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68號原告 徐應榮 被告卓 昱瑋
卓明杰 陳雪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6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卓昱瑋 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05年5月17日原告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惟於訴訟繫屬中,已於106年6月3日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經卓昱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卓昱瑋於104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振興路口時,欲超越同向在其左前方之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超車時本應注意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由系爭機車右側超車,伊見狀閃避不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救護車費、看護費、就醫交通費、系爭機車修理費、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又卓昱瑋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被告卓明杰、陳雪梅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卓昱瑋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就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萬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考量伊與原告之過失比例,伊願就合理範圍賠償,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醫療費依所附單據扣除診斷證明書費用後僅6萬957元,應以此為限;看護費業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支付;系爭機車維修費未見估價單,且應扣除折舊金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1年,非不宜工作1年,且原告本未有工作,自不會有此損失,又原告主張之薪資減損依據,亦無理由;因卓昱瑋為學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之情,且伊前已支付27萬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卓昱瑋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因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致原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卓昱瑋因此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5號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判決卓昱瑋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救護車費3,410元,另支出之系爭機車維修費中未有工資;系爭事故發生時,油價為1公升35元,約可行駛17公里,每公里油錢為2.0588元,由原告住家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來回約22公里,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來回約11公里;原告因系爭傷害需請專人照顧1個月,已自國泰產險公司受領看護費3萬6,000元;被告前已支付27萬元予原告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系爭事故案卷資料、診斷證明書、系爭刑案起訴書及判決書、統一發票、匯款收據、國泰產險公司網站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48頁、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1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3至7、77至78頁、105年度桃司調字第255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二第16頁,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至61頁背面、88、9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查卓昱瑋駕駛汽車於上開時、地欲超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時,本應自系爭機車左側超車,並保持適當間隔距離,卻疏未注意,即貿然由右側超車,致原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卓昱瑋過失致其受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屬有據。又卓昱瑋在未成年前仍由卓明杰、陳雪梅行使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卓明杰、陳雪梅並未證明其對卓昱瑋之監督未疏懈,或尚為相當之監督仍不免損害發生,揆之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卓明杰、陳雪梅應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與卓昱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再者,由上可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未有肇事原因,且系爭事故經系爭刑案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見系爭刑案影卷),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未有過失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救護車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救護車費3,41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審附民卷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衡諸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確有以救護車送醫急救之必要,是此確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被告請求之。
