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二)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六0號
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O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均撤銷。
丙○○、乙○○被訴強制未遂及教唆妨害自由、盜匪部分均無罪;被訴教唆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及其子即被告乙○○因被害人即代書庚○○未允出借鉅款一事,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中旬至八十四年五月中旬左右期間,共同及分別撥打電話恐嚇稱:「如不借款,後果會很嚴重。」等語,連續恐嚇庚○○,致令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嗣因見庚○○仍未屈從,被告二人竟復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教唆 江展威 夥同戊○○及警員 余聲富 、 黃啟榮 、 廖政偉 (以上五人均已判處罪刑確定),及另不詳姓名者,共同謀議,「庚○○訛詐伊父子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萬元」為藉口,而推由江展威於同年五月十二日,藉詞庚○○受江展威委託辦理移轉房地之相關文件江展威漏未蓋章,而由江展威誘使庚○○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至桃園縣中壢市中壢中學前加蓋,再由余聲富、黃啟榮、廖政偉、戊○○等五人預伏該處;屆時庚○○駕駛其所有「LF─七一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抵至,並指明上開文件需加蓋處,江展威推稱未帶印章,虛洽如何解決之際,廖政偉等五人即群起圍擁,手持不詳器物,強押庚○○改坐其車後座,並以毛巾矇住雙眼,余聲富、黃啟榮分坐左右,戊○○負責駕車居中,江展威則駕駛戊○○所有「KV─三三六三號」自用小客車前導,廖政偉駕駛所有「JY─八五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在後。
(三)三車行進途中,余聲富、黃啟榮並不時拉扯廖政偉之配槍滑套作聲威嚇。旋至同市○○路「鄉城餐廳」等地停車,因人多,乃改至同市○○街「大享別墅」前;余聲富、黃啟榮、廖政偉、江展威、戊○○均毆打庚○○,逼問鉅款去處,意欲強令借取,且對庚○○所稱:「乙○○僅付三千九百萬元,且係還伊借款,伊已轉還吳等等人」之情,不予置信。雙方僵持之際,再由戊○○、余聲富出手強取庚○○之「0九0─0四二一八四號」行動電話一具、「0五九─一四六六六三號」呼叫器一具、價值四萬餘元之金錶一只,及內裝證件、提款卡、本票、現金八十元等物之皮夾一個,以及車內之權狀文件。嗣見庚○○仍答覆如前,乃群議繼續押人續逼取款,三車轉行至同市「碧雲天賓館」附近土地公廟前,再合力毆打逼問鉅款去處,未見庚○○改口,乃轉而搜索庚○○之車,發現行李箱內有賓館香皂、房匙等物,因疑藏款在賓館,江展威、戊○○提議循線至賓館取款,隨即議定,廖政偉、黃啟榮、江展威偕同離去,將取款之事交由戊○○、余聲富及另名姓名不詳者三人處理。
(四)嗣由余聲富改任駕駛,行車途中,戊○○下車購買膠帶,與余聲富合手捆綁庚○○,二人再次反覆對庚○○施加毆擊,並將庚○○矇眼偕至附近賓館,因查無住宿資料,復偕至 吳錦乾 住處附近,原擬逕入吳宅親自質問吳錦乾關於庚○○所稱還款是否真實,後改變心意,改令庚○○以電話與吳錦乾對談,在「對話」中,吳錦乾證實庚○○已還款無誤,戊○○等仍未置信;是時,江展威來電,俟通話一畢,戊○○即對庚○○揚稱:「丟觀音大海」等語。車行至觀音方向途中,該不詳姓名之人先行下車離去,車子旋駛至永安戰備道底河邊附近,戊○○再持石塊毆擊庚○○,嗣又逼款無著,轉而駛向新屋方向,至東明路途中,戊○○發現上開皮夾內之提款卡,即對庚○○究稱:「是不是四千五百萬元存入銀行」、「提來花花」,因而途至觀音鄉工業區管理中心附近一處提款機前,由 余聲富強 押庚○○按碼提款,惟據覆無存款,乃將庚○○再押入車內;車行經新屋交流道附近,江展威再次來電詢知逼款無著,眾議罷手,遂於同日二十四時許,車子駛至平鎮市○○路○段○○○巷旁公墓時,即喝令庚○○脫光衣褲後將庚○○踢離下車;戊○○、余聲富二人於車駛至平鎮市○○街○號前,刺破其中一輪,棄車該處,再與黃啟榮、廖政偉、江展威會合離去。
