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慧琪
趙邦賢余昀潔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716、24004號,106年度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圖利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為址設桃園市○○區○○路○○○號「美麗華健康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庚○○為現場負責人,甲○○為現場工作人員,三人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己○○、甲○○及庚○○於民國105年8月18日前某日,共
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半套性服務(即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10
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媒介並容留店內小姐乙○○○為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乙○○○取得6成,該館取得4成。嗣於105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警員丁○○佯裝客人進入該館後,因庚○○臨時外出而由甲○○接待並引導其進入該館2樓9號布簾隔間包廂內,嗣通知乙○○○進入該包廂內為丁○○進行按摩,乙○○○按摩至一半後,以手勢向丁○○表示加價500元可以提供半套性服務,丁○○偽以應允後,乙○○○即將丁○○內褲往下脫並以手碰觸丁○○生殖器欲從事半套性服務,丁○○隨即藉口上廁所, 嗣連 繫在外埋伏之警員入內而查獲。
㈡己○○自105年8月18日後某日,又與庚○○共同基於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半套性服務100分鐘收費1,200元之代價,媒介並容留店內小姐戊○○○為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戊○○○取得6成,該館取得4成。嗣於105年10月7日凌晨1時55分許,警員丙○○佯裝客人進入該館後,由庚○○接待並引導其進入該館
2樓7號包廂內,並通知戊○○○進入該包廂內進行按摩,嗣戊○○○按摩至一半後,向丙○○表示加價500元可以提供半套性服務,丙○○偽以應允後,戊○○○即欲從事半套性服務時,為丙○○表明身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偵查中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主張者自應釋明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乙○○○及丙○○在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見19716號偵卷第59頁,24004號偵卷第56頁),並非檢察官不法取供而得之證據,要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庚○○、己○○及甲○○(下稱被告三人)復未釋明上開證人偵訊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三人主張無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96頁,訴字卷第23頁)自不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為證據。亦即茍同時具備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符(詳下述),又其警詢證述未直接面對被告三人,較不受他人干預。且是在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較近、記憶尚屬清楚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應較接近,且是描述目睹之情形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合觀察證人乙○○○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足認其警詢之陳述已具備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等傳聞法則例外要件而有證據能力,被告三人辯稱證人乙○○○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96頁,訴字卷第23頁)自不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除上開供述外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陷害教唆(或稱「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係指犯罪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官)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86號刑事判決參照。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乙○○○主動對丁○○表示表示加價500元可以提供半套性服務,並非丁○○設計教唆乙○○○為上開半套性服務之表示(詳下述),依上開說明,警員丁○○佯裝顧客之行為,僅係偵查犯罪之技巧,而非「陷害教唆」之違法偵查,是因上開偵查中所取得之密錄器錄影光碟,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三人辯稱密錄器錄影光碟係因誘捕偵查所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反面)自不可採。
五、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密錄器錄影光碟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六、又被告三人雖以丁○○之偵訊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1971
