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證據應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且其成分亦經鑑定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於93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各於93年11月2日、94年4月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量微無法秤重)為毒品,且包裝袋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從完全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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