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桂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394、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兩人離婚後,仍住同處,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因不滿乙○○另外結識己○○○,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上午8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0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見己○○○及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該處,竟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石塊砸毀己○○○機車之後車燈、左右方向燈、右前方後照鏡,致該機車零件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己○○○,再潑灑沙拉油在己○○○的機車上,並對己○○○叫罵:「臭膣屄」、「兒子死光光」、「老公死光光」等語,侮辱己○○○。
二、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04年5月11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20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接觸及跟蹤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甲○○於同年5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其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住處內,接受保護令之執行。詎甲○○仍不知自制,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4年6月6日下午1時許,跟蹤乙○○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三姐卡拉OK」,並且於同日下午2時許,辱罵乙○○「不要臉」,並朝其吐口水(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乙○○見狀趕緊走避、報警,甲○○接續仍尾隨其後,以「被車撞死」等語詛咒乙○○,而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除符合規定而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與被害人乙○○前為夫妻,離婚後仍同住,伊於103年11月11月上午8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持石塊砸毀告訴人己○○○機車之後車燈、左右方向燈,並朝其機車潑灑沙拉油;伊於104年6月
6日下午1時許到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三姐卡拉OK」找被害人乙○○,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辱罵人乙○○「不要臉」,朝他吐口水,並詛咒他「被車撞死」等情不諱,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矢口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部分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破壞告訴人己○○○機車右前方後照鏡,也沒有辱罵她,沙拉油也沒有潑到機車云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保護令是事發後隔天才知道,伊也沒有跟蹤被害人乙○○云云。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告訴人己○○○於警詢供稱:103年11月11日早上8時50分左右在彰化市○○路○○○號前,被告甲○○持石頭砸破其所有之機車後車燈、左右方向燈及右前方後照鏡,及朝機車潑灑沙拉油,並辱罵「兒子死光光」、「老公死光光」等語(見彰警分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於偵訊證稱:其機車後燈及右後照鏡遭被告以石頭敲破,其當時沒有看到,但出來時就是破掉的,而且被告還站在其機車後面一直罵「兒子死光光」、「老公死光光」等語(見偵1394號卷第10頁背面);就其機車後車燈、左右方向燈及右前方後照鏡遭砸毀、潑灑沙拉油,被告並出言辱罵等情節,證述歷歷。
2.證人即目擊者乙○○於警詢供稱:其在彰化市○○路○○○號前親眼看到被告毀損己○○○的機車的後車燈、後方右方向燈及右方後照鏡等語(見同警卷第13頁);於偵訊證稱:當天其先出來,聽見敲撞的聲音及後視鏡掉到地上的聲音,看見被告拿石頭敲己○○○機車後視鏡的玻璃,還看到被告拿沙拉油倒在機車上,等己○○○出來後,被告就罵「死光光」、「臭膣屄……」等語(見同偵卷第11頁正、背面)綦詳,與告訴人己○○○上述證稱內容,核無矛盾之處。
3.又告訴人己○○○案發當時以行動電話錄音蒐證,檔案經撥放後,確實有一女子怒罵「臭膣屄」一語,業經檢察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勘驗無訛,此有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同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55頁),被告亦坦承該女子即為其聲音乙情不諱(見偵卷第12頁),可佐告訴人己○○○、證人乙○○上揭證稱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己○○○「兒子死光光」、「老公死光光」、「臭膣屄」乙情有據,堪認信實。而案發處所就在人車往來之馬路邊,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同警卷第21頁),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
4.且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車燈、左右方向燈、右前方後照鏡,均有破損情形,腳踏板上留有碎片及汙漬,有照片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同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2頁),案發地點地面亦遺有汙漬及碎片,有照片2張在卷為憑(見同偵卷14頁),均可佐告訴人己○○○證稱其機車上述諸部位零件遭被告毀壞,又遭被告潑灑沙拉油等情,並非無稽,應當屬實。
