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33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乙○○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乙○○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2月6日起算之利息,原審追加部分請求自追加狀繕本送達日即同年10月1日起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均請求自94年10月1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事項之聲明;另本於同一事實,於本院追加4萬5000元壓克力廣告招牌損失,分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8月11日21時10分許飲酒達不得駕車規定之標準後(經於同年月12日凌晨零時16分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0.63毫克),竟仍駕駛牌照號碼WP-095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978巷1號由乙○○所開設之「龍口檳榔攤」(下稱系爭檳榔攤)前時,貿然駛入來車道而衝進系爭檳榔攤內,致撞擊適於攤內營業之乙○○、甲○○○,致其等分別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骨盆骨折及右腓骨折等傷害,且撞毀營業器具、貨品,乙○○、甲○○○因此傷害,業分別支出醫藥費及看護費計新台幣(下同)8452元、36萬4556元,乙○○並因身體受傷及檳榔攤遭撞毀而無法營業,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攤位器具、貨品損毀之損害計38萬6900元,及以每月營業利潤4萬元計算之
6個月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計24萬元,另甲○○○因此傷害無法工作,以受傷前每月4萬3750元薪資計算,計受有1年
52萬5000元之薪資損失,且其等因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嚴重傷害,甲○○○日後更有坐立及久行不適之後遺症,上訴人亦應各賠償乙○○、甲○○○10萬元、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乙○○73萬5352元、甲○○○138萬9556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乙○○21萬3254元、90萬4556元本息,而駁回其餘請求(即乙○○超過看護費4000元、營業損失6萬9902元、攤位器材等損失5萬8900元部分;甲○○○超過薪資損失24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乙○○就壓克力廣告招牌損失部分於本院追加請求,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乙○○
4萬5000元,就對造上訴部分,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其固於前開時地駕車撞及系爭檳榔攤,造成上訴人受有各該傷害,然被上訴人於緊鄰道路之停車空地上違規私設攤位,致其因操控不慎行駛至路邊時撞及系爭檳榔攤,被上訴人就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且請求之費用,除醫藥費部分外,其餘依乙○○傷勢無須看護,甲○○○亦不必長期看護,況既未支出看護費即無損害,此部分不得請求,乙○○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法即不得請求營業損失,況損失數額及停止營業日期均無證據可憑,攤位器材、貨品等損失亦然,且於原審追加請求部分未命繳費,於法不合。又甲○○○既與乙○○共同經營系爭檳榔攤,即不應請求薪資損失,況原審所判係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亦有未合。再者,乙○○受傷輕微,原審竟核准10萬元精神慰撫金,甲○○○受傷雖較重,但所准3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尤有進者,被上訴人放令強制汽車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完成,且保險人已主張時效表明拒絕給付,則該部分既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無從請求,自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就乙○○於本院追加部份(即筆錄誤載為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不慎駛入對向車道,並因而衝入系爭檳榔攤,過失侵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附民卷4、5頁)為證,且上訴人亦因公共危險等罪,遭原審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復有上開刑案影卷附卷(外放)可參,且為上訴人不爭,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語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各該損害數額等,則為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乃:(一)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各受有若干損害?(二)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為何?(三)被上訴人未及時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致時效消滅,應否扣除原可得請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茲分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各受有若干損害?
