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393號
原 告 Maryam( 瑪莉彥 )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
被 告 葉美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美玉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95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民國97年度雄聲字第294號),如經本院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
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
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