2.醫療費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就醫支出費用6萬8,988元,扣除其
中3,085元診斷證明書費,400元影印費後(明細如附表),原告實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為6萬5,
503元,業據提出被告未爭執之醫療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17至18、21至149頁,105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卷第10至41頁、審附民卷第8至16頁),衡諸上開醫療費單據所載項目,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均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費用,堪認此等醫療費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⑵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
是於證明原告損害之必要範圍內,得請求診斷證明書費。今查,觀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見審附民卷第
3至6頁、本院卷二第16、144頁、本院卷一第91頁),除1份為臺北醫院出具外,其餘均為雙和醫院所出具,且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除106年2月10日出具者係就原告106年2月10日住院接受移除內固定鋼板手術治療所為,而係為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第
2次手術所必要者外,其餘所載均係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前開手術治療前之傷勢,且觀諸其內容可見,原告傷勢並無變化之情,原告是否有反覆申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所受損害之必要,尚非無疑,是原告如數請求被告給付固不足採,惟被告爭執原告均不得請求,亦屬無據,而原告既因系爭傷害先後分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雙和醫院、臺北醫院就診,復於106年2月10日住院接受第2次手術,堪認原告向各該醫院申請如附表編號2、7、39及46之診斷證明書,因此共計支出555元(計算式:200元+245元+10元+100元=555元),係為證明原告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揆諸上揭要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而由被告賠償。至原告支出之400元影印費,非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原告亦未證明係為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難認原告得請求之。
⑶原告又主張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係由其繳納
,故醫療費收據上所載健保、勞保給付部分,亦應由被告賠償予原告。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今依醫療費收據所載,原告係以全民健保身分就醫,僅有健保署提供給付,未有勞工保險之給付,原告主張勞保給付部分,已屬無稽,又其中由健保署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原告此一主張,實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就醫,得向被告
請求6萬5,503元醫療費,另得請求555元之診斷證明書費。
3.看護費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支出看護費3萬6,00
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附民卷第3頁),惟此部分業經國泰產險公司給付(見本院卷第6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現本院卷第87頁),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之。
4.就醫交通費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就診,其因此支出之油資,當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今原告請求至雙和醫院就診10趟之往返油資,未超過如附表所示原告至該醫院就診之次數,原告自得主張之;至原告至臺北醫院就診之次數,依附表所示僅94次,原告以其至該醫院就診119次,而請求119趟之往返油資,顯無所據。又每公里油錢以
2.0588元計算,由原告住家至臺北醫院來回約22公里,至雙和醫院來回約11公里,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就診所支出之油資共計4,484元【計算式:(2.0588元/公里×11公里×10次)+(2.0588元/公里×22公里×94次)=4,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5.不能工作損失⑴原告主張其於與其妻即訴外人 洪子鈞 於臺北市○○區○
○街經營精品鞋店(下稱系爭鞋店),以洪子鈞為負責人,並舉 洪子均 支票存款對帳簿、稅單、進貨單據及證明函等件為證(見審附民卷第29至39、41至75頁、本院卷二第8至10頁),為被告否認。經查,依原告所舉證明書可證,系爭鞋店確係其與洪子鈞共同經營,且原告另於每週五、六、日分別於新北市○○區○○街及學府路1段擺設皮鞋攤位,足認原告確實有從事販售皮鞋之工作,被告否認原告有從事工作云云,不足為採。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4年11月5日
起1年不能工作,另因106年2月9日住院接受移除內固定鋼板手術治療,自斯時起3週不能工作,致受有1年3週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今查,依原告所舉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於104年11月6日至急診就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4年11月6日入院接受左側鎖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於民國104年11月9日出院,需專人照顧壹個月……術後患肢不宜工作及需休養壹年及後續門診追蹤」、「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6年2月9日入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接受移除內固定鋼板手術治療,術後患肢暫不宜提重物及劇烈運動,宜休養三週,於民國106年2月10日出院」(見本院卷二第144、16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及第2次手術,須分別休養1年及3週,而原告販售皮鞋需負責進貨及搬貨等負重工作,於上開休養期間顯無法從事原所從事之負重工作,且依附表所示,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密集往返醫院就診,實際上確有難以工作之情,堪認原告請求自104年11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1年、10
