請之債權、被上訴人中華商銀、大眾銀行、中小企銀、台灣集保公司等之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而拍賣高鋁公司所有股票所得之價金36,170,864元,經分配清償上訴人先聲請債權、被上訴人中華商銀、大眾銀行、中小企銀、台灣集保公司等債權,尚屬不足,有系爭分配表可稽,既無餘額,高雄地院執行處未將上訴人追加執行之債權及因此產生之執行費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自無不合。縱上訴人主張其追加執行之時期可追溯至假扣押查封實施時,併發生查封之效力屬實,惟亦無從以此認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製成後始追加之債權金額可追溯自假扣押查封時即已認存在。為貫徹強制執行法第32條、33條規定參與分配、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受償次序之限制之規定,債權人應無隨時追加債權額延宕分配表確定之權利,以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
⑸綜上,上訴人於95年1月3日追加之債權額及因此產生之執
行費用,均僅得就上訴人先聲請執行債權、被上訴人中華商銀、大眾銀行、中小企銀、台灣集保公司等之債權受償餘額而受償。因分配後,已無餘額,上訴人追加執行債權額及因此產生之執行費,自無法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
九、高雄地院執行處於囑託中信局拍賣債務人所有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時,應否通知上訴人及全體債權人、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高雄地院執行處應否通知上訴人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高雄地院執行處有無為上開通知,是否影響上訴人追加債權額應否列入系爭分配表?㈠按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固為強
制執行法第63條、第113條所明定。惟此應係指債權人得於拍賣期日,到達拍賣場所而言。經查,系爭執行程序係將高鋁公司所有上市、上櫃之股票委託中信局出售,而依現行證券交易法等金融法規之規定,上市、上櫃之股票之交易,係限制在證券交易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主持之集中市場為之,且交易雙方係經由電子資料隨機媒合而成,並無實際之處所供交易雙方買賣股票,乃為眾所週知。是以高雄地院執行處執行高鋁公司之股票,僅得委託中信局依現行法律規定方式出售,無從通知上訴人或其他債權人到場參與拍賣程序。則系爭執行程序進行出售股票時,高雄地院執行處雖未通知上訴人,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上訴人主張高雄地院執行處於囑託中信局拍賣債務人所有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時,未通知上訴人及全體債權人、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程序不當云云,自無足採㈡被上訴人即債權人台灣集保公司、大眾商銀、中小企銀均係
請求併入中華商銀已執行財產案件,經高雄地院執行處同意而函知被上訴人台灣集保公司、大眾商銀、中小企銀、中華商銀,雖未通知上訴人,惟並無任何債權人聲請參與上訴人之執行程序,上訴人亦未請求併其他債權人之案件執行,高雄地院執行處係逕行列上訴人入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分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94頁),並有被上訴人台灣集保公司等聲請狀及高雄地院執行處通知函附於系爭執行程序卷可憑,足認上訴人並未聲請調取上開中華商銀先前所為假扣押卷執行,亦未曾請求合併執行,高雄地院執行處自無通知上訴人關於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之義務。惟因上訴人聲請執行之之財產包含高鋁公司遭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之股票,非不得認定係就中華商銀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高雄地院執行處因而未通知上訴人即逕自列上訴人之債權入分配表中,程序上亦無何瑕疵可言。上訴人主張高雄地院執行處未通知上訴人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之通知,執行程序有瑕疵云云,委無可取。
㈢上訴人雖抗辯:因高雄地院執行處未通知上訴人於中信局拍
賣債務人股票時到場,又未通知併案執行及參與分配,上訴人追加債權額期間自不受應於系爭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為之限制云云。然查,依前述第八點說明,上訴人追加執行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33條規定,應於系爭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為之,逾此期間者,僅得就其他先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則高雄地院執行處有無通知上訴人於中信局拍賣債務人股票時到場,及有無通知上訴人併案執行及參與分配,均與上訴人追加債權額應否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無關。
十、債務人王振隆股票拍賣款應否併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漏列王振隆股票價金分配,應更正分
配表云云。惟查,系爭分配表係由高雄地院執行處僅就於94年8月24日執行高鋁公司所有股票所得36,170,864元予以分配,並未就執行王振隆股票所得224,226元予以分配一節,有系爭執行程序案卷可憑。高雄地院執行處不待全部債務人之財產均執行完畢,而依先後執行債務人財產所得予以分批分配,以求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分配款,如此乃有利於債權人,復未悖於法律規定,尚難謂高雄地院執行處先就高鋁公司之財產36,170,864元分配有何不當,且高雄地院執行處並未終結系爭執行程序,其將隨時分配王振隆之財產24,226元,是以上訴人抗辯應重新製作分配表將24,226元列入予以分配,更正系爭分配表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雖抗辯:高雄地院執行處於同一執行程序中,合併執
行債務人財產,於系爭分配表作成之前,已拍賣收受取得王振隆股票拍賣款分批分配,對債權人不利,且違反我國強制執行實務簡化程序之原則,王振隆股票拍賣款漏未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係分配表誤算或漏載之執行違法云云。惟查,為簡化強制執行程序及公平分配,對於多數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財產之聲請執行,均予以合併執行,一併分配,本件系爭執行程序,就多數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高鋁公司股票拍賣款,亦採合併執行,一併分配之原則,而作成系爭分配表,自難認有違我國強制執行實務簡化程序及公平分配之原則。至於債務人王振隆股票拍賣款與高鋁公司股票拍賣款,既非同一債務人之財產,無須於同一分配表分配,高雄地院執行處將王振隆股票拍賣款4,226元,另製作分配表分配,對債權人並無不利,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綜上所述,系爭分配表並無錯誤,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執行清償所得金額更正為36,195,090元、次序5上訴人分配金額應更正為350,556元、次序8被上訴人中華商銀分配金額應更正為7,202,647元、次序9被上訴人大眾銀行分配金額應更正為4,018,513元、次序11被上訴人中小企銀或柯企公司分配金額應更正為5,023,850元、次序12上訴人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5,233,443元、次序14被上訴人台灣集保公司分配金額應更正為21,422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簡色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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