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7月27日南縣歸警偵字第09800130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
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7月4日凌晨1時10分許。
(二)地點:臺南縣○○鄉○○街○○○號1樓「中天釣蝦場」。
(三)行為:被移送人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林0翰
(00年0月00日生)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
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0翰之證言。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有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臨檢紀錄表、中
天釣蝦場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勸導少
年登記表。
三、移送意旨雖謂:被移送人所負責管理之「中天釣蝦場」因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前經該分局於97年7月22
日以南縣歸警偵字第0970012554號處分罰鍰新臺幣3,000元
,本次係再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等語。然依
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
及行政罰鍰收據所載內容可知,該次處罰之行為人為 陳盈璇
,與本件被移送人並非同一人,是此部分移送意旨,容有誤
會。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
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王漢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段○○○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林木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