6年2月9日第2次住院開刀之時起3週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係屬有據。被告徒以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僅係「宜休養」,非「不宜工作」期間,顯係以詞害意,不足為採。
⑶原告雖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失,應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
萬3,900元為計算基準,並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至7頁)。惟查,原告係與洪子鈞共同經營系爭鞋店,並另從事擺攤工作,業如前述,而其所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其投保單位係臺北市成衣服裝包裝運送職業工會,是該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顯非原告實際之薪資所得金額,且依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未有薪資收入(見個資等文件卷第1至7頁),是原告主張逕以其投保薪資4萬3,900元作為其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依據,顯不足採。然原告為00年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顯有工作之能力,且依前所述,其亦有實際從事經營系爭鞋店及擺攤工作,衡諸常情,其當可因此獲有相當之報酬對價,且堪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應具備賺取104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08元之勞動能力,本院衡酌原告從事工作之性質,要其提出薪資證明舉證誠屬不易,故認以上開基本工資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尚稱合理。則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25萬4,102元【計算式:(2萬08元/月×12月)+(2萬08元/月÷30日×21日)=25萬4,
10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6.系爭機車維修費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物受損壞而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1萬5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審附民卷第40頁),且觀諸該收據,已詳列維修品名,所載維修項目並與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爭機車車損照片所示車損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被告以原告未提出估價單而爭執原告有支出上開費用,已屬無據。又依該收據所載,其中450元為拖運費,其餘則為零件更換,其中拖運費部分,雖無折舊問題,惟其餘1萬100元之零件部分費用,兩造不爭執未有工資(見本院卷第88頁),且該零件部分既屬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於計算上開零件材料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原告爭執無折舊問題云云,尚屬無稽。茲審酌系爭機車為000年5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頁、卷一第93頁),迄104年11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3年6月,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爰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而本件零件費1萬100元,折舊金額為9,090元(計算式:
1萬100元×9/10=9,09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維修費零件部分為1,010元(計算式:1萬100元-9,09
0元=1,010元)。另拖車費450元,因無折舊問題,應由被告全額賠償。是以,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46
0元(計算式:零件費1,010元+拖車費450元=1,46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
7.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系爭傷害,需就醫治療,歷經2次手術及長時期復健,期間並需忍受系爭傷害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衡情,原告之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衡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從事皮鞋販售工作,尚有些許負債,103年度所得為15萬4,176元,104年度所得為14萬4,000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38
4萬6,710元;卓昱瑋尚在大學就讀,平日有在打工,未有負債,103年度所得為7萬7,340元,104年度所得為1,955元,名下未有財產;卓明杰在工廠上班,未有負債,103年度所得為236萬4,364元,104年度所得為105萬889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27
0萬800元;陳雪梅為家管,未有負債,103年度所得為30萬4,180元,104年度所得為47萬6,767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173萬6,885元;業據兩造 陳明 (見本院卷一第6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第1至18、21至27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俱應准許。
8.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為44萬9,
