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8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宏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宏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於民
國102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同欄一、第5行所載「於102年9月30日凌晨0時許」,應予更正為「於
102年9月29日23時30分許」;同欄一、第7行至第8行所載「嗣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應予更正為「嗣於翌(30)日凌晨0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宏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5581號被告羅宏鳴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宏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經同院102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2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30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段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段與車路頭街口,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檢察官謝宗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