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931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7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3年8月18日起至113
年8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計算,並按月攤還
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有遲延履行情事,其所負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抵押物
(即鈞院97年度執字第8572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該案併入97年度執字第653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並將拍賣所得價金分配完畢,惟僅獲部分受償,尚餘借款本
金234,292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34,292元,及自9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4.03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暨
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65379號分配表(以
上均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述97年度執字第6537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其234,292元,及自98年4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03計算之利息,暨自
98年4月10日至清償日止,起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即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
定為2,54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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