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李錢
林崇弘 林耕弘 林羿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錦政 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八日本院埔里簡易庭一百年度埔簡字第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前以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主張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內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埔簡字第一二三號判決之附圖所示:編號七七-A001範圍內之高麗菜、編號七七-A002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含鐵皮棚架)、編號七七-A003之私設通道、編號七七-A004土地上之鋁製水塔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與予被上訴人,而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返還上開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有下列消滅或妨礙之異議原因:
1.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後,立法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七屆第一會期經濟委員會第二十次全體委員會議時,針對「國土復育條例」及「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執行情形」討論案,以臨時提案方式做出決議:「國土復育條例尚未完成立法前,所執行之國土復育方案暨行動計畫,並無針對環境保護及人民權益兩者取得平衡的詳細專業評估與減碳規劃,嚴重影響國家未來發展,且意圖規避民意機關之監督,應立即停止執行,俟本院三讀通過後再依法執行。」(下稱系爭立法院決議),立法機關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作出禁止或停止執行之附帶決議,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即應遵行,是系爭立法院決議內容,乃對於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就「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之執行,作成反對、停止執行之決議,該項決議非屬建議性質,具有法定拘束力,行政機關應予遵守,且系爭立法院決議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實已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法被上訴人不得再為強制執行。
2.兩造返還土地事件判決確定後,行政院依總統指示,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召集各部會研商會議指示:行政院組專案小組,由劉政務委員 玉山 、吳政務委員 澤成 擔任共同召集人,邀集內政部、經建會、經濟部、原民會、教育部、法務部、農委會等召開專案小組會議,會議研議以下五項處理原則:
⑴已寄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但尚未起訴者五十六筆,五十
一點九十三公頃,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一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六百株造林木,並經檢查合格者,恢復租約,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
⑵已起訴但尚未判決確定者,計二百筆,一百四十九點七一公
頃,由原承租人承諾於一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六百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者,同意於訴訟上辦理和解,恢復租約,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
⑶承租人已依法院和解交回租地及已判決交回土地尚未執行者
計六十三筆,四十七點六一公頃,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一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六百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者,恢復租約,否則照案執行。
⑷租地內有違規建築物或工作物者,應先拆除後,再依上述⑴、⑵、⑶項原則辦理。
⑸判決確定,已強制執行收回者,不再給予租約,以上五項原
則詳載於「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中,嗣農委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農林務字第0九七0一0四五二九號函呈報「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畫(草案)」,經行政院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院臺農字第0九七000四七六三號函准予照核復事項辦理,其核復事項第一點即謂:所報「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給解除林地實施計畫」、「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契約林地處理實施計畫」等五項個別計畫,核與貴會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向總統報告之處理原則尚符,業已備查,請洽促各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落實辦理。嗣農委會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以農林務字第0九七0一0九六八六號函轉頒上開行政院所核復之「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畫(草案)」,要求其所轄林務局依該核復事項辦理,而林務局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復以林政字第0九七一六0四二六四號函轉頒上開行政院核復之「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畫」,要求其所屬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各林區管理處速依計畫內容及作業時程落實辦理等語。足見本件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已另同意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一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六百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者,得以恢復租約,可證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確有妨礙或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存在。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1.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後收到總統府公共事務室之用牋及總統府公共事務室書函略以:「所陳盼促成大梨山地區農民與林務局辦理合作造林計畫事,本府前以一百年六月二日華總公三字第一0000一一0八五0號函移請行政院,本次再以一百年六月十四日華總公三字第一0000一二一九二二號函移請該院併案處理」,總統府秘書室函略以:「本府將近日內擇期辦理林會長所提出之暫緩執行及梨山農民座談會之辦法,擇日所定之日期將另行通知中橫農民權益促進會。」立法委員服務處協調會開會通知、守護大梨山地區農民連署書等,期得形成消滅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