514元(計算式:救護車費3,410元+醫療費6萬5,503元+診斷證明書費555元+就醫交通費4,484元+不能工作損失25萬4,102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46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44萬9,514元)。惟原告不爭執被告前已賠償27萬元,此部分之金額當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7萬9,514元(計算式:44萬9,514元─27萬元=17萬9,51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已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5月25日分別寄存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82至84頁),於10
5年6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萬9,514元,及均自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附表┌──┬─────────┬───────┬─────┬──────┬─────────┬────────┐│編號│醫院名稱│看診日期│健保給付額│自付額│自付額中之證書費│自付額中之影印費│││││(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11月5日│0│500│││├──┤├───────┼─────┼──────┼─────────┼────────┤│2││104年11月5日│0│200│200││├──┤├───────┼─────┼──────┼─────────┼────────┤│3││104年11月5日│0│300│300││├──┤├───────┼─────┼──────┼─────────┼────────┤│4││104年11月30日│0│60│60││├──┼─────────┼───────┼─────┼──────┼─────────┼────────┤│5│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4年11月5日│3,022│729│││├──┤├───────┼─────┼──────┼─────────┼────────┤│6││104年11月6日│22,929│0││││││至104年11月9日│││││├──┤├───────┼─────┼──────┼─────────┼────────┤│7││104年11月6日││57,138│245│││││至104年11月9日│││││├──┤├───────┼─────┼──────┼─────────┼────────┤│8││104年11月9日│0│30│30││├──┤├───────┼─────┼──────┼─────────┼────────┤│9││104年11月16日│531│210│50││├──┤├───────┼─────┼──────┼─────────┼────────┤│10││104年11月23日│200│180│80││├──┤├───────┼─────┼──────┼─────────┼────────┤│11││104年12月3日│528│150│50││├──┤├───────┼─────┼──────┼─────────┼────────┤│12││104年12月7日│632│120│20││├──┤├───────┼─────┼──────┼─────────┼────────┤│13││104年12月14日│737│110│10││├──┤├───────┼─────┼──────┼─────────┼────────┤│14││104年12月28日│3,648│305│205││├──┤├───────┼─────┼──────┼─────────┼────────┤│15││105年1月4日│5,725│100│││├──┤├───────┼─────┼──────┼─────────┼────────┤│16││105年1月18日│3,858│110│10││├──┤├───────┼─────┼──────┼─────────┼────────┤│17││105年2月15日│428│100│││├──┤├───────┼─────┼──────┼─────────┼────────┤│18││105年3月17日│2,770│305│205││├──┤├───────┼─────┼──────┼─────────┼────────┤│19││105年4月28日│2,993│100│││├──┤├───────┼─────┼──────┼─────────┼────────┤│20││105年5月2日│2,533│510│410││├──┤├───────┼─────┼──────┼─────────┼────────┤│21││105年5月19日│2,793│205│205││├──┤├───────┼─────┼──────┼─────────┼────────┤│22││105年5月24日│645│320│││├──┤├───────┼─────┼──────┼─────────┼────────┤│23││105年5月27日│270│50│││├──┤├───────┼─────┼──────┼─────────┼────────┤│24││105年6月7日│270│50│││├──┤├───────┼─────┼──────┼─────────┼────────┤│25││105年6月11日│270│50│││├──┤├───────┼─────┼──────┼─────────┼────────┤│26││105年6月13日│270│50│││├──┤├───────┼─────┼──────┼─────────┼────────┤│27││105年6月15日│270│50│││├──┤├───────┼─────┼──────┼─────────┼────────┤│28││105年6月20日│445│320│││├──┤├───────┼─────┼──────┼─────────┼────────┤│29││105年6月22日│270│50│││├──┤├───────┼─────┼──────┼─────────┼────────┤│30││105年6月24日│270│50│││├──┤├───────┼─────┼──────┼─────────┼────────┤│31││105年6月28日│270│50│││├──┤├───────┼─────┼──────┼─────────┼────────┤│32││105年6月29日│270│50│││├──┤├───────┼─────┼──────┼─────────┼────────┤│33││105年7月1日│270│50│││├──┤├───────┼─────┼──────┼─────────┼────────┤│34││105年7月6日│454│320│││├──┤├───────┼─────┼──────┼─────────┼────────┤│35││105年7月11日│270│50│││├──┤├───────┼─────┼──────┼─────────┼────────┤│36││105年7月13日│320│50│││├──┤├───────┼─────┼──────┼─────────┼────────┤│37││105年7月28日│416│100│││├──┤├───────┼─────┼──────┼─────────┼────────┤│38││106