6號卷《19716號偵卷》第65至67頁)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及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105年8月18日實施臨檢紀錄表(見19716號偵卷第34頁)非公務員例行性文書,主張均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6頁),因本院未引用上開丁○○之偵訊證述及臨檢紀錄表為證據,是就此部分證據能力有無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店內按摩小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而予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均辯稱:按摩小姐並未從事半套服務,店內亦禁止小姐從事半套服務,若小姐為客人提供半套服務亦係小姐個人行為,另庚○○辯稱:10
5年8月18日丁○○來的時候,我出去買東西;甲○○辯稱:我只是店內清潔人員,105年8月18日我沒有接待丁○○,我只是問丁○○有無認識小姐而已,丁○○回答有就自己上去2樓包廂云云。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㈠105年8月18日己○○為生活館實際負責人,庚○○為現場
負責人,甲○○為清潔人員,警員丁○○佯裝客人於該日下午在生活館包廂內接受乙○○○按摩服務等情,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見19716號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18頁、第44至45頁、第56至58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19716號偵卷第12至13頁、第54至58頁,本院訴字卷第90至93頁、第117至118頁),並有本院勘驗密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估價單、現場照片及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1971
6號偵卷第24至26頁、第28至31頁、第70頁,本院審訴卷第98頁,本院訴字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丁○○當日係由甲○○接待並引導其進入2樓9號包廂內,
嗣通知乙○○○進入該包廂內為丁○○進行按摩,乙○○○於按摩過程中以手勢向丁○○表示加價500元可以提供半套性服務,經丁○○應允後,隨即褪下丁○○內褲,並以手碰觸丁○○生殖器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請說明105年8月18日查緝過程)當天我們執行勤務就佯裝客人直接到該店,我是跟我同事兩人一起去消費的,櫃臺沒有人,剛好…甲○○從樓上下來…就問我說是不是有要消費,並問我有沒有認識的小姐,我就隨便報了個號碼,甲○○就帶我上二樓,甲○○把二樓門推開後,甲○○就叫我在二樓門的附近等,後來就有一位小姐出來接待我,帶我到
9號包廂,但那個並非包廂,只是用布簾圍起來的小空間而已。進去該小空間後,這個小空間內設有一張按摩床、電視,小姐叫我把全身衣服脫光只剩下內褲,小姐叫我躺上按摩床,先按摩背部、身體後,然後仰躺按摩正面,大概按摩了一小時候,小姐就按摩到鼠膝部,這時候是隔著內褲在按摩鼠膝部,結果我起了生理反應」、「(…依據前次庭期的勘驗筆錄,你說有打折嗎是何意思?)因為小姐有比出打手槍的手勢,並且比出五個手指頭,然後我就說有沒有打折,算便宜一點,所以我說有打折嗎是這樣來的」、「我就點頭說好,小姐就動手脫我的內褲,當內褲被脫到大腿部位時,我就跟小姐說我要先上廁所」、「(你在偵訊中你有提到該小姐有用手握住你的生殖器,跟你剛剛說只是在鼠膝部按摩,似有不符,有何意見?)脫下內褲的時候當然有握住一剎那」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第91至92頁反面),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只知道是老闆娘(甲○○)帶該名男客人(喬裝員警)上2樓9號包廂內的」、「(據本所喬裝員警職務報告稱…你主動向喬裝員警表示,可以以新台幣五百元代價作半套之性服務…有無這回事…?)有。因為我想賺錢。…我當時正要脫去該喬裝員警的內褲,但是我脫到一半時該喬裝員警…就去廁所」等語(見19716號偵卷第1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光碟略以:「按摩拍打之聲音。甲男(丁○○)與乙女(指乙○○○)聞聊。…16:57:50按摩聲音停止。…甲男:有打折嗎?乙女:蛤?甲男:今天這樣有打折嗎?乙女:有打折?(笑聲)甲男:沒有,這樣沒有打折?連續這樣子打手槍沒有打折?…甲男:要脫褲子喔,我先去尿尿…」(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反面)在卷可佐,並有密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
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院於上開理由中業已敘明,除以上開證人丁○○之證述外,尚依憑現場密錄器錄影勘驗結果等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乙○○○當日確有向丁○○表示加價500元可以提供半套性服務等情,並非僅憑證人丁○○證述為唯一證據,被告三人辯稱證人丁○○為警員有績效考量,其證述證明力薄弱,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以丁○○單方指證認定犯罪事實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94至95頁)自不可採。
㈢又證人乙○○○雖於警詢時證稱其向丁○○表示加價500元
可以提供半套性服務係個人行為,店家不知情等語(見1971
6號偵卷第13頁反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丁○○要其當 小三 在開玩笑,其未主動向丁○○表示加價500元可以提供半套性服務,己○○有說不可以提供性服務云云(見19716號偵卷第54至58頁,本院訴字卷第117頁),然證人乙○○○於警詢證稱其因想賺錢而主動向喬裝員警表示加價
500元可以提供半套性服務等語已見前述,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改口其未向丁○○表示加價500元可以提供半套性服務等語,前後明顯不一已難採信,又證人乙○○○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與丁○○上開有關乙○○○向其為半套手勢等證述相左,且乙○○○上開因丁○○要其當小三在開玩笑之證述,亦與上開密錄器錄影勘驗結果並無丁○○要求乙○○○當小三之對話不符,況從事性交易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性交易係包含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是證人乙○○○倘坦認其有從事有對價猥褻之性交易情事,除將使自己面臨行政罰鍰之裁處外,亦使被告三人受刑事追訴及處罰,基於趨利避害之人性,乙○○○證詞本易傾向否認曾為對價猥褻行為及迴護被告三人,以免自己及被告三人同受處罰,其上述證詞之可信性更屬可疑,遑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復證稱:「(你在105年8月18日被警察查到本件妨害風化案件之後,你還有沒有在「美麗華健康生活館」工作?)我有再做幾天就沒有做了。(沒有做的原因?)我回越南,家裡面有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是乙○○○既為警查獲本案,然竟未遭解雇或懲處,益徵其前揭所述未向警員表示加價500元可以提供半套性服務,警員威脅其承認從事半套服務,己○○有說不可以提供性服務云云,核係迴護被告三人之說詞,不足採信,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
