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70號原告 康劉市 ○○○市○○區○○里00鄰○○00號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何偉斌 律師被告 康太山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陳彥彰 律師 陳夢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第1、2項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A、B、C、D地上物(面積詳待測量)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6月1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全部與原告之日止,依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乘積以年息10%計算之金額,按年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4頁)。嗣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委請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實地測繪丈量後,原告復於10
5年9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原第2項前段有關不當得利請求之聲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蘆竹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一第86頁)所示A部分,面積23.38平方公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54平方公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0.48平方公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8.56平方公尺、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15.6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06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2頁)。經核,原告主張拆除並騰空如附圖所示A、B、C、D、E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撤回不當得利之請求金額300,385元及其利息部分,業經被告同意;又將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變更為5,006元,亦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 康連宗 所有,於85年間
康連宗過世後由原告繼承取得。康連宗與被告為兄弟關係,被告於59年間未經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3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0.5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0.48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8.56平方公尺、
E部分,面積115.64平方公尺興建車庫等地上物,且於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後仍繼續占用,經原告多次以口頭催請被告搬遷,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返還予原告,且於104年6月10日以桃園府前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073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拆遷返還,均遭置之不理。又附圖所示A、B、C、D、E之面積合計為208.6平方公尺,依102年度當期申報地價2,
880元/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之建築房屋之土地租金作為原告遭被告不當得利之損害額,則被告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5,00
6元(計算式:2880×208.6×10%÷12=50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遭其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及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6元及其利息予原告。
㈡康連宗及被告之父 康振榮 於45年3月16日死亡,其子女五人
分別因家產分配繼承登記取得繼承之土地,即 康自燃 取得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康連宗登記取得新福段269、227地號土地、康太山登記取得新福段110、100地號土地、 康福島 登記取得新福段265、
267、189地號土地、 康石添 登記取得新福段255、257地號土地。且觀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福興段161-2地號)係康連宗於56年3月6日完成繼承登記,然被告稱兄弟間係於59年間有繼承協議內容,借名登記在康連宗名下乙節,即非無疑。且系爭土地上仍有原告之建物存在,並居住使用,僅被告因有曬穀需求而向康連宗借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範圍一部分供其曬穀之用,可知系爭土地向由康連宗及原告自行管理、使用、收益,顯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且由證人康福島之證述可知兩造及其他兄弟間就各自分配繼承登記取得地號之土地有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甚明。