5.細繹被告曾於警詢辯稱「 伊有 砸己○○○機車的後照鏡」(見同警卷第2頁)、「伊有說她兒子死光光」(見同警卷第3頁)、「伊不知道她機車上有沙拉油痕跡,也不是伊做的」(見同警卷第5頁)云云;於偵訊辯稱:「伊沒有毀損己○○○機車」、「伊不是說兒子死光光,而是說她們是都沒有兒子」(見同偵卷第10頁背面)云云、待檢察官偵訊當庭播放前述蒐證錄音後,坦承有罵己○○○「臭膣屄」、「伊有倒一些沙拉油在她機車上」等語(見同偵卷第1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辯稱伊破壞範圍沒有包含告訴人己○○○機車右前方後照鏡,也沒有辱罵她,有潑沙拉油但沒有潑到機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56頁至第57頁),更與上述事證不符;綜觀各次所辯情節,反覆不一,倘其所辯本於事實,不應如是,顯係犯後飾卸之詞,不足為憑。而被告於偵訊時曾稱:「乙○○在外面跟己○○○交往,我要讓己○○○有一點事情做」等語在卷(見同偵卷第12頁),足昭其心懷妒意,益有合理犯案動機。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甲○○與被害人乙○○原為夫妻,兩人於83年6月29日離婚後,仍住同處等情,為渠等是認,復有渠2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可佐,當無疑義,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2.又被告前因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04年5月11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20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接觸及跟蹤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嗣其於同年5月16日下午
4時40分許,在其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住處內,接受保護令之執行乙節,有上述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至第7頁)。被告於偵訊供稱伊有去法院開庭,法官問伊離婚了為何還和前夫住一起等語(見偵5409號卷第8頁背面),可見被告親身到場參與保護令核發之程序,仍記憶明晰,並非毫無所知,而由上述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所示,警員既依規定執行,被告並於相對人欄簽名,是被告對於保護令上述誡命,應知之甚詳,其辯稱於104年6月6日案發後才知保護令存在云云,顯然不實,自非可採。
3.而被告於104年6月6日下午1時許,跟蹤被害人乙○○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三姐卡拉OK」,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辱罵乙○○「不要臉」,並朝其吐口水,乙○○見狀趕緊走避、報警,甲○○接續仍尾隨其後,以「被車撞死」一語詛咒乙○○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同警卷第4頁至第5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己○○○於偵訊結證:被告有朝乙○○吐口水,一進來時就罵乙○○不要臉等語相符(見同偵卷第19頁正、背面);參以警員獲報至現場時,被告仍不斷辱罵被害人乙○○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同警卷第1頁)在卷可稽,可見斯時被告猶然甚怒,其出言詛咒被害人亦合乎常理,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訊問被訴事實時,坦認「我是說他說謊,如果說謊就出去被車撞」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足昭被害人乙○○供稱被告出言「被車撞死」詛咒一節,亦應屬實。
4.被告及被害人之住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與案發地點(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並非比鄰,而有相當距離,也不是位於在同條道路上,故取徑無由直線,往返需曲折,且證人己○○○於偵訊證稱:「(問:當天你們在唱歌是剛進去或是結束之時?)剛進去才10分鐘左右……我們(被害人和己○○○)並不是固定在那邊唱歌」等語、被害人乙○○陳稱:「(問:你在今年6月是否常去很多家卡拉OK?)會,去5、6家,每次去她都知道,……我不是常常去,也沒有固定的順序」明確(見同偵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若非被告跟蹤,實不至於在被害人乙○○抵達該處卡拉OK約10分鐘後即入門尋釁。是可知被告辯稱伊沒有跟蹤被害人、伊是用感應知悉乙○○去哪一家卡拉OK云云,顯為乖謬之詞,洵不足憑。
5.另按被害人在偵審中雖已立於證人地位為指證及陳述,惟其指證、陳述不但應無瑕疵,且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乙○○背部之暴行(未成傷)乙節,惟為被告堅決否認,此節除被害人乙○○之供述外,證人己○○○於偵訊證稱:「(問:甲○○是否有打乙○○?)當時我在裡面,乙○○出去,甲○○跟著出去,情形我不知道」等語(見同偵卷第19頁背面),且案發日店家之監視錄影畫面,因廠商維修不慎覆蓋,有警員職務報告1身附卷可參(見同偵卷第24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或認定被告確有此暴行之事實,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就此不利於被告情節,尚乏補強證據,本院自無從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均不足憑,上述犯罪事實一、二等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查「臭膣屄」一詞,係以女性生殖器為玷污侮辱之意,屬辱罵他人(尤其是貶抑女性)為目的所用之粗話;而「兒子死光光」、「老公死光光」等語,合而觀之,則有攻擊女性為不祥之人,致子、夫剋亡之咒罵、蔑視之意,被告甲○○既於人車往來之馬路對告訴人己○○○出此語,自屬公然侮辱無誤。
