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25號原告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瑞川 訴訟代理人 劉麗萍 被告康富經貿生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康富經貿生技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一○七年七月四日召開之一○七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提案一:增列二二五號十四樓參與會議投票數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康富經貿生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康富經貿生技大樓於民國107年6月21日通知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將於107年7月4日下午1時30分召開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會議),議題為選舉被告第25屆管理委員,並討論:1.合約廠商議約研討案。2.新任委員車位抽籤案。
(二)系爭會議進行當日,通過討論事項提案一「255號14樓參與會議投票數」,即該戶區分所有權人得以一專有部分多享有2票表決權,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相違。原告之受託人 林庚霆 於系爭會議當場表示異議,被告卻漏未記載於當日會議紀錄,甚至於會議紀錄偽造26戶同意之表決結果,因原告之受託人林庚霆當日受有委託出席之戶數為6戶,扣除後,正確表決結果應為23戶。原告於系爭會議召開後,於107年7月16日發函被告就系爭會議決議聲明異議,惟被告置之不理,並將系爭會議公告,導致兩造就系爭會議之法律關係發生爭執。故為防止被告執行系爭會議決議造成康富經貿生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權數增加而生不利益與新任管理委員執行職務等情事發生,請求確認系爭會議討論事項提案一之決議為無效。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攸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及效力,將影響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且原告因此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有權狀、會議通知單簽收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手冊、出席委託書、會議出席指派書、會議簽到名冊、會議記錄、原告公司函及回執、相片影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43頁、第61頁至第7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時,自可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民法第56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所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乃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區分所有權而享有之基本權,其行使受法律之保障,限制或剝奪應採法律保留原則,不容他人擅自逕行或以多數決方式排除,決議內容違反前開規定者,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自屬無效。
(四)本件系爭會議以討論事項提案一「增列255號14樓參與會議投票數」,增加225號1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表決權,該決議之內容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相違,故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上開決議應屬無效。
四、綜上,原告以被告於105年7月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並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105年7月9日召開之系爭會議討論事項提案一:增列225號14樓參與會議投票數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