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袋地通行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 蘇聖元 (原名 蘇振明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本院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九六二地號、第九六一地號及第九六○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寬度均二點五公尺)之土地上通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及第43
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後,於民國98年9月1日以書狀將上訴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960、961、
9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9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B、A部分,面積各111,15、1平方公尺(寬各2.5公尺)土地,供上訴人通行。
核係將原請求通行道路寬度由3公尺減為2.5公尺,請求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
積2,16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959地號土地)為一袋地,原經過被上訴人所有同段960、961、9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0、961、962地號土地)之田埂路,以對外通行至彰化縣○○鄉○○路,為通行數十年之既有通路,此觀之85年9月30日空照圖可知;嗣後系爭960、961、962地號土地依原有田埂路擴大鋪設寬6公尺之水泥路面供停車場及車輛進出使用。詎上訴人於92年發現被上訴人在系爭960地號土地加蓋屬違建之鐵皮屋、車庫,同時在系爭959地號土地、系爭960地號土地鄰接處加蓋小木屋,封住上訴人土地田埂之進出,並出租他人開理容院,不但汙水泛濫,嚴重妨害上訴人農地之耕作,更使上訴人農耕時無法進出,致原本種植芒果之系爭959地號土地形同廢墟,損失慘重。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劃出寬2.5公尺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9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道路,供上訴人系爭95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
㈡判斷是否為損害鄰地最少之通行方案,不應僅憑少許之使用
土地面積差異,或通行方案上有無鐵皮屋之建物為斷,應該還要考量長期以來實際通行之路線。上訴人提出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係沿舊有田埂農路為基礎,並利用被上訴人土地現有約6公尺之水泥、柏油既成道路通行,而該通行方案土地上原有會阻礙之鐵皮屋,因係違建,已經彰化縣政府依規定予以拆除,則附圖所示通行方案即無須再變動系爭960、
961、962地號土地之使用現狀,不會增加被上訴人損害,自應屬損害最小的通行方案。至於原審判決認為損害較小通行方式,於85年間均蓋有建物,未曾供系爭959地號土地通行,有85年9月30日空照圖可佐,顯非洽當及損害最小之方案。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960地號土地總面積576平方公尺,其
中392.48平方公尺已鋪設水泥路面當做曬穀場使用。惟被上訴人所稱水泥路面為92年2月前所鋪設,已覆蓋原有田埂路,係供車輛進出、停車場之用;且該土地剩餘約70坪部分係違規之2層樓之鐵皮屋、小木屋、車庫使用,則被上訴人既無農作物之種植,何需119坪之曬穀場?故被上訴人所提出彰化縣埔心鄉公所97年10月24日心鄉農字第0970012331號函,以證明經核准作為曬穀場使用,應屬不實在。況不論被上訴人所稱真實性如何,系爭960地號土地供上訴人如附圖所示之農作通行,合乎情理法,對被上訴人應毫無損害之處。㈣綜上,上訴人請求通行如附圖所示土地範圍,因為長期以來
之通行位置,且均已廢耕鋪設柏油,目前又已無地上物阻礙通行而需拆除,當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959地號土地雖為袋地,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之通行,仍應受同條第
2項之限制,故縱使本件上訴人確有通行權存在,亦應比較周圍土地之利益,擇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非周圍地之任何處所,或者多數周圍地中之任何1筆土地,均可選擇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959地號土地以北之同段各筆土地,從最東側之被上訴人所成系爭960、961、962地號土地,乃至最西側之訴外人 楊儒璋 所有之同段975、97
6地號土地,均可由之通行至員鹿路,其通行至員鹿路之南北距離,以最東側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60、961、962地號土地為最長,然後往西遞減,經實測結果,通行系爭960、961、962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以西3公尺處,即原審判決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8年1月21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98年1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i連線以至員鹿路,其距離為55.61公尺,如計至系爭962地號土地止,編號h-i連線之距離為50.95公尺;通行同段965、
964、963地號土地東側之地籍線處,即98年1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f連線,以至員鹿路,其距離為52.59公尺,如計至同段963地號土地止,編號e-f連線之距離為49.16公尺;通行同段975、976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處,即98年1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連線,其距離48.03公尺,如計至同段973地號土地止,編號b-c連線之距離為
46.67公尺;且各該鄰地目前均是空地。足見從系爭959地號土地至北側之員鹿路,可通行之周圍地有多數,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60、961、962地號土地僅為其中之一,且為通行距離最長,通行面積最廣之土地。另道路寬度留設2公尺即已足敷農地通行之需,上訴人主張之寬度為2.5公尺,亦非必要,顯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㈡再者,以地目及公告現值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60、961、
