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5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
5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乙○○於民國99年3月14日13時40分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縣○○鄉○○路往新五路方向行駛,迨行經臺北縣○○鄉○○路上之05431號電桿前時,不慎與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使甲○○受有胸部挫傷、下唇撕裂傷、臉部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乙○○騎乘本案機車肇事後,明知甲○○因前開車禍事故車損人傷,竟未下車查看處理或報警以協助救護,即逕自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9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1張。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甲○○民事調解成立,被害人亦表明放棄訴追之旨,有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99年3月24日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