至於康自燃、康福島所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較多,而兩造所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較少,有分配不足之處,至多僅有大哥康自燃所分配取得之八分地面積來補充其他分配較少之兄弟而已,兩造及其他兄弟間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合意。是康連宗所繼承取得之土地面積已不足四分地,依常理豈有再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範圍面積之部分借名登記予被告之理。再者,系爭土地於56年3月6日繼承登記取得時,地目仍為「田」並非建地,迄至63年9月16日因有搭建農舍需求,由康連宗自行提出變更地目申請,此乃原告將其繼承分配取得之土地,因申請變更為建地,較有價值而引起其他兄弟之覬覦。況各房兄弟間各自保管繼承登記取得土地之權狀及印鑑已逾48年之久,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於59年有協議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自不足採。縱康連宗或原告曾同意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之土地借貸予被告使用,惟原告業已於104年6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且以本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即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無繼續占用如附圖所示土地之權源。又被告之地上物均為違建,並無特別保護之法益存在,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其拆屋還地。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38平方公
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54平方公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0.48平方公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8.56平方公尺、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15.6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06元予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康太山與其他繼承人康自燃、康連宗、康福島、康石添
等5人於59年間就繼承先父康振榮之遺產事宜,曾協議由5人均分所繼承之不動產(面積為26.7分地,平均每房兄弟約分得五分地),繼承登記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然因康自燃當時所登記之土地已有八分地面積,其他土地大小不一致且礙於當時法令無法細分,無法以平均面積之方式登記予其他人,僅得配合地形、土地相鄰為登記,若登記未足五分地者,則以協議方式由未足者,取得所有權,自59年協議迄今,兄弟間皆依前開協議內容,以所有權人地位使用繼承之土地。又其協議內容:⑴康連宗擁有新福段27
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611.16平方公尺,借名登記在康自燃名下,由康連宗委請之訴外人 康裕昇 代為耕作迄今;⑵康太山擁有現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部分,經測量後如附圖A、B、
C、D、E範圍之面積;⑶另康自燃、康石添亦有地上物占用借名於康連宗名下系爭土地之情形。嗣後,康自燃於102年間死亡,包括康自燃之繼承人與其他各房兄弟認為應將前開借名登記情況重為協議,原告為康連宗之配偶,基於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實為59年間先行借名登記於康連宗名下,是康連宗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原告所登記之系爭土地為「建」地,較有價值,若重新登記對其不利,故罔顧協議當時之系爭土地當時僅係借名登記之事實。據證人康福島之證述,可知兩造及其他各房兄弟間使用登記在他人名義之土地,乃係基於上開協議而來,並非無權占用,且當時係因法規造成土地無法分割所致。故系爭土地雖登記名義人為康連宗,再繼承登記予原告,被告占有並搭蓋地上物於系爭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A、
B、C、D、E區域面積乃係當初借名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康連宗名下。是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乃基於繼承協議而來,原告繼承後自應承受該協議之權利義務關係。復依證人 康明富 之證述,可知各房兄弟間確有繼承協議,而被告所使用占用系爭土地用來曬穀之區域歷年已久,且以小水溝與原告農作土地區隔分開, 益徵 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為康連宗之配偶,其基於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實為59年間先行借名登記至康連宗之名下,是原告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無理由。被告自59年起,依繼承協議內容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搭蓋地上物,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亦無因此受有損失,是原告向被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每月被告應給付5,006元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於85年8月13日自其夫即被繼承人康連宗繼
承登記而取得,康連宗則係於56年3月21日自被繼承人康振榮繼承登記而取得(見本院卷第9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154頁)。
㈡系爭土地於63年9月10日將原地目「田」,申請變更地目為
「建」地,並於同年9月16日獲准編定登記為建地(見本院卷一第74頁)。
㈢被告與原告之夫康連宗為兄弟,依本院卷一第41頁之附表所