(五)因認被告父子二人涉嫌共犯教唆黃啟榮、廖政偉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懲治盗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及二人另行共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強制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強制未遂罪、教唆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無非以告訴人庚○○指訴,共同被告江展威、余聲富、戊○○供述,證人 梁珍珠 、 梁國忠 、 曾雲英 、 張燕裕 、 張勝助 、 張勝雄 、 張鑑格 、 張燕喆 、 張勝蔴 、丁○○、 溫張花嬌 、 張阿鑵 ,警員 汪安忠 、 林慧明 證言,及告訴人庚○○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等為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者,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等判例自明。
四、本件經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 固坦承 以購入之土地向他人借款,其中三千九百萬元尾款遭告訴人取走,然均否認有上開犯行,皆辯稱:涉案被告江展威、戊○○、余聲富、黃啟榮及 廖正偉 等五人中,僅認識江展威一人而已, 伊等 並無教唆江展威等人強押、傷害告訴人情事,亦不曾打電話恐嚇告訴人等語。
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及本審另又辯稱:本案發生時,伊係崧高公司負責人,公司之財務是由伊父負責,廣告及公司行政業務則由伊負責。公司在八十三年十二月,曾向庚○○借二千七百萬元,八十四年二月借一千二百萬元,接洽之人係伊父,辦理手續則由伊出面。公司在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購買土地,事先由伊評估,接洽買賣則是伊與伊父二人出面;買土地係要蓋房子,總共買了九百零四坪;土地價款先付二千七百萬元,此款項是向庚○○所借;土地價款只支付這筆二千七百萬元,尾款部分最初約定由地主直接向銀行貸款後再由伊等承受,後來地主沒有貸款,所以由伊等自己去貸。嗣因土地上面有地上物,影響向銀行貸款,所以轉向民間 林蘭芳 等人貸款,總共貸款四千一百萬元;當時抵押借款之手續係委由代書辛○○辦理,金主付款時伊與庚○○一起去,錢由伊簽收,是銀行本票及支票;因為要給地主之尾款係約定在五月十二日才要給付,而最初支付土地之價款係由庚○○所拿出,庚○○不放心,所以貸款所收到之票據,庚○○說要保管而全為庚○○拿走。伊等借這筆錢之目的係要支付購買土地之尾款,並非要還庚○○之借款者。要付之尾款被庚○○拿走,此事伊並未向江展威說,後來係在五月十二日,地主委任之代書甲○○打電話聯絡伊及地主去其事務所,甲○○當場才對江展威說錢被庚○○拿走。本件土地買賣,江展威亦為仲介人之一,而江展威曾向崧高公司買二間房子,江展威本打算以本件仲介土地所得之仲介費用來抵付購屋之價款,而上開民間借款,因被庚○○拿去,江展威怕買賣不成就拿不到仲介費一百四十萬元,而無法抵付向伊購買二間套房之尾款一百三十五萬元,所以在五月十二日,甲○○代書將此事告知江展威時, 江某 甚為氣憤,當場就在代書事務所打電話聯絡人,當時甲○○代書曾加以制止,並要江展威不可亂來,說要用民事方式解決。伊並未要江某去找庚○○拿錢或借錢,江展威在打電話時,由電話中伊雖知悉其在聯絡他人,但當天伊並不知江展威是否會去找庚○○,後來報紙刊出來伊才知道。江展威將庚○○帶走之那段期間,伊並未打電話與江某等人聯絡云云。
五、本院查:
(一)被訴教唆妨害自由、盜匪部分:
1、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堅詞否認有前開教唆江展威等人對告訴人庚○○為妨害自由或搶劫庚○○財物之犯行,已如前述。
2、告訴人庚○○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八月三十一日偵查中迭為指陳被告父子有教唆江展威等為前開不法犯行情事,惟經核其所指前後互不一致,細述如左:
①、按告訴人庚○○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為已決被告江展威等人所挾持、毆
打,於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獲釋,其於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報案並應訊時,係指稱:「我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二十時二十分,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高中門口遭江展威及數名男子強押上車,我僅認識江展威,其餘人均不認識。當日十五時許,江展威先打電話約我至中壢高中談一筆生意,後來他未到場,復於十八時許又約在同一地點見面。二十時二十分許見面後,江展威即夥同四、五人抓我強押上我的自小客車,並用槍頂著我的頭及肩膀,並由一台紅色車帶頭,及後面由一台白色跑車,共同押著我至中壢市鄉城餐廳,後來他們說該地人太多,又將我載去大享別墅附近叫我下車,並聯手持大哥大打我。