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登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登燦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鍾登燦所犯如附表編號01至0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就附表所示(附表編號01至07)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受前揭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經查:受刑人鍾登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固為刑法第41條所明定,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即可,原可易科罰金之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01、0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而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