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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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 律師
龔正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三一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機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三八三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乾燥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況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行人甲○○○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由北往南方向橫越中正東路,乙○○發現甲○○○時已不及為停車之反應,因此撞及甲○○○,致甲○○○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右大腿瘀傷、頭皮下血腫等傷害。乙○○於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車禍肇事者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坦承肇事經過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遭被告騎機車撞擊受傷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據證人即路人 劉林蓮嬌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甲○○○受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車禍現場路況照片共四幀在卷可資佐證,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右大腿瘀傷、頭皮下血腫等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依法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上述時地騎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顯已違背上開規定,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再者,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乾燥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況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仍騎車肇事,其對於車禍之發生亦顯有過失。此觀卷附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均認為「乙○○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二頁、本院卷第二三頁)。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告訴人甲○○○雖亦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橫越道路之注意義務違反,然此仍無礙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罰金最高數額之規定,則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1、就罰金最低數額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三元。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就罰金最高數額部分: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關於罰金規定之貨幣單位為銀元,而刑法分則編規定應處罰金者,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五條之規定,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修正施行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或新增,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罰金之數額均提高為三十倍。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均未曾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應提高十倍,換算為新臺幣結果,亦為新臺幣數額之三十倍。從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3、就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應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刑法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改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是否仍得易科罰金等事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至該條第一項就執行之限制,雖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規定,似乎較有利於被告,惟自該條文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去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就自首部分: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原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上開刑法修正後,改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則刑法修正前,行為人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法院對行為人量刑時係「必」減輕其刑,刑法修正後,符合自首之要件者,僅「得」減輕其刑,亦即法院可依具體狀況審酌自首之情形,決定是否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罰金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而罰金最低數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自首之適用,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而所謂未發覺之罪,係以凡不知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之何人皆屬之,且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均否認有何過失犯行,然其於車禍發生後留於現場,主動請友人報警並向前往處理本件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係上開機車之駕駛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六頁、本院卷第四一頁背面),被告嗣並接受裁判,顯已合於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此並不因被告否認過失而有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判決對此未能詳查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過失情節尚輕、造成告訴人受傷情節非重、告訴人甲○○○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五萬元(見本院卷第十六頁)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相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促其戒慎,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林昌義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