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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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昭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昭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昭明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其中所處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就罰金刑部分定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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