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抗字第20號抗告人派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黃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定有明文。惟參照同法第139條之規定,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1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著有判例。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此乃就破產程序所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當然結果。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營業稅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2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規定自明。
稅捐債權依法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剩餘財產不足清償欠稅,不得宣告破產,目前於法似無明文,至於何種情形為無破產實益,無破產實益不得宣告破產,法亦無明文,故原裁定以財產不足清償稅捐債權,即遽認無宣告破產實益,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實屬於法無據。又本件原裁定其所引用之法律依據為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以及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惟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於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而本件既尚未經原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成立,亦尚未依法選任破產管理人為自無破產法第148條規定適用之疑慮,原裁定據以援引適用,屬錯誤違法之裁判。
(二)本件除破產管理人之費用外,似無其他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之可能,縱屬破產管理人之費用,僅以現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依破產法規定進行公平分配,簡易工作費用應屬微乎其微,剩餘部分之破產財團之財產,應無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疑慮之可能。縱使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後,應尚有70萬元之現金可組成破產財團並依法進行分配,稅捐債權僅是優先債權而已並非破產法所規定之有別除權之債權,原裁定將稅捐債權視為有別除權之最優先債權,其用法不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人之資產尚有現金80萬元,應非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之情事,自無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之情形,故原裁定以無破產實益為由駁回本件破產之聲請,自與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有所違誤,原裁定應適用而不適用,其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四)又法院對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此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所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本件原裁定既未依法調查事實及證據,亦未依法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顯難謂其已盡調查之能事,其所為之裁判自屬違法。
(五)爰於本院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更為破產宣告。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其尚有現金80萬元,然依其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見原法院卷第5至6頁及第15頁),抗告人所積欠之私人借貸共計4505萬6,246元、積欠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9萬7217元、積欠國稅局房屋稅及地價稅95萬7446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函罰鍰)3314萬9975元,其資產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其應優先清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下簡稱稅捐處萬華分處)之房屋稅及地價稅95萬7446元,已然不足清償,自無可能清償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更遑論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復除稅捐處萬華分處外別無其他同一優先順位之債權人存在,即無同一優先順位債權人間之分配問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故難認有聲請破產之實益。況抗告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房屋及地價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故本件在破產程序分配上,重點在除稅捐處萬華分處外,無其他同一順位債權人存在,而抗告人之資產又供稅捐處萬華分處分配即已不足,並無平均分配予各債權人之可能,即符合首開判例及解釋意旨所指之情形,應無破產實益,而非在資產是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抗告意旨稱非無破產實益,伊80萬元資產可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應可構成破產財團,無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云云,容有誤會,亦不足取。綜上,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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