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國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國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國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甲○○
乙○○再審被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本院98年度上國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院98年度上國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2日宣判,同日由書記官製作正本送達,再審原告旋於同年2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57年10月間,再審被告謄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將面積登記為
81.40平方公尺。嗣訴外人 黃裕敦 以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向訴外人 陳鵬文 購買系爭建物及基地,並登記移轉所有權,後為再審原告拍定取得。經再審原告申請測量,確認系爭建物面積僅72.02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短少9.38平方公尺。黃裕敦購買系爭房地,因錯誤登記資料而受有82萬9680元之損害,並於96年9月2日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遂於98年3月4日請求國家賠償,惟遭再審被告拒絕。爰依土地法第68、71條,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82萬9680元本息;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全部請求。然而,再審原告自黃裕敦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遂於98年3月4日向再審被告主張國家賠償;原確定判決竟未基於再審原告主張為裁判,自行認定再審原告自稱於96年7月18日請求國家賠償云云,顯違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次,再審原告訴請陳鵬文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81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短少面積9.38平方公尺,陳鵬文因此溢收款項;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81號確定判決理由如經斟酌、使用,將受較有利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82萬9680元,及自9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㈠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係記載:「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黃裕敦已於96年9月2日將其對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82萬968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97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並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經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4日函覆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14頁);第四段第㈢小段亦表明:「上訴人雖主張其受讓黃裕敦對被上訴人因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債權,固據提出黃裕敦出具之『債權讓與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頁),均未提及再審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日期係96年7月18日,是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未以其陳述為基礎,遽謂其於96年7月18日請求賠償云云,顯係誤會。何況,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自黃裕敦受讓損害賠償債權並請求賠償,即與再審原告所主張國家賠償基礎事實相符,如誤載部分請求信函日期,純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裁定更正問題,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㈡(舊)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
之證物,與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不同(最高法院26年抗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判決早於98年8月25日即宣判,書記官於同日製做正本,有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是再審原告早已知悉該案判決理由。然原確定判決於98年12月29日始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4頁),再審原告均未提出上開判決理由供法院參酌,復未說明有何「因故不能使用」之正當理由,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得使用有利證物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既稱其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後,與專業人士研究前開判決理由,認為斟酌、使用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判決理由將受較有利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然係再審原告個人遲誤致未提出攻擊方法,自無從據此再審。何況,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受強制執行法第69條所拘束,就拍賣之系爭房地已無從主張物之瑕疵擔保,遂駁回再審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判決則係再審原告對陳鵬文請求不當得利,與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無涉,且未論及強制執行法第69條效力。再審原告空言如斟酌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判決,將受較有利判決云云,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本於前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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