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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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三號
再抗告人中華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九路2法定代理人 吳亦圭 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邱玉萍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七九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以伊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九九六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法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人雖稱:相對人係自第三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受讓本票,惟未說明其取得本票之原因事實及對價,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規定,不得享有本票權利,自不得行使追索權。而依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規定,法院於非訟程序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中央租賃公司是否惡意轉讓及相對人取得本票之原因關係及對價,均係形式上確認相對人得否主張權利,不涉及實體之判斷。抗告法院未予調查,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云云。惟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即僅得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再抗告人所述,均屬實體爭執,抗告法院未予調查,自不違背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規定。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蘇達志法官楊鼎章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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