年1月5日│460│350│250││├──┤├───────┼─────┼──────┼─────────┼────────┤│39││106年2月9日│15,762│1,586│10│││││至106年2月10日│││││├──┤├───────┼─────┼──────┼─────────┼────────┤│40││106年2月16日│507│100│││├──┤├───────┼─────┼──────┼─────────┼────────┤│41││106年2月23日│563│360│200││├──┼─────────┼───────┼─────┼──────┼─────────┼────────┤│42│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年7月13日│270│50│││├──┤├───────┼─────┼──────┼─────────┼────────┤│43││105年7月15日│270│50│││├──┤├───────┼─────┼──────┼─────────┼────────┤│44││105年7月18日│270│50│││├──┤├───────┼─────┼──────┼─────────┼────────┤│45││105年7月20日│270│50│││├──┤├───────┼─────┼──────┼─────────┼────────┤│46││105年7月22日│478│420│100││├──┤├───────┼─────┼──────┼─────────┼────────┤│47││105年7月25日│270│50│││├──┤├───────┼─────┼──────┼─────────┼────────┤│48││105年7月27日│270│50│││├──┤├───────┼─────┼──────┼─────────┼────────┤│49││105年7月29日│270│50│││├──┤├───────┼─────┼──────┼─────────┼────────┤│50││105年8月2日│270│50│││├──┤├───────┼─────┼──────┼─────────┼────────┤│51││105年8月4日│270│50│││├──┤├───────┼─────┼──────┼─────────┼────────┤│52││105年8月6日│767│80│││├──┤├───────┼─────┼──────┼─────────┼────────┤│53││105年8月8日│320│0│││├──┤├───────┼─────┼──────┼─────────┼────────┤│54││105年8月10日│320│0│││├──┤├───────┼─────┼──────┼─────────┼────────┤│55││105年8月12日│320│0│││├──┤├───────┼─────┼──────┼─────────┼────────┤│56││105年8月16日│320│0│││├──┤├───────┼─────┼──────┼─────────┼────────┤│57││105年8月18日│320│0│││├──┤├───────┼─────┼──────┼─────────┼────────┤│58││105年8月20日│767│80│││├──┤├───────┼─────┼──────┼─────────┼────────┤│59││105年8月22日│320│0│││├──┤├───────┼─────┼──────┼─────────┼────────┤│60││105年8月24日│320│0│││├──┤├───────┼─────┼──────┼─────────┼────────┤│61││105年8月26日│320│0│││├──┤├───────┼─────┼──────┼─────────┼────────┤│62││105年8月30日│320│0│││├──┤├───────┼─────┼──────┼─────────┼────────┤│63││105年9月1日│320│0│││├──┤├───────┼─────┼──────┼─────────┼────────┤│64││105年9月2日│717│80│││├──┤├───────┼─────┼──────┼─────────┼────────┤│65││105年9月5日│320│0│││├──┤├───────┼─────┼──────┼─────────┼────────┤│66││105年9月7日│320│0│││├──┤├───────┼─────┼──────┼─────────┼────────┤│67││105年9月9日│320│0│││├──┤├───────┼─────┼──────┼─────────┼────────┤│68││105年9月12日│320│0│││├──┤├───────┼─────┼──────┼─────────┼────────┤│69││105年9月14日│320│0│││├──┤├───────┼─────┼──────┼─────────┼────────┤│70││105年9月16日│1,382│185│105││├──┤├───────┼─────┼──────┼─────────┼────────┤│71││105年9月19日│320│0│││├──┤├───────┼─────┼──────┼─────────┼────────┤│72││105年9月21日│985│0│││├──┤├───────┼─────┼──────┼─────────┼────────┤│73││105年9月26日│985│0│││├──┤├───────┼─────┼──────┼─────────┼────────┤│74││105年9月28日│985│0│││├──┤├───────┼─────┼──────┼─────────┼────────┤│75││105年9月30日│677│80│││├──┤├───────┼─────┼──────┼─────────┼────────┤│76││105年10月5日│320│0│││├──┤├───────┼─────┼──────┼─────────┼────────┤│77││105年10月7日│320│0│││├──┤├───────┼─────┼──────┼─────────┼────────┤│78││105年10月11日│320│0│││├──┤├───────┼─────┼──────┼─────────┼────────┤│79││105年10月13日│320│0│││├──┤├───────┼─────┼──────┼─────────┼────────┤│80││105年10月14日│691│80│││├──┤├───────┼─────┼──────┼─────────┼────────┤│81││105年10月17日│320│0│││├──┤├───────┼─────┼──────┼─────────┼────────┤│82││105年10月19日│320│0│││├──┤├───────┼─────┼──────┼─────────┼────────┤│83││105年10月21日│320│0│││├──┤├───────┼─────┼──────┼─────────┼────────┤│84││105年10月25日│320│0│││├──┤├───────┼─────┼──────┼─────────┼────────┤│85││105年10月27日│320│0│││├──┤├───────┼─────┼──────┼─────────┼────────┤│86││105年10月28日│580│80│││├──┤├───────┼─────┼──────┼─────────┼────────┤│87││105年10月31日│320│0│││