(一)乙○○部分:⑴醫藥費452元部分:已據乙○○提出醫藥收據為證(附民
卷6頁),核屬醫療上必要費用,且為上訴人不爭,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4000元部分:
①上訴人抗辯依乙○○之傷勢,實無庸看護,況其既未僱
請他人看護而支出之費用,即無損害,自不應准許云云。
②惟查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因左膝小腿扭挫
傷住院4日,而有於住院其間半日看護之必要,且半日看護費用1000元等情,此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94年3月16日阮醫教字第0940000129號函、94年4月21日阮醫教字第0940000200號函等件在卷(附民卷5頁、原審卷21、46頁)可稽,是依乙○○傷勢確有於住院期間半日看護之需,上訴人抗辯無須看護云云即非可採。
③再者,乙○○於此期間雖因由親人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然此係基於親屬身份關係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參酌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乙○○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則依半日1000元之看護費計算,乙○○於請求4000元看護費之損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乙○○未支出看護費,故不得請求看護費損失,無從採信。
⑶營業損失6萬9902元部分:
①上訴人雖抗辯營業損失非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不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未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反而移送本庭已有違誤云云。然查乙○○係主張因遭「撞傷」而無從營業之損失,而非因攤位遭撞毀致無法營業之損失(原審卷86頁),則上訴人以此部分不合法為辯,即有誤會。
②查本件為自營攤位,且因自營檳榔攤平均月營業額並無
統計資料,有高雄市檳榔包裝加工業職業公會覆原審函在卷(原審卷95頁)可憑。另參酌系爭檳榔攤分別於93年7月9、12、19日進貨4萬6900元、5萬500元、4萬3800元,計14萬1200元;同年8月2、6、11日分別進貨2萬4400元、3萬5100元、2萬5900元計8萬5400元,有乙○○提出之收據6紙附卷(原審卷76、77頁),且經證人丁○○結證屬實(本院卷65至66頁),因認乙○○主張之平均月進貨量以93年7、8月份平均進貨量11萬3300元【(000000+85400)÷2=113300】較合事實。另系爭檳榔攤由被上訴人2人看管,則除乙○○外至少須另聘僱1人,參以聘僱員工每月所需之2萬元,亦有上開檳榔公會函可憑(原審卷95頁)並檳榔攤櫃所需之每月水電、雜項費用以1萬元成本計之,乙○○每月銷貨成本至少約為14萬3300元(000000+20000+10000=143300)。第依檳榔業同業利潤為成本18%,有該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附卷(原審卷70至71頁)足佐,則反推其每月營業收入為17萬4756元(X-143300/X=18%,X=174756.0975),據此,乙○○每月營業損失,當以每月營業收入17萬4756元減去每月營業成本14萬3300元,即3萬1456元為當,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上訴理由狀足憑(本院卷18頁)。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檳榔攤最慢僅須1個月即可修復,然為乙○○否認。查上訴人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如上,此為所不爭,而依現場攤位幾已全毀之情況有相片可證(原審卷12
0至130頁),則不論由上訴人雇工回復,或由乙○○自行雇工修復,尚需經由與工人洽商、訂製或選購同型之鐵臺架子、櫃臺、冰櫃、工作檯等程序,因認修復時間以2個月為已足,則乙○○請求6個月或上訴人抗辯
1個月均不足信,是乙○○請求賠償營業損失6萬2912元部分(31456×2=629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⑷攤位損害5萬8900元部分:
①上訴人辯以此部分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所為之擴張請
求或追加,並未繳納裁判費一節,尚與卷證資料,已如數補繳裁判費不符(原審卷104頁),先此敘明。②查乙○○主張因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致系爭檳榔攤全
損,其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檳榔攤鐵屋、冰櫃、工作檯、電視及尚未售出之檳榔貨品共計38萬6900元之損失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③經查爭檳榔攤係架設於鐵架台上並設有鐵捲門,該鐵架
事發後已撞毀傾倒,其內部放置之一檳榔工作檯及冷藏櫃均已毀壞,鐵架台後方一小型冷藏櫃亦已毀壞,其內則放置4隻木製桌腳,此經原審勘明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等件附卷(原審卷150至155頁)可稽。又經原審會同經營販售檳榔攤櫃等中古商品買賣之鑑定人 蔡長洲 鑑定現場規格之工作物價值,其乃表示檳榔櫥、雙門冷藏櫥、單門冷藏櫥、鐵厝、壓克力廣告板之新品價格分別為7萬2000元、2萬3000元、1萬5000元、8萬5000元,該等物品於事故後之剩餘價值則依序為5000元、3000元、1500元、4000元,計1萬3500元,有鑑定人蔡長洲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原審卷175頁)。參以蔡長洲經營上開商品估價買賣生意已長達20年,其自有相當之估價經驗,並本件又係義務鑑定,且與兩造無何特殊關係等情,鑑定結果當屬客觀而無偏頗之虞。
④又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上開鐵厝屬活動
房屋其耐用年數為3年;檳榔櫥、雙門冷藏櫥、單門冷藏櫥等冷凍、製冰及冷藏業用設備其耐用年數為7年,壓克力廣告板等熱固性合成樹脂製品其耐用年數為6年,另依乙○○自承上開物品均已使用達8年,已超逾各該耐用年限而僅能以殘值計算,又殘值之計算係以其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參諸上揭蔡長洲之鑑定意見,上開檳榔櫥、雙門冷藏櫥、單門冷藏櫥、鐵厝未發生事故前之殘值,分別為9000元【72000÷(7+1)=9000】、2875元【23000÷(7+1)=2875】、1875元
【15000÷(7+1)=1875】、2萬1250元【85000÷(3+1)=21250】,合計為3萬5000元,惟該等物品於事故後尚依序有5000元、3000元、1500元及4000元計殘值
1萬3500元,則乙○○上開物品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失即為其殘價扣除剩餘價值,即2萬1500元(00000-00000=21500)。另乙○○於8月6、11日曾分別購入檳榔貨品3萬5100元、2萬5900元已如前述,則乙○○於事發當日既有進貨,以其前次進貨距事發當日進貨之期間觀之,且別無證據證明於該時段內有其他特殊原因致無庸進貨等情,則於現場至少應維持有2萬5900元之新進貨品無疑,再參以而以一般檳榔攤業者除製有檳榔成品供販售外,並另有庫存貨品備以製作,則以其先前所進貨之數量等情以觀,乙○○主張當時尚有庫存之檳榔成品
