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5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57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26日上午9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鳴東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
查詢、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
民現金申請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蘇鳴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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