962地號土地【地目各為養、建、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6,500元、6,500元】相同之同段965、964、963地號土地比較觀之,同段965、
964、963地號土地上無建物,通行部分之面積(寬度2.5公尺)較小,土地價值(以通行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因而較低,通行所生之損害,自較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60、961、962地號土地為少。可知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6
0、961、9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以至員鹿路,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
㈢系爭960地號土地上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田埂路,該土地目前
作為合法之曬穀場使用,有彰化縣埔心鄉公所97年10月24日心鄉農字第0970012331號函可證。
㈣袋地通行權應是選擇損害最小的處所,而是否損害最少,仍
應以須要使用鄰地距離及面積為判斷依據。至於通行方案之位置是否為早期通行的田埂路、該部分土地上違建是否已經拆除及是否已經鋪設柏油地面等,均與損害最小無關;更何況上訴人雖提出空照圖主張附圖所示通行方案之位置原有田埂路,惟空照圖是否足以顯示該處有田埂存在,實有疑問,且上訴人要求2.5公尺寬的通行範圍也與田埂不一樣等語置辯。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960、961、96
2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IJKO、OKLN、NLMH部分,面積各134、19、1平方公尺(寬各3公尺)供上訴人通行。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960、961、9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B、A部分,面積各111、15、1平方公尺(寬度各
2.5公尺)土地,供上訴人通行。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95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係一袋地。
㈡系爭960、961、96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因屬違建,已遭拆除。
㈣距離系爭959地號土地最近之道路為彰化縣○○鄉○○路○段之公路。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通行附圖所示C、B、A部分土地至道路,是否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係指於決定通行方案時,應從安定性(既存法律關係及事實狀態之尊重)及發展性(為袋地將來發展與合理使用所需要)之角度,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如:是否拆除地上物、是否造成畸零地)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後,再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或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為決定。再者,民法袋地通行權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以達物盡其用之經濟目的,故條文未限制建地始適用之,倘農地符合前述構成要件者,亦有適用之餘地㈡經查:
⒈系爭959地號土地四鄰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未直接毗鄰公
路,為袋地;而距離該土地最近,可供對外聯絡之道路為彰化縣○○鄉○○路(下稱員鹿路)等情,業經原審於98年1月21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稽,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空照圖(下稱空照圖)、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堪確定。而系爭959地號土地地目田,為都市計畫之農業區,雖有彰化縣埔心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性質上屬於農地,惟該土地既已符合上述袋地通行權之要件,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59地號土地屬於袋地,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有據,堪予採認。
⒉被上訴人雖以上詞辯稱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惟:
⑴通行同段975、976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處至員鹿路,即98
年1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連線,其距離48.03公尺(如計至同段973地號土地止,編號b-c連線之距離為46.67公尺);另通行同段965、964、963地號土地東側之地籍線處至員鹿路,即98年1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
f連線,其距離為52.59公尺(如計至同段963地號土地止,編號e-f連線之距離為49.16公尺),均較通行系爭960、961、962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以西3公尺處至員鹿路,即98年1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i連線,其距離為55.61公尺(如計至系爭962地號土地止,編號h-i連線之距離為50.95公尺)為短,固有98年1月21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⑵然同段973至976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且依98年1月21日
複丈成果圖比例尺計算,該等土地之面寬均僅5公尺,倘將其中2.5公尺寬之土地供作系爭959地號土地通行權使用,僅剩之2.5公尺寬土地勢必無法再供作建築使用,將使各該土地整筆喪失使用價值,如此不啻等同以犧牲同段973、97
4地號土地,或同段975、976地號土地之全部利用價值,來供作系爭959地號土地通行使用,該等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以整筆土地全部價值來評價,而非僅2.5公尺寬之通行範圍;而如以公告現值計算,將同段973、974地號土地,或同段975、976地號土地供系爭959地號土地通行所需土地價值分別為542,500元【17平方公尺×6,500元+21