㈣本案收費方式為每次收費1,200元,其中由按摩小姐分得72
0元、店家分得480元,若有從事半套服務由按摩小姐獨得
500元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無證據顯示店家除原所可得之按摩報酬外,有額外收入,然除店內小姐於一般按摩外,額外提供半套性服務方式以招攬客人前來消費,可增加個人所能分得報酬外,店家亦可藉此廣招本對按摩了無興趣惟僅性好此道者專程登門消費,從而趁勢坐收提增、擴大按摩業績之利。本案提供服務之包廂係以布簾隔間無法上鎖,為被告庚○○及甲○○供承在卷(見19716號偵卷第7頁反面、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復證稱客人及小姐得任意進出,屬於開放式空間等語(見19716號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9716號偵卷第30至31頁,105年度偵字第24004號卷《24
004號偵卷》第23至24頁),足見包廂隔音性不佳,隱密性甚低,店內現場負責人在通道上應可輕易探知包廂內之舉動,足認證人乙○○○在上開包廂內若為猥褻行為,屬於店內現場負責人可得輕易管領及監督範圍內,是被告庚○○既為現場負責人,以及證人乙○○○前述有關其經查獲從事半套服務後亦未遭立即辭退或處罰之證述等情,被告庚○○對於該店按摩小姐乙○○○除替男客按摩外,並有提供半套猥褻服務一節,自屬知之甚詳。又被告己○○當日雖不在現場,然為店內實際負責人,復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店內按摩小姐為其所面試,店內收入由其處理保管,庚○○、甲○○要用錢再向其拿錢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831號卷第15頁反面,本院審易卷第88頁),庚○○自不會在未經實際負責人己○○授意或允許而擅自使店內小姐從事半套服務,是被告己○○自亦知悉該店按摩小姐乙○○○除替男客按摩外,並有提供半套猥褻服務甚明。
㈤至於被告甲○○固辯稱其僅為店內清潔人員,其僅詢問丁○
○有無認識之按摩小姐,係丁○○自行至2樓包廂云云,然已與其於偵訊時供稱:「那天丁○○警員進來,他就說他要找9號,我就帶他上樓」等語(見19716號偵卷第67頁)不符,亦與證人丁○○上開係由甲○○接待至2樓包廂並通知乙○○○服務之證述、證人乙○○○上開於警詢證稱係甲○○帶丁○○上2樓9號包廂內之證述不符已難採信,又目前從事半套猥褻行為仍屬行政不法行為,而媒介、容留他人猥褻行為,更構成刑事犯罪,此為一般大眾所知悉,故媒介、容留性交易以營利者,必求謹慎隱密。又不論是店內按摩服務人員、現場負責人或工作人員,在店內服務過程中,本即較為容易察覺店內從事猥褻行為等不法行為,是立於經營之立場,在僱用按摩服務人員、現場負責人、其他工作人員,其首要考量乃店內所經營之不法情事是否可能因此曝光。又甲○○除為店內之清潔人員外,當日庚○○外出時亦為店內唯一工作人員,應已知悉店內實際之服務內容,否則庚○○如何敢獨留甲○○一人在店內面對可能上門尋求半套服務之客人而外出。另被告甲○○當日確有接待丁○○,並通知乙○○○為丁○○服務已見前述,是甲○○非僅為店內之清潔人員外,斯時亦相當於店內之現場負責人,依上開說明,其自知悉乙○○○於店內有從事猥褻服務,店內藉此擴大按摩業績獲利等情甚明。
㈥又乙○○○係主動以手勢對丁○○表示加價500元可以提供
半套性服務,並非丁○○設計教唆乙○○○為半套性服務,是被告三人本即有圖利媒介、容留猥褻行為之犯意,而非丁○○之引誘始萌生上開犯意亦足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警員丙○○佯裝客人於105年10月7日凌晨由庚○○接待並
引導其進入生活館包廂由戊○○○服務等情,為被告己○○及庚○○所不爭執(見24004號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35至36頁、第53頁,19716號偵卷第79頁反面),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24004號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第50至53頁,本院訴字卷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大致相符,並有估價單、現場照片及編號ET696053YB之500元影本在卷可稽(見24004號偵卷第21至26頁,本院審訴卷第98頁,本院訴字卷第28頁),則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戊○○○於上開時地詢問丙○○表示加價500元可以提供半
套性服務,經丙○○應允後,並收按摩費用及半套費用共計1,700元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我到達現場,是先去櫃檯,就是庚○○,她有說明消費方式,說是全身按摩指油壓,100分鐘1200元,不可以選小姐,也沒有說是要用什麼按摩。我上了2樓,先由庚○○安排進入包廂,然後戊○○○就進來,她先替我按摩,當然中途也有聊一下天…過了不久,她就湊到我的耳邊說如果加500元,可以打手槍,不能摸胸部,但如果給1仟元,可以摸胸部…她收了我給的500元,放進自己的包包」」等語(見24004號偵卷第52頁)明確,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小姐手上拿著我給她的五百元,我記得小姐是說五百元打手槍,但是不能摸胸部,如果是一千元的話就是打手槍加可以摸胸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丁○○交付予戊○○○之500元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24004號偵卷第25至26頁)。又本院於上開理由中業已敘明,除以上開證人丙○○之證述外,尚依憑現場照片、丙○○交付戊○○○編號ET696053YB之500元影本等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戊○○○當日確有向丙○○表示欲為半套服務等情,並非僅憑證人丙○○證述為唯一證據,被告庚○○及己○○辯稱證人丙○○為警員,其證述證明力薄弱,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以丙○○單方指證認定犯罪事實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95頁)自不可採。
