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鴻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5號、第551號、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拘役捌拾日。
事實
一、洪嘉鴻前於民國97年間,因2件偽造文書、1件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金上訴字第2341號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而確定。其於99年4月20日入監執行,至100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1
年1月10日某時許,前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號之「玄寶資訊」網咖內,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紙幣1紙或2紙,與其友人即該網咖之櫃檯員工 廖國佑 兌換面額100元之紙幣完畢,取信於廖國佑,嗣於2日後即同年月12日17時18分許,再度前往前開網咖,對廖國佑詐稱欲再與之兌換共1,500元之面額100元紙幣等語,致廖國佑信以為洪嘉鴻會依往例交付1,500元與伊,因而陷於錯誤,隨即自該網咖櫃檯抽屜內取出面額500元之紙幣1紙、面額100元之紙幣10紙交付予洪嘉鴻,洪嘉鴻自廖國佑取得前述現金共1,500元後,即向廖國佑佯稱之後再拿錢過來,旋即離去,因而詐得前述現金,並花用完畢。嗣幾經廖國佑催討,洪嘉鴻均置之不理,廖國佑始知受騙,因而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1年1月13日凌晨1時31分許,在上開「玄寶資訊」網
咖內,見櫃檯暫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櫃檯抽屜內由該網咖當時之值班人員 林政緯 所管領之現金4,8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前開竊得之現金花用一空。嗣經林政緯發現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1年1
月15日16時28分許,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號之「 金萬昌 銀樓」,先向該銀樓負責人 江國禎 佯稱欲購買金飾贈送父親,江國禎不疑有他,遂將價值約60,000元之金項鍊1條(重量為1臺兩)取出交付予洪嘉鴻檢視,洪嘉鴻乃趁該銀樓店門開啟而江國禎不及防備之際,迅速將上開金項鍊攜在身上,不顧江國禎之追趕而逃離該銀樓,公然徒手以其腕力將上開金項鍊掠取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得手,旋騎乘機車逃逸,嗣並因無從銷贓,而將該金項鍊丟棄而不知所蹤。
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㈣另於101年1月15日上午6時29分許,再度前往前開「玄寶
資訊」網咖,見櫃檯暫時無人看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由該網咖當時之值班人員林政緯所管領之現金1,45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該筆現金花用一空。嗣經林政緯發現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洪嘉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如事實㈠所示之事實: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國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515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此外,並有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9張、蒐證照片3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同上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35頁)附卷可稽。
㈡如事實㈡、㈣所示之事實: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7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28頁至第30頁)。復有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2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見同上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9頁至第30頁)附卷可稽。
㈢如事實㈢所示之事實: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國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 蕭淑津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1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35頁至第36頁)。復有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2張、蒐證照片8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同上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36頁)附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洪嘉鴻如事實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㈡、㈣之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參照)。查如事實㈢所示之金項鍊,雖並非由被告直接自被害人江國禎手中掠得,然因當時該金項鍊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範圍,而由被告乘其不備,以不法腕力奪得,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此部分之所為,應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
㈡被告就前述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如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4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僅
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以詐欺、竊盜、搶奪等不法方式獲取上述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除致令被害人受有前述損害外,復造成其身心恐懼,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所為甚不足取;⑵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⑶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李昇蓉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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