2.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訴人與行政院溝通,行政院長同意暫緩二年執行收回土地,同意讓上訴人混植造林,立法院也有通過相關法令。
3.被上訴人函文予梨山工作站願意以書面契約與被上訴人再訂約二至四年且要召開公聽會。
4.被上訴人稱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然被上訴人有允諾上訴人同意遵照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之五項處理原則,雙方雖未定有明文和解契約,然被上訴人確實有要求上訴人前往種苗繁殖場領取樹苗、參與植樹講習,並要求每公頃勻植六百株後始恢復租約,確屬有消滅或妨礙債權請求之事由。
5.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九五號解釋,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是本件系爭執行名義應為行政法院管轄非普通法院管轄,本件被上訴人所執之執行名義應為無效判決,從而本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七八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
1.系爭立法院決議係針對「國土復育條例立法要旨與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執行情形」做決議,然該議題與被上訴人是否有權終止系爭契約所依憑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辦法」及本件上訴人是否屬無權占有完全無涉。上訴人引用該與本案無關之議事錄紀錄即欲向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實無理由;且立法院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紀錄並非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其內容倘與本件終止租賃契約依憑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等法規命令相牴觸時,則無任何拘束法律內容之效力。
2.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領土地之事實,既經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反於該判決意旨之主張;且上訴人針對該爭點亦有提出抗辯,甚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例意旨亦認定既判力之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因此上訴人縱使於判決確定後,另行主張其他事由證明伊為有權占有云云,然依上開判例意旨,系爭確定判決業已具既判力,上訴人於本案之主張即難謂構成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3.又上訴人所提之總統接見臺灣農奴聯盟陳情討論事項之內容亦與本案無涉,縱使有些許關係,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延緩執行之前提要件係經債權人同意,然本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根本未曾同意延緩執行,而上訴人所提之總統將定期召集會議研商究係訂於何時,亦未有確定日期,倘無期限等待拖延,亦有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權益,顯與強制執行法之立法理由有違,故上訴人該主張顯無理由。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對於上訴人主張總統接見臺灣農奴聯盟之討論事項,難認與本案有關,且僅止於研議性質,難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該內容。上訴人所指上開五項原則、實施計畫等僅為內部文書並無對外效果,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上訴人每公頃種植六百株後始恢復租約之情,遑論上訴人情形不符合該計畫之規定。至於其他上訴人所指相關函文均非屬得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林地之事由,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況債務人異議之訴本即為民事案件,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均為原審判決前都已論及之事實,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義字第一三五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業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埔簡字第一二三號、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六民事判決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
㈡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七八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延緩執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亦未達成任何和解協議。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主張依農委會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林政字第0九六一七
二0四七三號函,被上訴人應暫緩執行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立法院決議,國土復育條例未完成立法之
前,所執行之國土復育及行動計畫應立即停止執行,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停止執行,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專案小組會議及林務局九十七年一月二
十九日農林務字第0九七0一0四五二九號函與行政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院台農字第0九七000四七六三號函、行政院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農林務字第0九七0一0九六八六號函、林務局九十七年三月七日林政字第0九七一六0四二六四號函已同意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一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六百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裁判費、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得恢復租約,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或消滅執行力之原因存在,有無理由?㈣上訴主張依行政院會議決議及立法院相關法案主張本件有執
行名義成立後妨礙或消滅執行力之原因存在,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九五號解釋,主張系爭執行名
義為無效判決,本件有妨礙或消滅執行力之原因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
