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臺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參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萬捌仟
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
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
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10月15日以代償卡代付其台新銀行
等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係以代償後,前18個
月內按月計收年息5.88%計算之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
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
元。被告又於94年3月1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貸
款21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依
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
一同繳納,依約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
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
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倘為
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7月17日止,尚積欠359,9
53元(其中信用卡帳款之本金部分為33,971元及利息部分為
3,321元,共計37,292元;另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108
,912元及利息部分為4,863元,共計113,775元)未為給付
,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