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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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7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史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692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32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下稱MDMA)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0元之代價,同時購得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下稱四氫大麻酚)1包、MDMA共
2顆,而同時持有之,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自前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次之數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長春五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等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6年7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另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白色結晶塊共3包、菸草1包、黃色藥錠及藍色藥錠各1顆,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鑑定結果,上開白色結晶塊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驗餘淨重部分,詳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上開菸草1包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淨重、驗餘淨重、純質淨重部分,詳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上開黃色藥錠及藍色藥錠各1顆,均含有MDMA成分(淨重、驗餘淨重部分,詳如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6年7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UL/2017/00000000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物可佐,足徵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4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762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停止強制戒治執行,而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會議決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等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另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
(一)本件查獲被告所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含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MDMA成分一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至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亦查無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表壹┌──┬────┬─────────────────────┬───────┐│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白色結晶│共3包(含無法與白色結晶塊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檢出第二級毒│││塊│共3個,驗前淨重共87.281公克,驗餘淨重共87.│品甲基安非他命││││1774公克,純質淨重共78.9893公克)│成分│├──┼────┼─────────────────────┼───────┤│二│菸草│1包(含無法與菸草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前毛重0.48公克,驗餘毛重0.4118公克)│四氫大麻酚成分│├──┼────┼─────────────────────┼───────┤│三│黃色藥錠│1顆(驗前淨重0.2678公克,驗餘淨重0.1688公│檢出第二級毒品││││克)│MDMA成分││││││├──┼────┼─────────────────────┼───────┤│四│藍色藥錠│1顆(驗前淨重0.2609公克,驗餘淨重0.1441公│檢出第二級毒品││││克)│MDMA成分│├──┼────┼─────────────────────┼───────┤│五│玻璃球│1個│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工具│└──┴────┴─────────────────────┴───────┘附表貳┌──┬────────────────────┬──────────┐│編號│扣案物│備註│├──┼────────────────────┼──────────┤│一│電子磅秤共2臺│與本案無關│├──┼────────────────────┼──────────┤│二│夾鏈袋共659個│與本案無關│├──┼────────────────────┼──────────┤│三│愷他命共3包│與本案無關│├──┼────────────────────┼──────────┤│四│塑膠吸管1支│與本案無關│├──┼────────────────────┼──────────┤│五│愷他命捲菸1支│與本案無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