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崇 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8月(2次)、5月、6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6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於99年7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貸以金錢予如附表所示之甲○○(已死亡)、丙○○、少年黃○穎,並約定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丁○○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03年9月16日上午7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丁○○位於彰化縣○○鄉○○街○○巷○○號住處拘提時,經丁○○同意搜索,而在上開住處內查獲少年黃○穎所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本票、借據各1紙、身分證1張(身分證已發還)及丙○○所簽立面額9萬元、6萬元之本票各1紙、借據2紙、身分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張(營利事業登記證已發還),另在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時,查獲甲○○所簽立面額12萬元、
4萬5千元之本票各1紙、借據2紙、汽機車行照影本1紙、戶籍謄本2紙、身分證1張(身分證已發還)及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並未聲明就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視為全部上訴,本院自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理。
二、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證人黃○穎係85年120出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上開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敘及上開證人部分,均以「黃○穎」稱之。
三、本案扣案之物,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本案扣案物品係經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9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78頁反面、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 翁林 說花、丙○○、黃○穎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據所在卷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證據欄所載),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本票、借據、身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利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法後規定為: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之規定,不僅就處罰要件已有擴張,且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亦由原先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提高為3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成年人,而證人黃○穎係85年120出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另證人黃○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向被告借錢時被告有問伊年紀,伊有跟被告說伊未成年,也有交身分證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並有在被告住處查扣之黃○穎身分證1枚可稽,而被告所收取之黃○穎身分證上亦載有少年黃○穎之年籍資料,堪認被告應明知或至少知悉黃○穎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少年黃○穎為重利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之重利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利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2次貸與被害人甲○○金錢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2次貸與被害人丙○○金錢部分,均係各基於同一牟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貸與被害人甲○○及丙○○數筆金錢,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分別多次貸與被害人甲○○及丙○○之行為,各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各成立一重利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重利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8月(2次)、5月、6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6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於99年7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依法遞加重之。
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主張本案係自首云云,惟依查獲之警員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業已載明「現場經丁○○本人之同意搜索進入該屋內執行搜索,於屋內查獲證人 李心語 本票‧‧‧等物證,始發覺 蘇嫌 涉刑法重利罪,蘇嫌遂供稱尚有部分本票放置於渠平時代步之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經渠本人同意搜索而於該車內查獲甲○○本票‧‧‧等涉嫌重利罪不法物證(詳如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本案係本局經丁○○之同意搜索查獲涉嫌重利案不法物證而據以偵辦,非以通訊監察渠持用之販毒聯絡電話而查獲。」,有查獲警員104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頁),且對照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有數件扣案物品載明是在住處內起出,另數件扣案物品載明是在車內起出,既然在被告住處已搜得證據而發現其有重利嫌疑,縱使被告在員警續往車上搜證途中,告知員警其有重利行為,亦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
