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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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建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上字第49號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 律師複代理人 林正疆 律師
陳鴻興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陳旦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 律師
范纈齡 律師 陳蒨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6年10月27日,向被上訴人承攬「台北長途通信大樓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如期履約,惟被上訴人遲誤其付款或返還保證金,致上訴人受有利息之損失。即㈠系爭工程於92年6月18日領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依約應於
是日給付工程保留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惟被上訴人遲至93年11月19日給付工程保留款新台幣(下同)103,566,533元,於93年10月1日返還履約保證金60,000,000元。
㈡系爭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於92年11月17日全部竣工,
被上訴人依約亦應於同日給付90%之變更設計款9,613,150元,惟被上訴人遲至93年1月14日始給付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及變更工程款之法定遲延利息7,412,341元;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損害4,568,055元。
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80,396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領工程保留款必須「建築物使用執照領到」以及「承包商簽具保固切結書」,始得為之。系爭工程於92年6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92年11月17日全部完工,93年8月6日驗收合格,93年9月7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訴人於則於93年11月3日始出具「保固切結書」,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出具保固切結書後,在同年月19日付款,並無遲延。又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加賬於驗收合格填結算驗收證明書核章後一併給付;且營繕工程補充說明書第14條約定,如上訴人未依約定行事或經被上訴人及上級單位抽查不符事項未依限改善完妥者,被上訴人得暫停核付工款,俟改善完妥始予核付。系爭工程之第二次變更設計雖於92年11月17日竣工,惟有尚有樓層破損、天花板需更換等諸多缺失,迄至93年8月6日始驗收合格,上訴人於92年11月17日雖無權請求變更工程款之給付,惟其於92年12月底請款,被上訴人亦於93年1月14日先行撥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對於第2次變更工程款之給付,並無遲延;且縱令上訴人得於92年11月17日請款,被上訴人至93年1月14日給付,係因上訴人未提出正確之請款資料所致,被上訴人亦不負遲延責任。至於40%履約保證金之返還,依投標須知第7條第2項規定,應於工程全部完工並經驗收合格且無落後時,始得請求。系爭工程於93年8月6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日返還,並無遲延,且上訴人主張以銀行放款利率5.9%計算利息損失,亦屬無據。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其原審訴之聲明。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參照系爭合約第9條已有保固責任之約定,故第5條第6款所
謂具結保固切結書之約定,僅係訓示規範,實非請領工程保留款之必備要件。
㈡履約保證金之範圍,除非雙方另有約定,應不及於被上訴人
單方變更設計工程。探求兩造真意,及衡酌誠信原則、衡平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被上訴人應於實際開始使用收益系爭大樓,即取得使用執照時,應返還40%履約保證金。㈢工程完工之法律性質應屬條件,停止條件一旦成就,不待上
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工程估驗款,原審認屬期限,亦有違誤。
㈣本件系爭工程、第1次、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之工程估驗款,
即全部工程款之90%,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款之約定,應於92年11月27日全部工程完工時給付。工程完工性質縱屬期限,上訴人亦於92年12月2日以工信金山字第137號函催告被上訴人,又請款明細縱有少許文字錯誤,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遲延責任。
㈤被上訴人雖遲至93年8月6日始辦理驗收完畢,惟依據被上訴
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明驗收合格,且無逾期天數、無逾期或其他違約金,並無營繕工程補充說明書第14條之適用。
㈥被上訴人所舉颱風或大雨所生滲漏水事件,應依保固之約定
處理,不得與被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工程估驗款、履約保證金之給付義務構成同時履行抗辯。
㈦上訴人就履約保證金遲延利息損害之請求,係以民法第231
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自應以因被上訴人違約所致實際損害額度為準,自得以上訴人因此向銀行貸款紓困之貸款利率
5.9%為計算依據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陳略以:
㈠簽具切結書僅繫於上訴人之單方行為,且被上訴人為國營事
業,依法受立法院、審計部等監督,各項支付自應依約為之,無從於被上訴人未依約出具保固切結書前,給付尾款。
㈡第2次變更設計估驗工程款,係因上訴人請款資料有誤,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不負遲延責任。
㈢被上訴人遷入使用系爭大樓者,僅係部分樓層,第2次變更
設計又遲至92年11月17日始施作完成,並有諸多瑕疵,被上訴人指應於領得使用執照時返還第四期履約保證金,亦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
㈣履約保證金之籌措方式,為被上訴人自行選擇,自無權要求
被上訴人代其負擔年利率5.9%之銀行貸款利息。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0日即通知退還履約保證金,且上訴人係以定存單供作履約保證金,其本可獲取存款利息,並無借款利率損失之可言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2年6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9日給付工程尾款103,566,533元;93年10月1日返還履約保證金60,000,000元;另系爭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於92年11月17日竣工,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4日給付變更設計工程款9,613,1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營繕系爭合約、使用執照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至1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是否有遲延或可歸責情事?茲分述於次: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期日,故於該期日屆至時債務人即有給付義務,其未為給付者,即負遲延責。所謂不確定期限係指期限屆至雖屬確定之事實,但何時屆至則未確定。其情形有二,一為未定期限。一為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故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是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如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參照)。
㈡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款、第6款分別約定:「全部工程
完工給付全部工程款之90%。」、「建築物使用執照領到並已具保固切結書除保留工程款結算金額1%作為保固保證金,俟保固期滿再行無息發還外,其餘尾款結清。」(見原審卷第12頁系爭合約)。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於雙方訂立系爭合約書時即已確定發生,僅約定於全部工程完工後給付全部工程款之90%,其餘部分於建築物使用執照領到,並已具保固切結書後,結清其餘尾款(保留工程款1%作為保固保證金,俟保固期滿再行無息發還),故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及建築物使用執照領到,並已具保固切結書,應係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工程款及尾款之期限屆至,非其給付工程款及尾款之停止條件成就,是本件工程款及尾款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上訴人主張工程完工之法律性質應屬條件,停止條件一旦成就,不待上訴人之催告,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工程估驗款云云,尚有誤會。
㈢關於工程保留款部分:
1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6款約定:「建築物使用執照領到
並已具結保固切結書除保留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一作為保固保證金外,俟保固期滿再行無息發還外,其餘尾款結清。」(原審卷㈠第12頁),上訴人請領工程尾款必於「領得使用執照」及「具結保固切結書」,始得為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領得使用執照時,被上訴人即有給付工程保留款之義務,要屬無據。系爭工程係於92年6月18日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見原審卷㈠第18頁),上訴人於93年11月3日具結「保固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亦有卷附保固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7頁)。故上訴人在92年6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時,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而上訴人於出具保固切結書後,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惟該約定係一不確定期限之給付,有如前述,被上訴人並非於上訴人出具保固切結書時,即負遲延責任,仍需於上訴人限期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於93年11月3日出具保固切結書,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給付,難謂有遲延給付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工程保留款之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即無可取。
2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合約第9條,已約定上訴人自工程驗收合
格後負保固2年責任,而上訴人出具之保固切結書內容,亦係自驗收合格之次日起2年內,對於系爭工程因施工不良或品質欠佳,依約負有自備工料照合約圖說修復之義務。上訴人縱未簽具保固書,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仍應負保固責任,故保固書之簽立與否,並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之義務及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簽立保固切結書拒絕給付工程保留款,為權利濫用云云。然工程尾款應於何時給付及如何給付,乃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之約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是否出具保固書,固然不影響上訴人應盡之保固責任,惟出具保固書,係上訴人請領工程保留款時應提出之文件,且為上訴人明知,其於請領工程保留款時未提出保固切結書,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工程保留款,並無不合,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取。
㈣關於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款部分:
1系爭合約第7條工程變更第2、3款約定:「因工程變更數量
有增減時,其工程費之計算仍應按照本合約之單價為準,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應由雙方議定合理單價,並應於事前依規定辦理。」、「加減賬除依議價方式辦理另有協議約定者外,其加賬部分均於驗收合格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核章後,一併給付。」(見原審卷㈠第13頁)。對於加賬部分,雖約定於驗收合格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核章後,一併給付。惟系爭第2次變更工程係於92年1月27日議價,約定追加工程款為73,000,000元,核付方式則按第1次變更設計方式核付,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議價單足參(見原審卷㈡第98頁)。足見兩造對於第2次變更追加款之給付方式,業於92年1月27日合意變更為依第1次變更設計之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款之給付,係按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方式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第2次變更工程款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給付,即屬有據。
2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款約定,全部工程完工給付全部工程
款90%(見原審卷㈠第12頁)。係一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限期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系爭第2次變更設計於92年11月17日完工,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2年12月檢送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且因請款所檢附之資料有誤,而於12月底更正,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4日給付等情,並不爭執,則上訴人於92年12月底請款,被上訴人在93年1月14日給付,未逾一般合理之給付期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款之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云云,亦無可取。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提出之資料縱使部分有誤,被上訴人應就無誤部分為給付云云,惟按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本件既因上訴人未完成其協力行為,提出完整無誤之請款資料,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上訴人之主張,非有可取。
㈤關於履約保證金部分:
1系爭投標須知第7條第2項規定:「開標後,得標者押標金移
作履約保證金,工程照預定進度分4階段(工程預定進度25%、50%、75%、工程全部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完成且無落後時,依比例(第1階段履約保證金20%、第2階段履約保證金20%、第3階段履約保證金20%、第4階段履約保證金40%)無息返還」等語,此有投標須知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1頁)。故第
4階段之保證金應於全部工程完工並經驗收合格,且無落後時返還。其雖約定被上訴人於工程完工並驗收合格且無落後時返還40%履約保證金,惟工程何時完工及驗收並不確定,故仍為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應經催告後不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返還履約保證金係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時返還云云,要無可採。
2系爭工程於92年6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
於92年11月17日完工,全部工程則於93年8月6日驗收合格,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足參(見原審卷㈡第22頁)。上訴人於93年8月10日及93年9月6日,分別函請被上訴人請「通知授信銀行解除第四階段40%履約保證責任」,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函兩件(見本院卷第202、203頁),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有如前述,本件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於何時收受催告,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2年6月18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就其中之60,000,000元部分,按年息5.9%計算之損害,難謂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故債務人在履行期屆至前,尚無給付之義務,因此,在債務人遲延給付以前,債權人所為請求給付之催告,並不生催告之效力,必俟債務人遲延給付,債權人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猶不履行時,始負遲延責任。本件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上證1至上證12之函件(見本院卷第88頁及第198-211頁),但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是否已收受送達或於何時收受其送達,已不足以證明其已生催告之效果,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縱使有上開之通知,但被上訴人並未有遲延給付,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前所為催告,亦不生催告之效力等語,非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無可採,被上訴人所辯核屬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80,39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鄭威莉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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