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5號原告 曹秝菱 被告 林萱琪 訴訟代理人 高銘言
莊坤龍 林智耀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萬3,259元,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迭經變更,終則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8萬3,876元(見本院卷第21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7日下午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區○○街往中山北路231巷(下僅稱路名)方向行駛,行經中福街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直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北路往中山路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伊因系爭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12萬1,699元、醫療用品費2萬3,097元、就診交通費1萬810元、看護費9萬3,000元、營養補給品費暨雜項支出37萬150元、打掃費3萬9,2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6萬7,
800元、財物損失8,150元、房屋出售損失65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328萬3,876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項目中之看護費、營養輔助食品費、電動代步車費、打掃費、不能工作損失、財物損失、房屋出售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或無必要或不合理,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總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暨停車費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2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61頁、第183頁至第1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參以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刑事簡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比例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及就診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12萬1,699元、醫療用品費2萬3,097元及就診交通費1萬81
0元,共計15萬5,60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暨停車費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2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61頁、第183頁至第1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核屬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5年9月7日起需專人看護3個月,另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4日止亦需專人看護,而受有看護費9萬3,000元之損害等情,已據其提出桃園醫院107年3月6日、107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183頁),復經本院函詢桃園醫院,經該院函覆:「住院期間(105年9月7日至105年9月13日)需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自105年9月13日起,需專人全日照護2個月」、「住院期間(107年11月25日至107年11月28日)需全日看護3日,出院後需全日看護14日。」等語,有桃園醫院107年
6月7日桃醫醫字第1071906211號函及108年1月5日桃醫醫字第107191663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09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住院期間(即自105年9月7日至105年9月13日止、自107年11月25日至107年11月28日止,共計9日)有僱請看護全日照護之必要,及自105年9月13日出院後3個月內及自107年11月28日出院後6日內(共計61日)亦有僱請看護半日照護之必要,應屬有據。又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並得向加害人請求,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對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以2,200元、半日以1,200元計算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依此計算之看護費為9萬3,000元(計算式:2,200元×9日+1,200元×61日=9萬3,000元),應予准許。
3、營養補給品費暨雜項支出: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損害,因而支出營養補給品費32萬7,000元、電動代步車暨電池費3萬2,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函詢桃園醫院原告之傷勢有無服用鈣片之必要乙節,結果為:「鈣片食用於骨折有其必要性,建議術後使用預估2年左右,鈣片為自費藥物」、「鈣片之價格,因不同廠牌而異」等語,亦有桃園醫院
107年6月7日桃醫醫字第1071906211號函及108年1月
5日桃醫醫字第107191663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0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第211頁及反面),是認原告購買鈣片自有其必要性,又鈣片之價格因不同廠牌、成分而各異,實難以評估認定,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定,是本院衡諸一般市面上販售之鈣片價格,認原告支出鈣片之合理費用應以每月1,000元尚屬適當,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鈣片費為2萬4,000元(計算式:1,000元×12月×2年=2萬4,000元)。另觀諸原告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囑均無記載原告有服用其他營養補給品及使用電動代步車之必要,復未據原告說明或舉證,自難認此部分之支出有其必要性。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自行洗頭,而支出洗髮費3,000元云云,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並無雙手受傷之情,則原告是否確因其所受前開傷勢致無法自行以雙手洗髮,而需另支付費用請他人洗髮乙節,已有可議,況本院前已認定原告在前揭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特定期間有聘請專人照顧其日常生活必要,而判准看護費用,則原告再請求被告賠付洗髮費,難謂有據。
4、打掃費:原告雖主張其因傷無法處理家務,須僱工打掃而已支出打掃費3萬3,600元及 彭婉如 基金捐款5,600元,共計3萬9,200元云云,固提出台灣社區照顧協會捐款收據暨捐款同意書等件(見附民卷第62頁至第63頁),惟此係屬原告對家庭之照護義務,並不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當然得以轉嫁予肇事者負擔,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5、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18個月,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6萬7,800元(包含消費者課程收入損失94萬1,400元、每月經銷收入損失62萬6,4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時係從事美容護膚及按摩業,並有從事經銷工作,雖非粗重工作,但仍需正常走動始能勝任,而觀諸前揭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105年9月13日出院,術後患肢至少6個月內不宜勞動工作」、「……107年11月28日出院,患肢宜休養不宜勞動至少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183頁),足認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起即105年
9月7日起至105年9月13日出院後6個月、107年11月26日住院起至107年11月28日出院後1個月之期間,因傷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堪採信。復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附民卷第68頁至第70頁),原告於事發前每月投保薪資為3萬4,800元,原告以此作為計算基礎,尚屬合理,依此,原告所得請求之每月經銷收入損失為25萬2,880元(計算式:3萬4,800元×7又8/30月=25萬2,8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主張消費者課程收入損失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美容護膚課程係預收,無退還客人,客人希望等伊復原後繼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則原告預收之課程費用既未因系爭事故而退還客戶,自難認原告受有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准許。
6、財物損失: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維修費6,15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正陽機車行出具之收據及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4頁至第17頁),而系爭機車係於96年10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5年9月7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此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而上開維修費之估價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於計算上開零件材料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復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經計算後為615元【計算式:6,150元×(1-9/10)=615元】,故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為
61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⑵原告另主張伊所有之安全帽及衣物亦因系爭事故而損壞,
且安全帽僅購入使用1星期,衣物則已使用2年餘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固未能具體提出購買時間及購買證明,然因原告已證明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物品之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審酌前揭物品之新品價格,再參酌已使用期間及一般通常使用年限,認應尚有
5成之殘值,故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應以1,000元為適當【計算式:(安全帽1,400元+衣物600元)×50%=1,00
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7、房屋出售損失: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週轉現金而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惟因系爭房屋當時出租予第三人而受有支付賠償金65萬元之損害云云,雖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切結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度房屋稅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27頁至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51頁),惟原告因資金需求而變賣房屋,為原告自身財產規劃或處份之結果,與被告前開駕車過失傷害行為間,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受有65萬元之損失云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8、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104、105年度所得約5萬元、2萬元,名下財產約290萬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104、105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個資卷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8頁、第157頁反面),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暨系爭事故發生之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允當。
9、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萬7,101元(計算式:醫療費12萬1,699元+醫療用品費2萬3,097元+就診交通費1萬810元+看護費9萬3,000元+營養補給品費2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萬2,880元+財物損失1,61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72萬7,101元)。
(二)再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之過失,惟參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原告疑似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依前述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50萬8,970元(計算式:72萬7,101元×70%=50萬8,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7,496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是此部分自應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故關於原告前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此部分保險金後,尚得請求43萬1,474元(計算式:50萬8,970元-7萬7,496元=43萬1,47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萬1,4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