示康自燃名下取得之新福段272地號土地為被告之父康振榮生前贈與康自燃之不動產,其餘兄弟康連宗、康太山、康福島、康石添,則係於56年3月21日因繼承而各自取得如附表(見本院卷一第41頁)所示之地號及面積土地。
㈣原告之被繼承人康連宗於85年5月23日過世前,對於被告占用做為曬穀場等情,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㈤訴外人康自燃之繼承人( 康支斌 、康明富、 康定松 、 康雅琪
、 康朝貴 、 康博勝 )於104年1月28日將前開新福段271號土地移轉1051.24平方公尺予被告康太山指定登記人 康慶寅 、 康慶年 等二人(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
㈥兩造與其他兄弟及其繼承人間就桃園市○○區○○段271、
269、110、265、267、255等地號土地登記名義狀況如被告所呈附表所示(本院卷一第41頁)。
㈦被告康太山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表所示編號A、B、C、D處(下稱系爭位置處),並於系爭位置處搭蓋地上物(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08頁至第111頁)。
四、原告主張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被告自59年起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B、C、D、E範圍使用,經原告多次催請搬遷,均遭被告置之不理,縱認原告之夫康連宗生前曾同意被告使用,原告亦以存證信函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是依民法第76
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45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遭被告以如附圖所示A、B、C、D、E範圍占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抗辯占有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云云,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於85年8月13日自其夫即被繼承人康
連宗繼承登記而取得,而康連宗則係於56年3月21日自被繼承人康振榮繼承登記而取得;新福段110地號土地於56年3月21日由被告因繼承取得;新福段265地號土地於56年3月21日由康福島因繼承取得;新福段255、257地號則於56年3月21日由康石添因繼承取得,而被告之父康振榮係於45年3月16日辭世一節,此有蘆竹地政事務所以105年10月21日函檢送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康振榮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第173頁、第195頁、第197頁、第
20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卷一第41頁各兄弟取得土地之附表情形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⒊證人康福島於本院證述: 渠父 過世時,渠才15歲,渠是30年
出生,渠父何時過世渠不太記得。渠父之遺產約26.7分土地,渠登記3筆。渠大哥康自燃當時用講的,每個兄弟可以分得之土地,是平均分配,大約五分土地。渠大哥分得八分地,剩下之部分,由其他兄弟平均分配。渠大哥一筆是八分地,以前無法分割,如果兄弟分得之部分比較少就指定哪一區由誰使用,沒有登記,只有口頭大家協議。渠之部分是單筆,不用跟其他人共有,其餘三個人從渠大哥土地之部分去分配。康太山之土地比較狹小,所以是由渠大哥指定借用康連宗之土地來曬穀。渠大哥在分配時,渠已經二、三十歲了,渠在旁邊有聽到。康太山之地比較低不適用曬穀,就用康連宗之土地,因為康連宗之土地跟康太山之土地是相鄰的。渠大哥之前就已經登記八分土地,父親其餘之部分就登記給其他兄弟。是以使用之部分,去界定五分地之分配範圍。渠的部分有94坪分給康石添使用,但是土地之名字還是渠的。當時渠大哥說 渠分得 之部分比較多,叫 渠拿 小區域約94坪給康石添使用。渠尊重渠大哥之意思,說渠比較多,不要占別人便宜,是雙方同意,其他兄弟沒有意見。在辦理繼承登記時,所繼承之土地均為農地,康連宗申請農舍時,就去變更為建地。康石添之建地是康石添與康自燃住在一起,當時是平房三合院,有使用到康連宗之土地。兄弟分家時才建的,分家之時間已經忘記了,約在三十多年前左右蓋的。當初渠大哥在分配時,五個兄弟都有在場。不夠五分地的話就算了。因康自燃之二個女兒有分得土地,渠大哥之土地要分給他二個女兒,從102年未提及要重新分配土地,因為渠是單筆土地,故渠不知道要重新分配土地之事。渠大哥在世時,他之土地有分給康連宗使用,到他過世後渠大哥就將他分給康連宗使用之土地過戶給他女兒,所以康連宗就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背面至52頁背面),足認被告與原告之夫康連宗與其餘兄弟,就康振榮生前分給康自燃之八分地,及死後遺留之土地,因受限於地形或法令限制,無法平均登記給各兄弟,故由被告之大哥康自燃做分配,協議原則上平均每房五分地,不足部分則由康自燃指定由其所分得之土地分配予不足五分地之康連宗、康太山及康石添,另因康福島所分之地超過五分地,遂由康自燃分配將康福島所分配之土地撥94坪由康石添使用,又因康太山欠缺晒穀場,而指定將原告之夫康連宗相鄰之系爭土地撥部分予康太山使用,且五兄弟均有在場同意康自燃之分配,五兄弟自59年起,依約使用所分配得之區域長達四十餘年,在康連宗85年5月23日辭世前,亦無反對之情事,且被告與其他兄弟間均依康自燃指示之範圍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其他兄弟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契約之存在。又原告係繼承康連宗之權利,自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綜上,足認兩造間確有上開遺產協議之約定。
⒋又證人康明富於本院證述:當時分配時是由伊父康自燃主導
