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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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10號抗告人甲○○原名 林秋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丁○○、乙○○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1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即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參照民國(下同)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符修法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1599號、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對訴外人 王唯丞 實際上並無債權存在,竟意圖損害伊對王唯丞之債權,於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113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製作不實債權證明,並參與分配。相對人與王唯丞涉嫌集團犯罪之行為,伊已於98年4月24日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業經原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他字第4325號案件偵查中,並已移至調查局擴大偵辦。若依分配表所列金額先行分配予相對人,對伊之債權損害甚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經查,依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11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1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相對人應受分配之債權額計新臺幣(下同)2,172萬3,259元,且指定同年12月17日為分配期日。抗告人固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對王唯丞之債權不實,經執行法院轉知相對人後,相對人乙○○、丙○○、丁○○分別於收受異議狀3日內之98年12月17日、18日、18日提出陳報狀及陳述意見狀,對抗告人之異議為反對陳述,原法院執行處乃發函通知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抗告人於同年12月24日收受該通知,雖已於98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卻遲至99年1月15日始向原法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自98年12月24日收受通知時起算,顯已逾10日之期間,此亦為抗告人於抗告狀中所自認,復經原法院調閱前開執行卷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規定,應視為抗告人已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既已視為撤回,該異議之聲明即已不存在,則抗告人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失所附麗,自應認為不合法。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伊遵期於98年12月31日起訴,並已依原法院99年1月6日之通知繳交裁判費7萬6,834元,執行法院尚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該分配表之分配即得因停止執行之裁定,得暫不分配,又執行法院於99年1月11日再發函通知伊表示意見,伊已於收受通知後3日內之99年1月15日陳報意見,顯見該分配表因債務人異議,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云云。惟如上所述,抗告人之異議權既已因視為撤回而喪失,縱因其他事由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亦不容抗告人就相對人依分配表應受分配之債權額2,172萬3,259元部分,再行聲明異議,分配表此部分分配金額,即因無合法之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執行法院本可依分配表所載此部分金額實施分配,此時已無法達阻止分配表確定之目的,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應以不合法駁回之。又執行法院上開98年1月11日之函文,係因債務人 王唯承 另主張對抗告人有抵銷之事由,並對抗告人應受分配部分為異議,遂發函通知抗告人對債務人王唯承之上開異議表示意見(此部分為抗告人於抗告狀所是認,並據提出執行法院上開98年1月11日之函文為證,見該狀第2頁及所附證二),與抗告人已視為撤回異議之分配部分無涉,縱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僅係就債務人王唯承主張抵銷之異議部分為爭執,揆諸首開說明,尚難因此而謂抗告人得就相對人依原分配表應受分配之債權額再為異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呂太郎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