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0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04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楊絮
被   告  黃筱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
零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5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衣蝶風行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然被告應依約按期還款,
倘若逾期未繳,除應償借款本金外,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加計延滯期間之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
百分之15,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嗣被
告其後陸續持卡消費,然未依約按期還款,迄至95年10月30
日止尚積欠7萬1500元(包含本金6萬6030元、已到期利息54
70元)未為清償。嗣中華商銀於95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出
售轉讓予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
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請求違約金部分已當庭
捨棄)。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
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
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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