當時江展威在場,他們打完我後,又載我到一個陌生的地方,並將我眼睛矇起,載我至海邊,說要將我殺掉,並丟到海裡,後又載我至第一信託中壢分行,叫我持我的提款卡領錢,等我按完密碼即叫我上車,將我載至平鎮市復旦里復旦中學旁之墳墓旁,先令我脫去身上內衣褲,後叫我下車,並告訴我衣服在旁邊,就揚長而去。」云云(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一號影印卷第一三五頁),並未指陳被告父子有教唆江展威等人為本件犯行。告訴人在嗣後之同(十三)日下午十七時、同日下午二十三時、同年六月三十日、同日二十時四次警訊(參見同上影印卷第三頁反面至第七頁、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九頁),及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七日之三次檢察官偵查中(見同上影印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亦均未指陳被告父子有前開教唆之不法情事;迨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即距事發後已歷二個月之偵查中始指稱:「當時他們一直叫我把錢借給乙○○,我認為本件和他有關。」,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偵查中又指稱:「乙○○及丙○○一定有教唆,我受害當時,對方提示梁珍珠身分證影本,他們一起在做,沒有由誰負責。且戊○○、余聲富其中一人質問我再不說錢在那裡,要找丙○○和我對質,當時他們以為錢在我那兒,但我解釋錢已還人,他們不信。」云云(以上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一號影印卷第八七頁及第一四○頁),是告訴人所指被告父子有教唆犯本案之罪各情,是否真實,已不無可議;況查本件告訴人既未目睹被告二人有參與或教唆江展威等人為本件犯行,縱江展威等人於犯案時,曾質問告訴人前開金錢流向,或要告訴人再出借被告丙○○款項,亦僅顯示本件與告訴人取走之三千九百萬元有關,惟尚無從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教唆之犯行。告訴人據以推定本件必然係被告二人教唆,要屬臆測之詞,尚屬無據。
②、告訴人庚○○在本院本審調查中,經訊以:「你如何認定此事是被告父子二
人叫江展威帶人押走你?」,其覆稱:「我被押走的期間,江展威有打電話給被告他們,至於電話是誰打給誰,我不太記得了。」,再訊以:「事發後二個月,你才說要告丙○○父子二人教唆,你如何認定丙○○父子教唆?」,其覆稱:「我幫江展威辦理房子貸款事宜,我與江展威間並沒有任何糾紛,如果不是被教唆,他不會帶人押走我。」云云(參見本院上更二字卷第三十二頁),其上開供述,不惟與其原於偵查中所指大相逕庭,且可看出其原來所指係屬其本人臆測之詞,自不能據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論據。
3、共同被告江展威於警訊、偵查中先後供稱:「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二十時許,我與庚○○相約於中壢高中前見面,同時還有我朋友戊○○及梁友人共四人,除戊○○我認識外,餘均係戊○○的朋友,我均不知其他人姓名。我與庚○○之間剛好有委託代辦事由,受戊○○之託,遂藉口約庚○○外出,雙方約定十二日晚上二十時左右在中壢高中前見面。庚○○到中壢高中後,我先上前與庚○○說話,後來戊○○等人就蜂擁而上,將庚○○制住,從駕駛座上拖到後座被制服。後來我就上戊○○之自小客車,一行三輛車先開到中央大學前,因當時現場人太多,後又再開到大享別墅前空地將庚○○毆打。我沒有指揮,我有看見庚○○被戊○○及其朋友二人用行動電話及手腳踢打。戊○○告訴我說庚○○坑了大崙某工地一筆錢,計四千多萬,約他出來是為了打利頭。」、「本件是乙○○叫我去向庚○○拿權狀回來。同天庚○○自己來電約時地,我才去的,戊○○剛好要去中壢,我搭他的車去,不知余聲富何故在場,我沒約他,不知戊○○約他否,只有我們二個人去。我不知道雙方有無債務糾紛,我單純是乙○○指示去拿權狀。」云云(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一號影印卷第八、九、八九頁),查:
①、依江展威上開所供,江展威係因委託告訴人代辦房地過戶手續,戊○○則因
個人利益,乃邀約告訴人見面,江展威所供,始終未曾指稱被告父子二人有教唆犯本案之行為。
②、雖江展威於原審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調查中復稱:「當日係依乙○○指示
