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63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8月11日平警分刑字第09860024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扣案之愷他命壹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重
陸點肆玖公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6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50
小時內某時。
(二)地點:不詳。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被移送人固坦承於98年2月20日間,有愷他命之行為,然被
移送人經警採尿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
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證,又愷他命服用後,最慢於
50小時,尿液中檢測不到原態愷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愷
他命之代謝物Norketamin,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函1紙在卷可參,此外,並有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及
扣案之愷他命1包,是被移送人有於為警查獲採尿前50小時
內吸食迷幻物品愷他命之違序行為,可堪認定。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重6.49公
克),應一體視為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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