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06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4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7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指定受刑人應於97年11月5日至98年1月4日(97年12月26日前),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協會臺北分會支付40萬元。雖受刑人僅於98年2月26日、4月10日、5月27日,各繳納2萬元,合計共6萬元,迄未再給付剩餘34萬元款項。因受刑人於97年12月16日具狀表示:因資力不足,請求考量其現實困難,准以2年24期分期給付、每期1萬6千7百元,最後一期1萬5千9百元等語。以受刑人於聲請人命令之履行期限過後,仍陸續分期繳納6萬元,非全然不願履行負擔。況受刑人生活困難、收入微薄,無以維持家計生活,則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是否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非無疑義,聲請人徒以:已逾1年未履行應撤銷之情事忽略受刑人於逾履行期限過後1年期間尚有3次繳款情事,即不再通知受刑人繳納,逕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亦有未妥。又本件受刑人於本案(97年度簡字第3644號)於97年1月29日經警搜索查獲後,又於97年2月1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自97年10月14日迄至98年7月2日止為警查獲時止,再犯同類銀行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均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98年度金訴字第26號),倘本件97年9月19日判決後,又因涉有同類違反銀行法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即可能有刑法第75條第1項或第75條之1之情事。屆時,聲請人自可依法聲請。據上,依卷存證據尚無足認受刑人受緩刑宣告有違反依法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可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否准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則謂:本案受刑人無分期之權利,且縱予分期,亦未按其分期繳納狀所載之金額繳納,足見緩刑無法收預期之效果。原審裁定既有違誤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而無再加害被害人,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此外,緩刑負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命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之緩刑負擔,性質上並非如同民事損害賠償在於完全消彌其所造成之損害,刑事犯罪對國家及全體人民、公共秩序之侵害亦無法僅以命犯罪人支付相當金額即可回復,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僅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
(二)經查:受刑人早已具狀表示:資力不足,請求分期付款等語,且於聲請人命令之履行期限過後,仍陸續分期繳納共6萬元,並非全然不願履行負擔,顯見受刑人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上開緩刑負擔,早於繳納第1期前即存在。受刑人於繳納3期後是否已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非無疑義。參以抗告人迄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之情形,復無相關資料佐證受刑人之財產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卷證資料,經調查審閱後,尚難認受刑人具有「違反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業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僅以受刑人無分期之權利,且縱予分期,亦未按其分期繳納狀所載之金額繳納,足見緩刑無法收預期之效果,卻未釋明本案緩刑宣告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僅以形式上受刑人未繼續履行之外觀事實,遽向原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自有未妥。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前開聲請,並無何違誤之處。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照男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