1萬元,均合檳榔業常情。⑤據上,乙○○因系爭檳榔攤遭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
失計檳榔櫥、雙門冷藏櫥、單門冷藏櫥、鐵厝等物品扣除剩餘價值後之殘價2萬1500元,庫存之檳榔成品1萬元,未包裝檳榔庫存2萬5900元,合計為5萬7400元(21500+10000+25900=57400),其中,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無理由,另廣告招牌部分,因乙○○未於附帶民事時請求,或為移送原審後為追加,屬訴外裁判,均應予駁回。
⑥於本院追加壓克力廣告招牌部分:
查乙○○雖主張壓克力廣告招牌部分,受有4萬5000元之損失,然為上訴人否認。查上開招牌之新品價額為2萬1000元,事故後剩餘價值為1500元,已據蔡長洲鑑定在卷(原審卷175頁),又該廣告招牌已逾耐用6年限,依上開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計算其價值為3000元【21000÷(6+1)=3000】,其損害額為3000元(0000-0000=1500)既為上開侵權行為所造成,則乙○○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追加請求,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上訴人雖以乙○○受傷後僅住院4日,所受傷害非重,原審竟依其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參以乙○○與甲○○○受傷害程度差異甚大,原審核准甲○○○精神慰撫金30萬元,卻判令上訴人給付乙○○1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惟查乙○○係於自己經營之檳榔攤內,無端被撞,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並因之住院4日,其精神受有極大痛苦,已堪認定。次查乙○○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4筆,財產總額為419萬2218元,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之現任警務人員,月入約6萬多元,92年度所得申報資料為82萬741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文、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單等件在卷(原審卷14至30頁)可佐,原審審酌兩造經濟狀況、乙○○所受傷害程度及因上開傷害造成生活上之不便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乙○○請求之10萬元尚屬合理。況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係依兩造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等綜合審酌,並非以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為唯一根據,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二)甲○○○部分:⑴醫藥費4556元部分:已據甲○○○提出醫藥收據為證(附
民卷7頁),核屬醫療上必要費用,且為上訴人不爭,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36萬元部分(原審判令給付部分):
①上訴人抗辯依甲○○○之傷勢,實無庸長期看護,況其
既未僱請他人看護而支出之費用,即無損害,自不應准許云云。
②惟查甲○○○主張其因上開骨盆骨折及右腓骨折等傷害
住院治療,而其係於93年8月12日住院手術,同年月28日出院,出院後約需6至12個月之復原期,且因骨需由他人照顧,欲恢復工作能力約需1年時間等情,此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94年3月16日阮醫教字第0940000129號函、94年4月21日阮醫教字第09400002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附民卷4頁、原審卷21、46頁),是甲○○○依其傷勢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至12個月之復原期間應確有看護之需,上訴人辯稱出院即無須看護,並非可採。又甲○○○於此期間雖由親人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然同上所述,此基於親屬身份關係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應認甲○○○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而依甲○○○僅請求6個月,及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得請求之看護費為36萬元(2000×30×6=360000),此既屬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且亦核屬必要適當,依法自應予以准許。上訴人抗辯甲○○○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故不得請求看護費損失,亦無從採信。
⑶薪資損失24萬元部分:
①查上訴人雖辯以甲○○○係主張其夫婿乙○○共同經營
系爭檳榔攤,當未受領薪資,即無薪資損害,且原審認定甲○○○有勞動能力,亦與其主張薪資損失無關等語。
②惟按所謂薪資,當指因受僱他方為一定勞務,所受領之
對價而言,不分其名稱為何,若與上情相符,即難謂非屬薪資。查依甲○○○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即與乙○○共同看管系爭檳檳攤,此為上訴人不爭。雖或因夫妻關係而為同財共居,免除實際上向乙○○請求薪資,再如數或部分交還乙○○貼補家用之左口袋進,右口袋出之繁褥手續,然此僅為夫妻同財共居之所採行之便利方式,究難據此方式即謂無薪資,此由上開乙○○請求營業損失時,尚且將甲○○○之2萬元月薪作為系爭攤位之營業成本可徵,況如認應扣除該成本,於此又不承認為薪資,亦顯與事理有違。至原審於論斷時,雖敘及勞動能力,然就上情,於本案充其量亦僅在強化甲○○○有在系爭檳榔攤提供勞務之事實,仍無礙於上開受有薪資之認定。
③查從事檳榔包裝、販賣等,常須客戶要求,起起落落,
乃眾所週知之否認之事實,次查依甲○○○上開傷勢,並迄今已逾2年,竟於開庭時仍須藉由輪椅之輔助,則要求其於事故後1年內即從事上開檳榔買賣,確屬困難,況上訴人並未就其曾於該1年內受領薪資之事實舉證,從而甲○○○主張其於事故後1年內未續行服勞務而受領薪資,致受有24萬元之損失,即屬可信。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甲○○○因上開車禍受有骨盆骨折及右腓骨折等傷害業如前述,其因之住院手術且需忍受日後之復健療程,且至今仍殘存行動之痛苦,此於歷次準備程序中均代賴輪椅行動可憑,堪認甲○○○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次查 呂惠如 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2萬5470元,反之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學歷、財產狀況等已有上開資料可稽,原審綜合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甲○○○所受傷害程度及因上開傷害所生之生活上之不便等一切情狀,認以告甲○○○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30萬元為適當,核無過高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難信。
