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四妹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四妹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騷擾、接觸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四妹與 詹駿欣 互為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20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3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以下簡稱為系爭保護令),裁定命蔡四妹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詹駿欣為騷擾、接觸、跟蹤行為,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有效期間則為6個月,經蔡四妹於101年1月30日合法親自收受該保護令之送達而知悉保護令內容,然於101年2月13日23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好又多加油站」,其適見詹駿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在該處加油,竟基於違反系爭保護令之犯意,未經詹駿欣同意逕行即進入前揭車輛內,質問詹駿欣舊往之感情事宜,致詹駿欣心生不安而騷擾、接觸之。嗣經詹駿欣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四妹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未經證人即告訴人詹駿欣同意而進入前揭車輛,並向詹駿欣稱:「是為了床上的事情嗎?」、「是 阿佩 的事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行為,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只是向詹駿欣問好等語。惟查:
㈠詹駿欣為被告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院於101年1月20日以系爭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詹駿欣為騷擾、接觸、跟蹤行為,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且有效期間為6個月,經被告於101年1月30日合法親自收受該保護令之送達而知悉保護令內容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10頁),另有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3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家護字第389號民事案件卷宗詳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詹駿欣於警詢中證述略以:我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
輛前往「好又多加油站」加油,被告突然進入我車上向我提往事騷擾我,我不想與她糾纏,所以我一直叫她下車,但她不下車並一直重複提往事。我加油時拿鑰匙給加油站員工後,就沒有將車門關上,被告趁機進入車內,我不知道被告進來,是她開口說話我才知道她進入車內等語(參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復有前揭車輛行車紀錄器拍攝之案發現場錄影光碟1片附於警卷牛皮紙袋內可證,足見詹駿欣所言非虛,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未經詹駿欣同意,逕行進入前揭車輛車內,而接觸、質問詹駿欣故往之感情事宜,致詹駿欣心生不安而受騷擾。被告辯稱僅向詹駿欣問好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明定。又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0
1年1月20日即以100年度家護字第3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核發有效期間為6月之通常保護令在案,依上開規定,該保護令自當日即已生效。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被告蔡四妹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未經詹駿欣同意逕行進入前揭車輛內,接觸詹駿欣並質問舊往感情事宜之行為,確致詹駿欣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依據上開說明,應屬騷擾詹駿欣行為之範疇,然尚未達前述肇致詹駿欣心理恐懼痛苦,而成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騷擾、接觸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漠視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之命令
之行為;⑵本次違反保護令之態樣為騷擾、接觸行為,並造成詹駿欣內心不快不安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法院為前項第10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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