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世傑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371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0月13日下午2時3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條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
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
理由。從而,原告按清償消費之法律關係,依據兩造簽訂之
融資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
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