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原審漏載)、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47條第1項(原審漏載)、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貸放款項收取高利方式,乘借款人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以獲取重利,對社會秩序影響非淺,所為自屬非是,並衡酌其經營期間、貸與金錢數量、情節及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未回收其貸出之資金與賺得利息,暨斟酌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已說明扣案之被害人甲○○、丙○○、黃○穎所簽發之本票、借據等物係供擔保之用,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不知道黃○穎未滿18歲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表┌──┬────┬──────────────┬─────────┬───────────┐│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方式│證據│主文│├──┼────┼──────────────┼─────────┼───────────┤│1│甲○○│丁○○於103年3月21日某時許│1.被告丁○○之自白│丁○○犯重利罪,累犯,││││,在彰化縣員林市甲○○所經營│(見偵查卷第13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之麵包店,放款新臺幣(下同)│反面、第78頁反面│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4萬元給急需用錢之甲○○,預│、原審卷第30頁)│壹日。││││扣利息6千元及手續費1千元,│。│││││實給3萬3千元,利息以每萬元│2.證人 翁林說 花於警│││││計,每10日為1期,每期6千元│詢之供述(見偵查│││││,亦即以高達年利率百分之540│卷第28頁反面)。│││││之方式計算利息,並由甲○○提│3.扣案之本票、借據│││││供身分證、工廠機械2台、車號│各1紙、甲○○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及簽發│身分證1張(見偵│││││面額12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查卷第44至46頁)│││││交予丁○○供作擔保。│。│││├────┼──────────────┼─────────┤│││甲○○│丁○○於103年3月22日某時許,│1.被告丁○○之自白│││││在彰化縣員林市甲○○所經營之│(見偵查卷第13頁│││││麵包店,放款1萬5千元給急需│反面、第78頁反面│││││用錢之甲○○,預扣利息4千元│、原審卷第30頁)│││││,實給1萬1千元,利息以每萬│。│││││元計,每10日為1期,每期4千│2.證人 翁林說花 於警│││││元,亦即以高達年利率百分之96│詢之供述(見偵查│││││0之方式計算利息,並由甲○○│卷第28頁反面)。│││││提供身分證、工廠機械2台、車│3.扣案之本票1紙、│││││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及簽│甲○○之身分證1│││││發面額4萬5千元之本票1紙交│張(見偵查卷第44│││││予丁○○供作擔保。│、46頁)。││├──┼────┼──────────────┼─────────┼───────────┤│2│丙○○│丁○○於103年3月26日某時許,│1.被告丁○○之自白│丁○○犯重利罪,累犯,││││在彰化縣員林市○○○路○○號附│(見偵查卷第13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近,放款3萬元給急需用錢之謝│反面、第78頁反面│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勝弘 ,預扣利息6千元及手續費│、原審卷第30頁)│壹日。││││1千元,實給2萬3千元,利息│。│││││以每萬元計,每10日為1期,每│2.證人丙○○於警詢│││││期6千元,亦即以高達年利率百│之供述(見偵查卷│││││分之540之方式計算利息,並由│第21頁正反面)。│││││丙○○提供身分證、彰化縣政府│3.扣案之本票、借據│││││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簽發面額9萬│各1紙、丙○○之│││││元之本票、借據各1紙交予蘇崇│身分證1張、彰化│││││成供作擔保。│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見偵││││││查卷第34、35、37││││││、38頁)。│││├────┼──────────────┼─────────┤│││丙○○│丁○○於103年4月10日某時許,│1.被告丁○○之自白│││││在彰化縣員林市○○○路○○號附│(見偵查卷第13頁│││││近,放款2萬元給急需用錢之謝│反面、第78頁反面│││││勝弘,預扣利息4千元及手續費│、原審卷第30頁)│││││1千元,實給1萬5千元,利息│。│││││以每萬元計,每10日為1期,每│2.證人丙○○於警詢│││││期4千元,亦即以高達年利率百│之供述(見偵查卷│││││分之540之方式計算利息,並由│第21頁正反面)。│││││丙○○提供身分證、彰化縣政府│3.扣案之本票、借據│││││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簽發面額6萬│各1紙、丙○○之│││││元之本票、借據各1紙交予蘇崇│身分證1張、彰化│││││成供作擔保。│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見偵││││││查卷第34、36至38││││││頁)。││├──┼────┼──────────────┼─────────┼───────────┤│3│黃○穎│丁○○於103年3月31日某時許,│1.被告丁○○之自白│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在彰化縣○村鄉○○村○○街│(見偵查卷第13頁│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00號附近,放款1萬元給急需用│反面、第78頁反面│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錢之少年黃○穎,預扣利息3千│、原審卷第30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實給7千元,利息以每萬元│。│││││計,每10日為1期,每期2千元│2.證人黃○穎於警詢│││││,亦即以高達年利率百分之360│之供述(見偵查卷│││││之方式計算利息(黃○穎已支付│第17頁正反面)。│││││利息達7千餘元),並由黃○穎│3.扣案之本票、借據│││││提供身分證及簽發面額3萬元之│各1紙、黃○穎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交予丁○○供│身分證1張(見偵│││││作擔保。│查卷第30至32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