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59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嬸嬸 陳美英 僅係在市場擺設販賣魚丸之攤位並未開設魚丸工場,於民國97年6月間,在臺北市○○○路與基隆路口「丹堤咖啡店」內,向乙○○謊稱表示其本身從事多年魚漿、魚丸之冷凍食品批發,且其嬸嬸陳美英於臺北縣板橋市○○街經營「古早味魚丸店」開設魚丸工場,擁有穩定客源,投資風險甚低,投資3個月後即可結算分紅云云,邀集乙○○入股投資陳美英之魚丸工場,並帶領乙○○至「古早味魚丸店」參觀,同時提出客戶名冊取信乙○○,使乙○○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8月至10月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7萬4000元至甲○○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江翠分行(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交付現金3萬8000元,總計投資甲○○111萬2000元。詎甲○○取得投資款後,並未依約投資予陳美英之「古早味魚丸店」,且將資金私自挪為他用,經乙○○多次要求查帳未果,隨即避不見面,乙○○自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陳美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15紙、臺灣中小企銀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超過百萬元,所生危害巨大,且被告犯罪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雖屢屢表示已籌得部分款項,欲賠償被害人,唯經多次改期開庭,被告均一再失約,僅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