㈢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證稱其未向丙○○表示加價
500元可以提供半套性服務,而其向丙○○收取之500元係半小時加價費用云云(見24004號偵卷第12至13頁、第52頁),然戊○○○上開證述已與丁○○上開有關戊○○○向其表示加價500元可以提供半套性服務,嗣並收取500元等證述相左已難採信,且上開按摩費用為每100分鐘1,200元,若加價半小時費用按比例亦應為360元(計算式:1,200÷
10030=360)而非500元。況證人戊○○○倘坦認其有從事有對價猥褻之性交易情事,除將使自己面臨行政罰鍰之裁處外,亦使被告庚○○及己○○受刑事追訴及處罰,基於趨利避害之人性,戊○○○證詞本易傾向否認曾為對價猥褻行為及迴護被告庚○○及己○○,以免自己及被告己○○及庚○○同受處罰,其上述證詞之可信性更屬可疑。綜上,證人戊○○○上開證述,核係迴護被告庚○○及己○○之說詞,不足採信,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庚○○及己○○之認定。㈣店家雖未因按摩小姐為半套服務可取得額外收入,然可因店
內小姐從事半套服務而坐收提增、擴大按摩業績之利,而按摩小姐若於上開布簾包廂內為猥褻行為,屬於店家管領及監督範圍內而得輕易知悉已見前述,且戊○○○當日穿著細肩帶低胸之清涼服裝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24004號偵卷第25頁),若係正常經營按摩之店家,又何須由服務小姐於穿著清涼服裝為按摩服務,戊○○○自不可能在未取得店家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情況下,貿然在上開隱密性、隔音性甚差之布簾包廂內為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是庚○○與戊○○○縱於本案案發前簽有禁止小姐於店內從事妨害風行為之契約書(見2831號偵卷第17頁),亦不足為被告己○○及庚○○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庚○○復向男客收取小姐按摩服務費用並帶領男客至上開包廂,及通知按摩小姐為男客服務,又被告己○○當日雖不在現場,然為店內實際負責人,店內按摩小姐為其所面試,店內收入由其處理保管,庚○○要用錢再向其拿錢已見前述,己○○自已知悉店內按摩小姐實際服務之項目,是身為實際負責人之己○○及現場負責人之庚○○對於該店按摩小姐戊○○○除替男客按摩外,並有提供半套猥褻服務一節,自了然於胸。
四、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開容留、媒介店內女子為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庚○○及己○○二人所為,亦均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亦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庚○○及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及己○○上開各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甲○○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三人所為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庚○○及己○○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非應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經查,員警已交付本件按摩費用1,200元予庚○○等情,業據庚○○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9716號偵卷第7頁反面),並有照片可稽(見19716號偵卷第29頁反面),是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收取上開費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自不可採,而庚○○僅為現場負責人,店內收入係由實際負責人己○○處理保管等情已見前述,是扣除應予按摩小姐乙○○○部分,店家應取得480元部分,庚○○應已轉交實際負責人己○○。又被告己○○犯罪所得48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庚○○、甲○○並無犯罪所得,即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至於扣案之估價單(見19176號偵卷第28頁),雖供犯罪之用,然經核價值不高,且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經查,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你當時是拿1700元給戊○○○嗎?)是的,就是按摩的錢,加上打手槍的500元,戊○○○說跟她結就可以了」等語(見24004號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剛才說小姐拿了你的五百元,那一千二百元有沒有給,給誰,什麼時候給的?)有給,是在查緝之後,我下樓到樓下櫃臺把一千二百元交給櫃臺,但是我忘記櫃臺的人是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反面),前後就按摩費用1,200元究係交付予戊○○○或櫃檯人員有所歧異,又戊○○○於警詢證稱係丙○○交付其1,700元等語(見24004號偵卷第12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24004號偵卷第25頁),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庚○○或己○○已取得店家應分得按摩費用而有犯罪所得,至於上開半套費用500元應歸戊○○○所取得亦非被告庚○○及己○○之犯罪所得,是自不得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於扣案之估價單(見24004號偵卷第21頁),雖供犯罪之用,然經核價值不高,且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裕芷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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