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復於準備程序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5月1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9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5日停止觀察、勒戒出所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悔改,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8日下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靠近新竹空軍基地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5年7月8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認罪協商程序中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46頁),其稱:伊於95年7月8日下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靠近新竹空軍基地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用火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等語。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CH/2006/70256)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影本各1紙(見偵查卷第24、25頁)在卷足參:
對於被告甲○○於95年7月9日下午1時零分許在警局採尿(尿液編號:B-246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為11141ng/ml、145994ng/ml,分別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22倍、291倍有餘,是被告甲○○於95年7月8日下午1、2時許,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保管字號:95年度安保管字第2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15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5年7月8日晚間10時30分起至40分止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2張等(見偵查卷第9至11、12、13頁)附卷可參。
(五)被告甲○○曾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5月1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9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5日停止觀察、勒戒出所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
(一)核被告甲○○於95年7月8日下午1、2時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甲○○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甲○○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願受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切勿逕送上級審)。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兆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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