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割草機壹臺、白鐵盤貳片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吳廷順 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顯志與吳廷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處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4年9月9日晚間11時13分許,由邱顯志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吳廷順,前往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號旁田地,徒手竊取 賴景星 所有而置於前開田地裡之耕耘機(廠牌:元凱牌、型號:600型)、廢棄房屋內之割草機(廠牌:三菱、型號:TL43型)各1台,及附近水塔旁之鋁梯1具及白鐵盤2片得手,放置於上開車輛車廂內而後由邱顯志駕車離去。嗣經賴景星察覺有異而騎乘機車外出查看,並在前開田地旁之T字路口與邱顯志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相遇,因而報警處理,邱顯志為警於104年9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廢棄工寮內查獲,並扣得耕耘機1台、鋁梯1具。
二、案經賴景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邱顯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反面),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田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係駕車搭載 王忠勇 前往該處附近之山上挖竹筍,並沒有竊取告訴人賴景星所有之耕耘機、割草機各1台、鋁梯1具及白鐵盤2片,而且依告訴人指述係伊駕車將上開機具載走,惟事實上該車輛並無法裝載上開機具,至於員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廢棄工寮查獲之耕耘機1台及鋁梯1具,為王忠勇所有,且係王忠勇找伊一同去挖竹筍之前,在廢棄工寮附近即有上開物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9月9日晚間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田地,與告訴人在該處T字路口相遇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6頁、第102頁至第103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伊將耕耘機放在菜
園裡面,鋁梯及白鐵盤堆放在菜園附近的水塔旁,割草機放在倉庫裡面。伊於104年9月9日晚間11時許,在住處裡面聽到門外伊所飼養的狗在吠,伊便立刻騎機車外出查看,至伊堆放農具的菜園及倉庫後,看見被告與吳廷順2人已經將伊的農具搬上貨車且正準備駛離。伊當時與被告所駕駛的貨車距離約有3公尺,該處有1盞路燈,可以很清楚地看見被告與吳廷順2人的臉,該貨車是由被告所駕駛,而吳廷順坐在副駕駛座,且車牌號碼是00-0000號,伊因此心急而喊一聲喂,但被告與吳廷順2人並不理會伊,伊便跑步向前追趕,但被告仍駕車繼續往前行駛,伊立刻將上開車牌號碼記下後寫在水泥牆壁上。又因該路段的住戶只有伊與另外一戶鄰居,只要有陌生人進出,伊均會特別注意。伊於104年9月
4日(即週五)上午7時20分許,看見被告獨自一人在伊的車庫附近東張西望,但伊沒有上前詢問,後來因為伊要駕車外出加油,與正要駕駛貨車往山上方向行駛之被告會車,被告因此停下車並看了伊一下,伊才會對被告印象深刻等語(見偵字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102頁至第10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4年9月9日晚間11時許,發現伊所有之耕耘機、割草機、鋁梯及白鐵盤遭人竊取,且遭竊地點位於伊住處旁的田裡及廢棄房屋,耕耘機當時放在田裡,鋁梯、白鐵盤堆放在廢棄房屋旁的水塔,而割草機放在廢棄房屋裡面。因為很少人會經過伊住處附近,而且當天晚間有聽到伊飼養的狗在狂吠,伊便騎機車至田裡查看,有看見1輛紅色自小客貨車在T字路口正準備要往路口方向駛離,車窗雖然是緊閉,但因該處路口有1盞路燈,可以清楚地看見車上2名男子的長相及車牌號碼。因坐在副駕駛座的男子比手勢要伊停下機車,伊因而停下機車,但對方立刻將車輛駛離,伊發現放在田裡的耕耘機已經不見,趕緊跑步從後追趕該車輛,隱約從該車輛後面看見耕耘機的把手,便立刻用石頭將對方車輛的車牌號碼寫在廢棄房屋的牆壁上。後來,員警找到伊的耕耘機後,通知伊前去領取,並拿出指認表給予伊指認,伊立刻指認出在T字路口看見的是被告與吳廷順2人,且總共看過被告3次,第1次是在案發前一週的週五,時間是上午7、8時許,當時是要駕車前往加油,第2次是在案發當日的T字路口看見被告,第3次就是在本院開庭作證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是依告訴人前揭所證,就案發前一週的週五(即104年9月
4日)有看見被告、案發當日(即104年9月9日)事情發生經過及時序等細節,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並無齟齬,併參以卷附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寫在水泥牆壁上之照片(見偵字卷第46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亦坦承其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該處T字路口與告訴人會車乙節(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反面、第43頁),是告訴人前揭所證,應可採信。
