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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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前科補充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4日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9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於94年4月間施用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4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11月22日確定,現發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另於94年11月12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於同日經警查獲,經本院另案以95年訴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諭知沒收銷燬在案(按: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係於94年12月18日,核與前案被告持有毒品罪無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94年3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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