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5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振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振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弘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振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28日│105年2月11日│105年2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1511號│第16064號│第1606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易字第955號│107年度易緝字第103號│107年度易緝字第103號││├────┼──────────┼──────────┼──────────┤││判決日期│105年10月13日│107年10月22日│107年10月2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易字第955號│107年度易緝字第103號│107年度易緝字第103號││├────┼──────────┼──────────┼──────────┤││判決│105年11月14日│107年11月19日│107年11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同左│││第17360號(已執畢)│第18578號(編號2、│││││3應執行拘役5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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