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一)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其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19日為警採尿之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之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9日刑醫字第0980161639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考量被告素行不佳,為累犯情形,並曾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十月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從形式上審查,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謂:被告係自動投案,應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被告犯後態度、行為俱佳,亦已坦承不諱,檢察官未給予被告機會,剝奪被告的權利,請撤銷原判決,重新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考量到施用毒品者因戒除不易之生理與心理層面,在同條例第20條已採觀察勒戒先行主義,予施用毒品者戒除毒品並免予刑罰之機會,被告前於91年間,已分別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法律既已經給予被告二次機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自不得再以此為由作為施用毒品之藉口。再者,被告於本案雖自行打電話投案而查獲,惟被告係針對其被通緝中之另案投案,且除犯販賣、製造、運輸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或轉讓、引誘他人施用第一、二、三、四級毒品罪,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應減輕其刑外,單純自白施用毒品,法律無減輕其刑之規定。本件原審於判決量刑時,因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需加重其刑之規定,復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時之相關一切情狀稱:「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另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十月等一切情狀」,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原判決之量刑斟酌檢察官之求刑(見原審卷第41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院尚難因被告上開理由,即認原審量刑有所失當,被告所執,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此外,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崔玲琦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