├──┤├───────┼─────┼──────┼─────────┼────────┤│88││105年11月2日│320│0│││├──┤├───────┼─────┼──────┼─────────┼────────┤│89││105年11月4日│320│0│││├──┤├───────┼─────┼──────┼─────────┼────────┤│90││105年11月5日│320│0│││├──┤├───────┼─────┼──────┼─────────┼────────┤│91││105年11月7日│320│0│││├──┤├───────┼─────┼──────┼─────────┼────────┤│92││105年11月8日│694│80│││├──┤├───────┼─────┼──────┼─────────┼────────┤│93││105年11月10日│320│0│││├──┤├───────┼─────┼──────┼─────────┼────────┤│94││105年11月12日│320│0│││├──┤├───────┼─────┼──────┼─────────┼────────┤│95││105年11月14日│320│0│││├──┤├───────┼─────┼──────┼─────────┼────────┤│96││105年11月16日│320│0│││├──┤├───────┼─────┼──────┼─────────┼────────┤│97││105年11月18日│320│0│││├──┤├───────┼─────┼──────┼─────────┼────────┤│98││105年11月21日│757│86│││├──┤├───────┼─────┼──────┼─────────┼────────┤│99││105年11月23日│320│0│││├──┤├───────┼─────┼──────┼─────────┼────────┤│100││105年11月25日│320│0│││├──┤├───────┼─────┼──────┼─────────┼────────┤│101││105年11月26日│320│0│││├──┤├───────┼─────┼──────┼─────────┼────────┤│102││105年11月28日│320│0│││├──┤├───────┼─────┼──────┼─────────┼────────┤│103││105年11月30日│320│0│││├──┤├───────┼─────┼──────┼─────────┼────────┤│104││105年12月2日│757│766│││├──┤├───────┼─────┼──────┼─────────┼────────┤│105││105年12月5日│320│0│││├──┤├───────┼─────┼──────┼─────────┼────────┤│106││105年12月7日│320│0│││├──┤├───────┼─────┼──────┼─────────┼────────┤│107││105年12月8日│320│0│││├──┤├───────┼─────┼──────┼─────────┼────────┤│108││105年12月9日│320│0│││├──┤├───────┼─────┼──────┼─────────┼────────┤│109││105年12月12日│320│0│││├──┤├───────┼─────┼──────┼─────────┼────────┤│110││105年12月13日│757│463│120│200│├──┤├───────┼─────┼──────┼─────────┼────────┤│111││105年12月15日│320│0│││├──┤├───────┼─────┼──────┼─────────┼────────┤│112││105年12月16日│320│0│││├──┤├───────┼─────┼──────┼─────────┼────────┤│113││105年12月20日│320│0│││├──┤├───────┼─────┼──────┼─────────┼────────┤│114││105年12月21日│320│0│││├──┤├───────┼─────┼──────┼─────────┼────────┤│115││105年12月23日│320│0│││├──┤├───────┼─────┼──────┼─────────┼────────┤│116││105年12月26日│694│100│100││├──┤├───────┼─────┼──────┼─────────┼────────┤│117││105年12月26日│0│200││200│├──┤├───────┼─────┼──────┼─────────┼────────┤│118││105年12月28日│320│0│││├──┤├───────┼─────┼──────┼─────────┼────────┤│119││105年12月30日│320│0│││├──┤├───────┼─────┼──────┼─────────┼────────┤│120││106年1月2日│320│0│││├──┤├───────┼─────┼──────┼─────────┼────────┤│121││106年1月4日│320│0│││├──┤├───────┼─────┼──────┼─────────┼────────┤│122││106年1月9日│320│0│││├──┤├───────┼─────┼──────┼─────────┼────────┤│123││106年1月11日│694│0│││├──┤├───────┼─────┼──────┼─────────┼────────┤│124││106年1月18日│320│0│││├──┤├───────┼─────┼──────┼─────────┼────────┤│125││106年1月20日│320│0│││├──┤├───────┼─────┼──────┼─────────┼────────┤│126││106年1月25日│320│0│││├──┤├───────┼─────┼──────┼─────────┼────────┤│127││106年2月2日│320│0│││├──┤├───────┼─────┼──────┼─────────┼────────┤│128││106年2月3日│320│0│││├──┤├───────┼─────┼──────┼─────────┼────────┤│129││106年2月7日│694│0│││├──┤├───────┼─────┼──────┼─────────┼────────┤│130││106年2月8日│320│0│││├──┤├───────┼─────┼──────┼─────────┼────────┤│131││106年2月27日│320│0│││├──┤├───────┼─────┼──────┼─────────┼────────┤│132││106年3月1日│320│0│││├──┤├───────┼─────┼──────┼─────────┼────────┤│133││106年3月2日│320│0│││├──┤├───────┼─────┼──────┼─────────┼────────┤│134││106年3月3日│694│120│120││├──┤├───────┼─────┼──────┼─────────┼────────┤│135││106年3月9日│441│120│││├──┴─────────┼───────┼─────┼──────┼─────────┼────────┤│合計││113,975│68,988│3,085│4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