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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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並補充證人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證據。
二、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因懷疑被告甲○○有竊車情形,竟於飲酒後佯稱其為警察,並強行要求被告甲○○出示證件,復因被告甲○○不從而率先出手傷害被告甲○○,行為有所不當,另審酌被告甲○○係先遭受乙○○之傷害,竟也氣憤出手傷害被告乙○○,行為亦有不當,另衡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所受傷害之輕重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