6平方公尺×2,000元】、551,500元【19平方公尺×6,50
0元+214平方公尺×2,000元】,反遠較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所需土地價值326,000元【1平方公尺×6,500元+15平方公尺×6,500元+111平方公尺×2,000元】為高(高達約1.69倍),就土地價值損害而言,顯未較附圖所示通行方案為小。
⑶至同段965、964、963地號土地與系爭960、961、962
地號土地之地目(養、建、建)、土地公告現值(2,000元、6,500元、6,500元)雖均相同,且其中同段965地號土地與系爭96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都市計○○○區○○○段965、964、963地號土地面寬8.5公尺,縱提供2.5公尺寬土地供系爭959地號土地通行,亦不致造成剩餘土地無法再利用之問題。故以供通行所需土地面積、價值計算,通行同段965、964、963地號土地所需土地價值,確會小於通行系爭960、961、962地號土地所需土地價值。但因兩方案經過週圍地之通行距離僅差1.79公尺,使用土地面積僅差4.475平方公尺,即便以三筆地號土地中公告現值較高之6,500元計算該部分土地價值,兩方案使用鄰地之土地價值差額亦僅29,087.5元,並未明顯不同。
⑷且依首揭說明,損害最少之處所非僅指距離最短、所需使用
鄰地價值最少之處所,就袋地與附近周圍地以往使用狀況及目前使用現狀而言,變動最少者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查:①於85年9月30日,系爭959地號土地往員鹿路方向之鄰地,除系爭960、961、962地號土地為空地,可供系爭959地號土地通行至員鹿路外,其他鄰地(包括同段965、964、963地號土地、同段973、974地號土地及同段97
5、976地號土地)均蓋有地上建築物,隔絕系爭959地號土地往員鹿路之通行,有該日之空照圖附卷可稽,則上訴人陳稱其86年購入系爭959地號土地後,一直利用系爭960、
961、962地號土地與同段957地號土地間田埂通行至員鹿路等語,應非虛妄。②又系爭960、961、962地號土地目前鋪有柏油地面,其中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之範圍,並供同段957、958-1地號土地通行至員鹿路,且同段958-1地號土地上並設置有工廠,平常即有車輛經過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之現有道路進出;至同段965、964、963地號土地、同段973、974地號土地及同段975、976地號土地目前雖均為空地,但多雜木、雜草叢生等情,業據本院於98年8月18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明確,製有堪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③原審及本院勘驗時,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範圍內土地上雖有如98年1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乙部分之鐵皮屋存在,然該鐵皮屋因屬違建,已遭強制拆除,現已不存在乙節,有彰化縣政府98年10月12日府建使字第0980236628號函、彰化縣埔心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及拆除後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可知,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不但與系爭959地號土地以往通行位置大致相符,以現況而言,亦可以利用既有已鋪設柏油,並供通行之路面通行至員鹿路,無庸再變動系爭960、961、962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較諸如通行同段965、964、963地號土地,尚須再開闢該等土地設置通路,需變動土地現況之情形,顯屬較佳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⑸綜上,本院綜合衡量公路與系爭959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
所示通行方案所需使用週圍地之面積、對周圍地所生損害程度、長期以來通行方式及對周圍地使用現狀變動及影響等項,認通行系爭960、961、962地號土地至員鹿路,應屬系爭959地號土地通行權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辯稱通行同段965、964、963地號土地、同段973、974地號土地及同段975、976地號土地,所需使用面積均較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少,顯見該通行方案非損害最小者等語,洵非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寬度為2.
5公尺,與其所述以前所通行之田埂不一樣,且縱需通行,寬度2公尺即足敷使用等語。惟查:系爭959地號土地之面積高達2,160平方公尺,面積非小,基於現代農業機械化及動力運輸工具之使用需求,本院審酌農業合理使用及通行安全必要性之範圍,並參考農○○○區○路○路工程設施設計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田間農路路寬4公尺‧‧‧」規定之精神,認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道路寬度2.5公尺,未逾上述農路路寬4公尺之標準,尚稱合理,應可憑採。被上訴人上開辯解,於法無據,要難採認。
㈢從而,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本於袋地通行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在其所有系爭960、961及962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9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寬度均2.5公尺)之土地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又本院認上訴人訴請如附圖所示通行權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請求函詢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請其說明都市計畫所規劃系爭959地號土地及相鄰之同段958、1020地號土地通行至員鹿路3段之通路在何處,欲佐證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可採之證據方法,自無再予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陳正禧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