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告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基地科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陳錦隆 律師被告臺灣歐瑞康股份有限公司即百瑟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OCOerlik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
ErichHae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 律師
陳素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2年9月16日及92年10月23日經由被告臺灣歐瑞康股份有限公司即百瑟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歐瑞康公司)之代理,向被告OCOerlikonBalzersAG即UnaxisBalzersAktlengellschaft(下稱被告OCOerlikon)出具採購訂單,購買KAI-1200之機器兩台(下稱系爭機器),價金為每台瑞士法郎790萬元,給付方式為機台裝運前電匯85%,並於驗收通過後10日內電匯其餘10%,並約定系爭契約係運至原告位於臺灣苗栗縣科學園區○○○區○○○路○○號2樓之薄膜電晶體液晶平面顯示器工廠,由被告OCOerlikon之工程師安裝,該採購訂單並經被告OCOerlikon簽回(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機器現係存放於原告上開廠房,然因系爭機器具有重大瑕疵,顯不具有被告OCOerlikon所保證之品質,且經原告通知被告OCOerlikon後,被告OCOerlikon雖曾於94年9月8日前來協商,並提出標準降低方案,然被告OCOerlikon未能處理並修護上開瑕疵,故原告已於95年1月19日向被告OCOerlikon解除前揭買賣契約,而被告臺灣歐瑞康公司為被告OCOerlikon之代理商,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就本件買賣自應與被告OCOerlikon負連帶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經查,本件原告、被告臺灣歐瑞康公司均為我國法人,惟被告OCOerlikon為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吾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法院管轄之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依吾國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定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原告與被告OCOerlikon於系爭契約既約定將系爭機器運至原告位於臺灣苗栗縣科學園區○○○區○○○路○○號2樓之薄膜電晶體液晶平面顯示器工廠,並由被告OCOerlikon之工程師安裝,有訂購單2紙及經認證之中文譯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之債務履行地在苗栗縣,雖被告OCOerlikon辯稱:系爭契約約定交付條件為「F.O.BEuropeanAirport」,亦即雙方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歐洲機場,而非貨物最終抵達地即原告之工廠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OCOerlikon間所約定之F.O.B交貨條件,依國際貿易慣例乃指貨物「裝入大船上交貨」(FreeonBoard)為條件的價格。Board一詞,在英文並不一定指「船上」而言,凡運輸工具之「上」,如飛機上、火車上、卡車上,均可用Board,故正確解釋,應為「運輸工具上交貨」。雖被告OCOerlikon所舉之國貿條規(Incoterms)對F.O.B之定義為賣方即被告OCOerlikon對運送契約並無義務,亦即買方即原告「需自負費用訂立自指定裝船港轉運貨物的運送契約」,亦即在此條件下,賣方在起飛機場將貨物交給航空運送人時,即已履行義務,貨物滅失或損害之風險便歸買方負擔,惟買賣雙方實際之履約情形未必與國貿條規定義之內容相符,且該貿易條件所著重者乃係運費須由買方支付,亦即在空運實務上,通常由賣方安排航空運輸事宜,所以在F.O.BAirport作了特別之規定,即買方有指定航空運送人之選擇權,如買方不行使此選擇權,則賣方仍須代理買方選擇航空運送人,是在貿易實務上,貿易條件除用來確定貨物之交付方式,亦為貨物價格結構之意義;又在契約約定時,除主給付義務外,當事人可能對於與主給付義務密切相連而同屬於給付義務之從給付義務內容為約定,此時,從給付義務亦成為契約之內容,亦為該契約必要之點,而均屬給付義務內容,此時,債務人之首要給付義務則包含上開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是本件原告與被告OCOerlikon雖約定貿易條件為「F.O.BEuropeanAirport」,然系爭契約訂購單注意事項第5條既特別約定系爭機器係運至原告位於我國苗栗縣之廠房,且須由被告OCOerlikon之工程師進行安裝,而契約當事人既將與交付系爭機器密切關連之安裝義務亦約定於系爭契約內,此安裝義務亦構成給付義務之一,即難謂被告OCOerlikon於歐洲機場一交貨,即已履行其交付及安裝標的物之義務,是被告OCOerlikon上開所辯,尚難遽採。又因被告之營業所在地不同,然債務履行地在苗栗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OCOerlikon亦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是以,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至被告抗辯我國法院並無無審判權乙節,經查,關於裁判管轄權之判斷基準有以下各種學說、實務見解:⒈本於國家主義,為保護本國國民,只要當事人一方為本國國民者,本國法院即有管轄權。⒉依國際法上關於領土主權或對人主權之原則解決,例如不動產物權訴訟,不動產所在地國法院有管轄權。⒊本於國際協力分擔裁判機能以解決涉外民事事件紛爭之觀點,以某國法院在裁判機能上能否公平、有效、經濟的審理該涉外民事事件決之。⒋「逆推知」:依據法院地民事訴訟法規定,該法院地國內某法院有特別管轄權者,即推知該國法院有一般管轄權。⒌「類推適用」:認為一般裁判管轄之決定與內國各法院間裁判事務之分配並無不同,故可類推適用法院地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定法院地國就特定涉外民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⒍「管轄原因集中」:以某涉外民事事件之裁判管轄權原因事實是否集中於法院地國,決定法院地國有無一般管轄權。⒎「利益衡量」:就法院地國與其他有一般管轄權原因事實之發生地國比較何者對於證據調查、當事人攻防較為便利者,據以判斷法院地國是否有一般管轄權。由我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意旨闡示:「涉外離婚事件之管轄權,涉外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為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8條1項規定,夫妻之住所地在外國者,亦有管轄權。」,足以窺見實務上似原則採取前述「類推適用說」;惟考量法院就系爭民事紛爭所為裁判是否得為外國法院認可,實為裁判管轄權問題之重心,是於具體案件決定裁判管轄權時,自仍應併參考前述「公平、經濟考量」、「管轄原因集中」、「利益衡量」等見解,以合理分配國際裁判機能,並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吾國對於涉外訴訟管轄權之確定,除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條關於禁治產宣告之管轄及同法第4條關於死亡宣告之管轄適用外,餘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被告臺灣歐瑞康公司均為我國法人,惟被告OCOerlikon為外國法人,故本件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已如前述。又依國際私法上之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既向吾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況原告與被告OCOerlikon亦於訂購單其他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本買賣契約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解釋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有訂購單及譯本在卷可稽。經查,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吾國之苗栗縣,已如前述,況系爭機器現置放於原告位於苗栗縣之廠房,就原告是否得主張系爭機器因不具有被告OCOerlikon所保證之品質,且被告OCOerlikon無法處理並修護該瑕疵而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價金等情,我國法院地對於證據調查、當事人攻防顯較為便利者,是我國法院就本件應有一般管轄權,併此敘明。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蔡欣怡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龔柏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