分配,當時伊祖父康振榮已經過世,當時伊是小學一年級,對於當時如何分配不清楚,等到伊長大後因為大家互相幫忙做農務,故實際情形伊都很清楚。照每個人本來有多少土地持分,伊父有二筆,總面積約八分多土地, 伊等 沒有分到建地,大約是平分,伊父親之八分地,多的部分有給其他叔叔耕作,有給二叔康連宗、三叔康太山、五叔康石添耕作,只有四叔康福島之面積很完整,故未分配給四叔。他們沒有寫任何文件,僅有口頭上說,這個給誰那個給誰,沒有任何文件。依伊記憶理解一開始三叔康太山就有用康連宗之土地做曬穀場。旁邊剛好有一條小水溝,應是人工所做的,可以跟康連宗之農地隔開。當時伊二叔康連宗在,他們兄弟一直使用到現在。大家有按照協議履行,從59年分家後大家都相安無事,直到伊父102年12月往生,為了要繼承他的土地遺產,故伊跟叔叔及伊兄弟姐妹們必須要重新分配,伊等不能把伊父之八分地當成是伊等之土地來分配,故伊在103年4月時,有召開家族會議,當時僅有康福島沒有到,其他都有派人到,第一次有達成協議但是未執行,後來過了一個月左右,就是6月重新再召開家族之協調會,會中就按照決議去執行,決議之方式是建地與農地之比例是1坪建地等於2.57坪農地,那時候縣府之公告好像是這個樣子,是以縣府之公告做為基礎去計算,計算完後伊返還康太山約181坪之農地,返還康石添大約一百多坪之農地,但是伊等在桃園市蘆竹區八腳店有跟康石添土地有交叉,當時登記在康石添名下,伊等持有之部分約一百多坪,當時伊叔叔說八腳店伊等之持分部分給他們,這○○○區○○段之土地本來要返還給他們,經由互換,就不需要移轉登記給康石添。原本康福島已經滿足了,故未找康福島,康劉市之部分是建地乘以2.57後等於農地,當時伊把所有之建地乘以2.57後與農地一起均分,原本伊父提供給康劉市耕作之部分,還是登記在伊名下,康劉市目前還是在繼續使用,伊等跟五叔康石添住在同一個三合院,房子及建地之部分是屬於康石添,前面有曬穀場及院子之部分是屬於康劉市,將來就必須返還康劉市及康石添,等到中福計畫完成後,伊等可以出去外面蓋房子時再返還。在之前有人有提議說要如何處理,但是伊父說沒有辦法分割,不然看誰可以就讓他處理。伊等因為康太山之面積明顯不足,於104年1月28日將新福段271地號之部分土地移轉給康太山之子康慶寅及康慶年等二人,故返還補足他們達成均分五分地之目的。耕作是歸耕作,名下是歸名下,那八分地是伊父親名下,最早之前伊記得有聽伊父口頭講,現在之分配都是暫時性,如果那裡有開路,有值錢之部分是由兄弟共享,但是這些事情都沒有發生,故就按照原本之協議到現在都沒有變化,只是耕作而已。每房大約分五分地,既然是兄弟應該是平分的,不需要分農地或建地。除了康太山是建地外,後來的部分應該都屬於農地,康連宗之部分聽說是由伊父去變更為建地的。家族協調會是由伊大哥跟康慶年召集,因為四叔康福島之部分是滿足的,要他分割出來是不可能的,而且也不可能分割。因為八分地雖是伊父之名下,名下不代表是真正屬於伊等所有,伊等實際上僅能擁有五分地,一部分給二叔耕作,一部分給三叔耕作及五叔耕作,伊等不能直接把八分地當作伊等自己之土地處分掉。因為無法分割,故伊等於104年1月28日是以贈與持分方式辦理。伊等要等上一代之人完成分割後,伊等下一代兄弟才有辦法去辦理繼承,是在協議後才去辦理遺產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背面至第71頁),益徵被告與原告之夫及其兄弟均按59年間之協議履行,各自按照分配之土地使用。
⒌查依證人康明富所述,康自燃之子為按上開協議履行,每房
分得五分地,雖康自燃名下分得八分地,惟大房實際上仍僅有五分地,遂於104年1月28日將新福段271號土地以贈與之方式辦理持份過戶予被告康太山之子康慶寅及康慶年,此有新福段271地號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另與康石添就桃園市蘆竹區八腳店之土地互易,益徵上開協議確屬存在,且為各兄弟及其繼承人所遵循。又探究當事人真意,上開協議雖未付諸文字,然可知本院卷一第41頁附表所載之土地均為康振榮之遺產,縱於康振榮生前先分配移轉八分地予康自燃,惟基於兄弟均分五分地之目的,或因法令限制或其他因素導致無法分割而平均登記,然均按康自燃所分配之區域範圍為使用,而達各兄弟實際上使用五分地之目的,是以就康自燃分配被告使用康連宗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之範圍;康石添使用康福島之94坪土地;康連宗、康太山及康石添使用康自燃之新福段271地號土地之部分,應具有借名登記之性質。再者,康自燃於59年就康振榮所遺之土地分配時,僅康太山所分配之新福段100地號土地為建地外,其餘均為農牧用地,並依五兄弟均分,每房分得五分地之目的,實未區分建地或農地,況系爭土地係於63年9月16日始獲准編定登記為建地(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自不能因事後情事變更而更異上開協議之分配辦法,況證人康明富證述於103年召開家族會議,四房康福島並未參與,自難認有全體五房同意變更上開協議之決定。是以證人康明富證述該次家族會議,以建地1坪換算2.57坪農地之方式,實有違上開協議之分配方法,自無拘束原告。從而,系爭土地固登記在康連宗名下,惟附圖所示A、B、C、D、E之範圍既依上開協議分配予被告使用,僅因受限於法令或其他原因致無法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仍為實際所有權人,是被告抗辯為非無權占有,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有無理由?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借名者仍為實際所有權人,即真正權利人。
⒉經查,兩造間與其他兄弟存有上開協議,並均依康自燃指示
之範圍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其他兄弟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是系爭土地固登記在康連宗名下,惟附圖所示A、B、C、D、E之範圍既依上開協議分配予被告使用,僅因受限於法令或其他原因致無法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仍為實際所有權人,是被告自屬有權占有,已如前述,原告繼受康連宗之權利,自應受上開協議所拘束,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之範圍,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該部分實際上即為被告所有,兩造間並非使用借貸之關係,從而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即屬無據,是其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亦乏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雨其他兄弟間存有上開遺產協議,每房分得五分地,不足之部分並按康自燃所指定之範圍為使用,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C、D、E範圍為真正所有人,即非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