(三)綜上,本件於未論及過失相抵前,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前已受領之2萬元後計為20萬4764元(452+4000+62912+57400+000000-00000=204764),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0萬4556元(4556+360000+240000+300000=904556),從而,原告乙○○、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20萬4764元、90萬4556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據,應予駁回。另乙○○於本院追加請求1500元為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追加請求,不應准許。
五、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為何?
(一)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檳榔攤,係違規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海水浴場出入口右前方設置,竟仍在其內營業,是其對損害之擴大能注意而不注意,顯與有過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二)惟按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36號裁判可參。查系爭檳榔攤係設置在高雄市旗津二期國宅旁與人行道間之停車位,雖未申請攤販證營業,此為被上訴人不爭,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4年5月3日高市警鼓分七字第0940008034號函及相片在卷(原審卷60至63頁)可稽。然系爭事故現場為路寬約15.4公尺並劃分有快慢車道之雙向平面道路(單向車道寬約7.7公尺),事發後上訴人所駕駛肇事車輛頭東南尾西北停放於距東側路面邊線3.7公尺處,參以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供稱:「為了要閃避一部從西邊停車場衝出來的車子才撞上檳榔攤...當時開車在我車道中央,當時那部車從我右側衝出,我把方向盤往左打,就撞到檳榔攤了,檳榔攤在我左側對向車道人行紅磚道上」等語,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訊問筆錄等件附於前揭刑事案卷(交簡卷4頁、鼓山分局卷16頁)可稽,準此,系爭事故係上訴人酒後駕車閃避他車不慎逆向衝入對向車道,並因煞車不及而撞擊上開檳榔攤所致,是被上訴人雖違規設攤營業,然依通常情形,汽車既應行駛於規定車道上,尤無脫離車道並逆向駛入對向之人行道後方之可能,亦即上訴人若未逆向衝入對向車道行駛,當不致發生系爭事故,是被上訴人違規設攤營業之行為,難認與上開車禍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即不可信。
六、被上訴人未及時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致時效消滅,應否扣除原可得請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本可向強制汽車保險人請領保險金,卻未及時請領,致保險人為時效抗辯,該不利益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從而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原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係在保護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就其所受損害得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確實獲償,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規定自明。要言之,強制汽車保險制度,在使被害人得從速、切實獲得賠償,而非為減輕或分擔加害人之賠償責任,是被害人如未請領該保險金,僅受有可能無從自加害人處受領賠償之潛在危險,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未消滅,此由該法第32條加害人得自其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受害人已領得之保險金之規定可徵,亦即此保險金之請領乃為受害人之權利而非義務,受害人縱因他故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請領保險金,加害人亦不得據此主張扣除,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受領強制汽車保險金之給付,此為上訴人所主張,則上訴人即無從主張扣抵。至上訴人雖主張該保險金之給付,須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始可請領,然姑不論請領為被上訴人之權利而非義務,已如上述。
況上訴人既為加害人,則本於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其非不得自行通知保險公司,基上,其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主張應扣除應得之保險給付等語,亦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乙○○、甲○○○主張其因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各受有20萬6264元(含追加1500元)、90萬4556元本息之損害云云為可信;上訴人辯稱無須負責,即令應負責,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依序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6264元、90萬4556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命上訴人超過20萬4764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未追加壓克力廣告招牌部分),即訴外裁判之1500元及攤位損失6990元及利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乙○○追加請求150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4萬35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錦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