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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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50號聲請人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陳永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張濶嘴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濶嘴(男,慶應元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IA0000000號,死亡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山子頂514號,明治四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濶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濶嘴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濶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濶嘴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濶嘴於明治40年06月22日死亡,遺有座落嘉義市○○段○○○○○號土地,截至民國102年9月27日止,被繼承人張濶嘴尚欠繳應納97年至101年地價稅款合計新臺幣65,844元,而被繼承人張濶嘴無配偶及第一、三、四順位繼承人,另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查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而影響遺產管理及稅捐徵收,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
136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濶嘴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本院102年8月5日嘉院貴民102年恩字第1302號函、被繼承人之個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述文件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濶嘴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且無親屬會議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張濶嘴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且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選任之實際運作,應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濶嘴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