㈢再就員警於104年9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號廢棄工寮旁查獲耕耘機1台及鋁梯1具乙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所以能確定員警找到的耕耘機及鋁梯為伊所有,係因耕耘機剛好維修完畢,伊有以束帶將離合器的線與加油的線綁在一起,且油桶是塑膠材質,油桶上有烙印的痕跡,另外,伊有以布包裹鋁梯4個腳,但已經掉了1塊布,只剩下3塊,而且鋁梯中間有以牛繩綁起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告訴人係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理應知悉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相較於被告所涉竊盜罪乃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告訴人應不至於甘犯偽證罪而有構陷被告入罪之危險,再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仇隙(見偵字卷第34頁),是告訴人前開所證,亦可採信。
㈣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囑警查訪王忠勇,王忠勇子女稱王忠勇於104年9月
間,經由蔡姓鄰居發現其身體有異狀,乃趕緊通知王忠勇長子,再由王忠勇長子通報救護車前往處理,王忠勇中風以後即住院治療,因左腦萎縮而導致右半身癱瘓,且無法言語或走動,記憶亦因此而受影響,有職務報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第31頁),足見王忠勇於104年9月間中風後即無法言語或自由行動,且送醫經過係經由鄰居告知其長子等節,堪予認定,是被告辯稱:伊於104年9月9日晚間9時許,先前往王忠勇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住處找王忠勇,王忠勇邀伊一同前往挖竹筍,是伊當日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是王忠勇而非吳廷順,伊於104年9月間還有與王忠勇聯繫,同年10月間也有去王忠勇上開住處找王忠勇聊天,王忠勇能與伊正常對話聊天云云,顯與上開事實不符,礙難採信。更何況員警於104年9月29日在上開廢棄工寮內查扣吳廷順所有之健保卡1張,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1頁),堪認吳廷順亦與被告共同在廢棄工寮出入,衡情其與被告交情匪淺, 益徵 告訴人前揭證述於104年9月9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T字路口係遇見被告與吳廷順乙節,確屬可信,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日看見坐在副駕駛座之人係王忠勇而非吳廷順云云,已非可取。
⒉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可以裝得下耕耘機1台、割草機1台、鋁梯1具及白鐵盤2片。因為員警駕駛休旅式巡邏車,幫忙伊將耕耘機載回住處,且割草機只有1具引擎及1把割草刀,一般轎車即可載運,而鋁梯的長度差不多是從車輛後方行李箱到副駕駛座的距離,鋁梯以斜著擺放即可載運,白鐵盤則差不多法庭上應訊台的桌子大小,直徑大約60到80公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反面),衡情耕耘機1台、割草機1台、鋁梯1具及白鐵盤2片均為告訴人所有之物,告訴人對於上開物品之長、寬與大小,知之甚詳,另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照片(見偵字卷第52頁),該自用小客貨車之後行李箱與乘客座位相連貫通,非有因車內空間狹隘而無法載運之情,是被告辯稱:伊當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無法裝載上開機具云云,要難為被告有利之憑據。
⒊被告辯稱:伊當日晚間係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山區挖竹
筍云云,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挖竹筍的時間,通常是在白天,若是要清晨去挖掘,則前天傍晚就要去做記號,拿筷子插在竹筍旁邊,否則天還沒亮不好找到竹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竹筍係生長在山區竹林之環境,且筍尖由地上冒出,衡情若非於事前預作記號而於日出後採收,確實難以在黑夜或日光昏暗之際挖掘,是告訴人前揭所證,亦與常情相符,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搭載吳廷順,行經該處T字路口與告訴人相遇,除告訴人於案發當下發現耕耘機已不見外,員警亦於案發後查獲被告且扣得上開耕耘機、鋁梯,業如前述,足見本案應為被告於104年9月9日晚間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搭載吳廷順,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之田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耕耘機1台、割草機1台、鋁梯1具及白鐵盤2片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吳
廷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之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犯後態度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反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
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此為我國終審機關之最新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割草機1台、台鐵盤2片,雖未扣案,然為被告與吳廷順共同竊盜之犯罪所得,且渠等間就上開所竊得之物仍有共同之處分權限,被告與吳廷順間尚未分贓而取得特定物品或金錢數額,爰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吳廷順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張宏任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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