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32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尤淳郁 律師視同上訴人丙○○原住臺中市.
丁○○原住臺北市.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民事訴訟法第151條定有明文。「關於公示送達之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除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牌示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外,法院並應命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兩者必須兼備,苟缺其一,即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8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亦有明定。「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3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甲○○起訴請求上訴人乙○○給付新臺幣(下同)2,376,000元,經原審受理在案,嗣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追加視同上訴人丙○○及丁○○為原告,經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2385號裁定准許(見原法院審訴卷第85頁),甲○○陳明丙○○及丁○○已遷出國外,現為住所不明。查丙○○及丁○○確已遷出國外,有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審訴卷第47、74頁),惟原審未先查詢丙○○及丁○○有無國外地址,即逕依職權對丙○○及丁○○公示送達,且所為公示送達,於送達前開裁定時尚有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法院公告處及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中,惟於送達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時,似僅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2項規定將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中,有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網頁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審訴卷第90-93頁、訴字卷第5、6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法院書記官除應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隨時向其領取應送達之文書外,並應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兩者缺一不可,始能謂為合法之公示送達,原審僅將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公示送達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2項規定登載於司法院網站中,揆諸前開說明,即有未合。且衡諸丙○○及丁○○已遷出國外,即使採取登載新聞紙之方式,亦以登載於國外版為宜,原審竟僅將公示送達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上以資作為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2項規定之「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亦有未當,是原審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難謂已合法送達予丙○○及丁○○。退步言,即謂前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生合法送達丙○○及丁○○之效力,惟其等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若要據以作成判決,即應行一造辯論,然原審當日於訊問到場當事人後,即逕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及定宣判期日,有原審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9-41頁),而未諭知丙○○及丁○○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及詢問乙○○是否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是原審僅由到場之當事人為辯論後,即對全部當事人為判決,就丙○○及丁○○部分而言,顯非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從而,原審顯有未合法通知或未依法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情,自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51條及第385條第1項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因丙○○及丁○○現今國外地址尚有不明,無從通知到場,自無法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此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2頁),是為維持審級制度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重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