土地內如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埔簡字第一二三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七七-A001範圍內之高麗菜、編號七七-A002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含鐵皮棚架)、編號七七-A003之私設通道、編號七七-A004土地上之鋁製水塔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而提起訴訟,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埔簡字第一二三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判決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嗣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返還上開林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九十五年簡上字第六六
號確定判決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之主張各項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然上訴人所主張各項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均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立法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七屆第一會期經濟委員會第二十一次全體委員會會議紀錄部分:
①查系爭立法院決議,僅為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
設經濟委員會之決議,並無對外法律效果,非屬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法定職權所為之立法權或議決權,難認具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所確定請求權及執行力之效力。
②且該決議內容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於『國土復育條
例』尚未完成立法前,所執行之『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並無針對環境保護及人民權益二者取得平衡的詳細專業評估與減碳規劃,嚴重影響國家未來發展,且意圖規避民意機關之監督,應立即停止執行,俟本院三讀通過後再依法執行。」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立法院第七屆第一會期經濟委員會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舉行第二十一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三至十四頁),可知該決議係對於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所執行「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於「國土復育條例」完成立法前應停止執行之表示,可見其對象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所執行之「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而非農委會或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其所要求停止執行者,係「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而非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自難謂為妨礙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立法院決議足以妨礙被上訴人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而得提起異議之訴,應非可採。
2.農委會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林政字第0九六一七二0四七三號函、行政院專案小組會議及林務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農林務字第0九七0一0四五二九號函與行政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院台農字第0九七000四七六三號函、行政院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農林務字第0九七0一0九六八六號函、林務局九十七年三月七日林政字第0九七一六0四二六四號函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級機關農委會曾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
以林政字第0九六0一七二0四七三號函指示包含被上訴人在內所屬各林管處「延緩強制執行」,自屬雙方約定暫不執行之執行限制契約,惟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函文,乃屬行政機關對於與林務局轄下有關農墾或造林租約事項之處理原則之內部行政指導事項,僅為被告與上級機關間內部文書往返及意見之表達,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拘束力。上開函文雖得提供行政機關處理類似事項之依據,然被上訴人之行政作為是否改變,要屬行政權(裁量權)之行使事項,尤其收回遭第三人無權占有之國有林地,亦屬被上訴人及其上級機關林務局之法定職權範圍,乃對外展現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正當作為,依法自不得以任何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或函令予以限制,否則即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權之嫌,是上訴人竟以農委會上開函文,遽認在實體法(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上已有消滅或限制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自有違誤。
②另行政院專案小組會議及林務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農林
務字第0九七0一0四五二九號函與行政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院台農字第0九七000四七六三號函、行政院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農林務字第0九七0一0九六八六號函、林務局九十七年三月七日林政字第0九七一六0四二六四號函所提及之各項計畫,不外屬行政機關對於林務局轄下有關農墾或造林租約事項之處理原則之內部行政指導事項,並無法律效果之拘束力,雖得供作行政機關處理之依循,然被上訴人行政政策是否改變,為其行政權(裁量權)之行使事項,尚難謂在實體法(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上,已有消滅或限制被告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再者,上開函文僅就政策面研議,並非針對個案而為,亦均未見函文有何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種植作物,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內容,是上訴人主張,尚不可採。
③上訴人固以「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