2.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甲○○於上述「三姐卡拉OK」處唾罵被害人即前夫乙○○,又出言詛咒之,已使被害人在心理上感到恐懼痛苦,而非止於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應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3.故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跟蹤被害人至「三姐卡拉OK」,並唾罵、詛咒之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4.又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毀損告訴人己○○○之機車並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於被告毀損上述機車部位零件之際,旋出言辱罵告訴人,且由其自陳「我要讓己○○○有一點事情做」一語觀之,不難窺知其動機同是意在造成告訴人 蔡徐琴 困擾及難堪,應認為係基於之單一犯罪決意,而為因果歷程連續之毀損繼而公然侮辱之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其犯行部分重疊,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自然意義的一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公然侮辱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5.被告所犯上述毀損他人物品罪、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犯後翻覆陳述,以乖謬之詞飾卸犯行,顯然積極為不實陳述,本院審理期間復一再打斷告訴人之陳述,干擾法庭秩序,犯後態度惡劣;又依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員之個案摘要報告所載(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婚後長期沈迷賭博,不顧家庭與小孩,對金錢虛索無度,若討錢未果則屢屢在家鬧事,而其與被害人乙○○自83年間離婚後,被害人已依被告要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因心軟而繼續容留被告同住,被告卻續持騷擾被害人索取金錢,甚至揚言要
100萬元才願搬離,長年來令被害人及子女相當困擾,此經被告及被害人子女丙○○、丁○○、戊○○等人於當庭確認屬實,亦核與渠等當庭陳述被告長期以來會摔砸、破壞物品,與被害人爭吵,迄今還會拿著簿冊研究牌支簽賭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且被告自離婚後之85、86年間有傷害被害人之紀錄,惟被害人都撤回告訴,此有本院85年度易字第2401號、87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顯見被告以暴行對待被害人已歷長久,被害人當庭陳述意見時,語氣急促甚至哽咽,若不是被害人長期身心受極大壓力,已忍無可忍,實難想像其身為年長男性,不忌社會上對於男性傳統刻板印象之要求(雖然就現今性別多元角度而言未必妥當),在法庭上有此公開的情緒表現;反觀被告未感念被害人對之已無義務仍容許續住家中,甚而以無理藉口,限制侵擾被害人交遊自由,無端波及告訴人己○○○,犯罪動機無可憫恕之處,其犯行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雖然不大,但被害人及告訴人所承受心理壓力等非財產上損害,尤其是長期受暴之被害人,可謂龐大,且被告在偵審過程中難見絲毫悔意,藐視保護令之效力,更具有高度再犯之潛在危險性,被告於最後陳述意見時更公然對被害人要索百萬元,始肯搬離被害人住處(見本院卷第60頁),行徑囂張惡質,自不宜量處過輕刑度,以嚴正糾正其偏差觀念並落實預防之效;暨斟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住在前夫即被害人家中,經濟未自立,尚無科處有期徒刑之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最終認定之犯罪事實、行為數已異於起訴書,檢察官當庭具體求處刑度及應執行刑,已非適切,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103年11月11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其機車阻擋告訴人己○○○之機車,妨害其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阻擋告訴人己○○○之機車不讓她離開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己○○○尚於警詢陳稱:「……當我離開現場時,該員(即被告甲○○)還一路跟蹤我至上班的地點」等語(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於偵訊陳稱:「(問:被告如何擋你?)就是站著,站在我前面,我要繞過來才能離開」等語(見偵1394號卷第11頁),核與其於警詢供稱被告以機車阻擋離去、於偵訊證稱被告站在機車後面、證人乙○○於警詢陳稱被告以機車阻擋告訴人離去(見同上警卷第13頁、第15頁)等節,阻擋手段及站立位置均有不同,可知被告應是隨處移動,再推究上引告訴人供述,被告嗣跟蹤告訴人至上班地點,意謂告訴人其實繞過就可以離開該地前去上班。
(二)復參酌被告行動不便,未如常人敏捷,業經檢察官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察覺屬實,此觀偵訊(見同上偵卷第11頁)及本院審理筆錄甚詳,被告亦於本院陳稱:伊因骨質疏鬆故走路不方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則被告是否有能力施以強制手段以妨害告訴人離去,甚有疑義。凡此均難認定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之犯意(否則不至於令告訴人離去而跟蹤在後),或是有妨害告訴人離去之客觀事實,縱使短暫阻立去路,毋寧是立於告訴人耳目見聞之近距離內叫罵使其難堪而已,顯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仍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強制罪犯行之確信,當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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