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中提及五項處理原則為據,認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上訴人每公頃種植六百株後使恢復租約之和解條件。經查,上訴人林崇弘稱:「(問:被上訴人是否與上訴人有一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六百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裁判費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得恢復租約之約定?)沒有書面約定,是被上訴人口頭上叫我們種植的,我自九十年初起種植了兩千餘根,一百年之後沒有再種,因為已經敗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準備程序筆錄),然該五項處理原則經上訴人陳稱係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總統召開專案小組會議研商之結論(見原審卷第八頁),則上訴人稱九十年初有種植二千餘顆,自不可能是因該計畫而種植,是上訴人所述,已非無疑。況該五項原則雖明列於「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第二頁中,惟該計畫上訴人自承係臺灣農奴聯盟自己所擬(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準備程序筆錄),並非行政機關之公文書,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確實有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再者,縱行政院秘書處專案小組確實有研議該五項原則,惟其僅限於行政院秘書室內部之作業計畫,並非法令,難以認定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參以上訴人林崇弘自承:「(問:本件在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有何已經消滅被上訴人請求權之事由?)政策改變了,我們就有空間。」「(問:現在政策改變了嗎?)接近改變,但是還沒有改變。」「(問:上訴人在第一審判決後,有無與被上訴人和解?)沒有。」(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準備程序筆錄),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之實施計畫,難以認定為判決確定後與被上訴人間之和解、承諾之效果,是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函文,核與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異議事由無涉,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4.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九五號解釋部分:①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九五號解釋固明文:「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即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等語,惟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九五號解釋並未將農委會與人民所訂立之租地契約定性為公法或私法契約,依該解釋文僅將各林區管理處依據農委員會所訂定發布之系爭要點而啟動清理濫墾之程序,在系爭要點下決定是否與人民訂立租地契約之行為認定為公法性質,其理由為系爭要點屬於政府在公權力之下進行清理濫墾政策之一環,又各林區管理處在決定是否與申請人訂立租地契約時,除依據系爭要點審核申請人是否符合要件外,更須考量林地永續經營與國土保安等公共利益。故其法律關係涉及政府機關高度的公益裁量權限,由性質而言,確較屬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以救濟之實效性而言,因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最多僅屬「要約」之意思表示,而非「承諾」,是申請人依系爭要點提出訂約申請,未獲各林區管理處同意訂約者,並無任何民事上請求權,而無法有效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而申請人在未獲林區管理處准予訂約而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所應審查者為林區管理處有無使人民之正當法律程序權利受到侵害;特別是有無逾越裁量權限或恣意濫用權限的情形,故而,上開解釋文稱由行政法院審理此類案件,較能使當事人獲得實質救濟,並較能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等語,僅就行政機關決定是否與人民訂立租約之層次而言,應堪認定。況申請人若以行政機關未與人民訂約而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亦無法代替林區管理處重新認定應否予以訂約。否則,如認為申請人可以向行政法院請求重新認定林區管理處是否應予訂約,實質上將等於承認申請人有訂約請求權,如此將與系爭要點下清理濫墾行為之法律性質不符。是申請人所可請求行政法院審查者,應為機關在訂約之決定過程中,究竟有無違反正當程序原則之情形而已。
②至於各林區管理處與申請人如已依系爭要點訂立租地契約,
則訂約後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則應屬民事關係。蓋因林區管理處之締約決定本身固有明顯的公法因素,然雙方依系爭要點所訂立之契約,內容與一般民事租地契約並無本質上之差異;二者均屬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在租賃之土地上為合法的經濟活動或其他利用。故法律上使該等契約受民事法律所規範,並無理論上或實際上不妥之處。此種將林區管理處締約與否之決定,及其與人民所訂立之契約,分別受行政及民事法律體系規範,且分別使其依行政及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雖非毫無理論上斟酌之餘地,然此在我國法律體制下已有前例。例如政府採購行為招標過程受政府採購法規範,屬公法關係,如對招標過程有所不服,依異議、申訴及行政訴訟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採購機關與廠商訂約後,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屬私法關係,同時受民法及政府採購法中有關契約關係規定之規範;如因採購契約產生爭議,依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且此種將林區管理處締約與否之決定與締約後雙方之契約關係,分別受行政及民事法律體系規範之結論,應為在二元訴訟制度下,考量事件之性質以及救濟之有效性,不得不選擇之結果(大法官會議解釋六九五號協同意見書參照)。從而,上訴人違反國有林地承租契約之約定而由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租約要求返還土地,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私法事件無訛,上訴人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九五號解釋認該等事件為公法事件,爭執系爭確定判決為無效判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殊無可採。
5.末者,上訴人所提之總統府用牋、總統府公共事務處書函、總統府秘書室函、立委服務處函及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開會通知單等(見本院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七頁、第七十九頁),均僅為通知性質,並無任何法效力,而農民連署書(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更無從認定有何法律上之效果,上訴人固以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行文梨山工作站函為據稱被上訴人同意續租二至四年等語,並提出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然觀其內容並非正式函文格式,亦無發文者與受文者,尚難認上訴人所述為真。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巫美蕙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