向告訴人取回權狀」等詞(參見一審卷第九十二頁),而未供述其係因委託告訴人代辦房地過戶手續而約見告訴人,惟查江展威曾向崧高公司購買座落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十之二號二樓之三及同號三樓之三等二棟房屋,並委由告訴人代為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等情,為告訴人所是承(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一號影印卷第五頁、第六頁),江展威於警訊及偵查中復多次供稱被告乙○○係要伊向告訴人拿取權狀,此復有江展威之妻 范瑞琴 委託律師 呂松男 致崧高公司請求延期辦理貸款之律師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十頁),足見被告乙○○辯稱伊僅指示江展威向告訴人拿取權狀云云,尚非無稽,應堪採信。則江展威之供述,尚難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有本件教唆犯行之依據。
4、至共同被告戊○○於警訊、偵查中先後供稱:「因鄰居江展威日前知悉與其工作有關係之庚○○代書在大崙工地向崧高建設公司詐騙了一筆約三千九百萬元,江展威為了替建設公司討回公道,便邀我,再由我邀集我朋友余聲富、 小黃 、 小廖 等人一起找庚○○。江展威便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未蓋章為由,邀庚○○在中壢高中見面。...。」(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二號影影印卷第九頁)、「我是因為庚○○不承認坑 邱董 錢,氣得打他,打他後才承認,他同意五至十天內把錢歸還原主,該錢至少在五月十六日邱董一定要付給地主三千九百萬至四千五百萬元...。」(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號原卷第四八頁反面)、「本件是乙○○叫江展威把庚○○拿走的三千九百萬元或四千五百萬元拿回來付地主屋款,乙○○沒直接向我交待,是江展威說乙○○交待的。」、「江展威說乙○○只是說把錢拿回來,不知有否指示方法,但我們照乙○○的意思要拿回庚○○拿走的錢回來,都是我們當場決定的。例如押到鄉城餐廳,又想到改押到土地公廟,是我們自行決定,不是依『郎』的指示,全程是我們自己決定。...。」(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號原卷第一二三頁正、反面),及「我們沒有強押人要錢,江展威說乙○○交待江展威找人去把庚○○坑掉的錢拿回來,我是義務被江找去幫忙。...,但後來江展威都有說是乙○○、丙○○意思,是江展威傳給我們的話,從五月十二日早上開始算一直至晚上至現場以前,是江展威數次聯絡我說是邱姓父子之意思...。」云云(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號原卷第一二三反面、一三四頁)。惟查:
①、按戊○○於警訊及偵查中固供稱:「江展威為替崧高公司討回公道,乃依被
告二人意思,邀集戊○○向告訴人討回款項」等語,惟戊○○既稱:「其等所為據江展威說是乙○○所交待」,且又稱:「江展威都說是出之乙○○、丙○○二人之意思」,足見其並未直接受命於被告乙○○父子,且被告父子亦未對其直接授意,而均係其聽江展威所言;但江展威自警訊起,始終否認被告二人有教唆犯本案之情事,於檢察官偵查中復明白供述:「戊○○所稱我們依被告二人指示向告訴人拿錢回來是不實的,乙○○只是叫我去拿權狀而已,沒叫我們去拿回四千五百萬元事。」云云(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一三○二號卷第一二三頁背面),則戊○○上開所言,既經江展威明確否認,自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父子犯罪之證據。
②、況查戊○○於本院本審調查中,復供證:「他們(被告父子)沒有這樣交代
(即交代其與江展威去押庚○○),也沒有叫我去押庚○○,我是聽江展威的話去做的,當時江展威是說土地貸款被庚○○拿走,如此一來,若土地買賣不成,江展威就拿不到仲介費,也就無法抵付他向乙○○買二間房子的價款。而且這土地是我國中老師的兄弟所有,所以我才願意出面去找庚○○把錢要回來。」、「(你過去曾供述:江展威跟你說要去找蔡拿錢出來借給被告父子?)當初如果有這麼說,也是聽江展威說的。如果這筆錢拿不回來,江展威拿不到仲介費,而邱家的工程也做不下去,則我幫乙○○父子所做的工程也拿不到工程款。」、「(在押庚○○過程中,乙○○有無打電話進來聯絡?)我不知道,我沒有與他聯絡。」、「(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偵查中你為何陳述:在此過程中乙○○有打電話進來?)在偵查中我想這件事情江展威有跟被告二人聯絡,打電話的事是我猜的,我並沒有看到或聽到。」、「(找人向庚○○把錢要回來,到底是不是丙○○父子的意思?)後來我交保回來後,我跟江展威聯絡,江展威才說沒有跟丙○○父子聯絡,純粹是他自己的意思。」等語(參見本院上更二字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七頁),本院再訊問被告乙○○,亦堅詞否認有打電話與江展威聯絡情事,辯稱:「在過程中我們沒有打電話給江展威,江展威也沒有打電話給我們。」等詞(參見同上卷第九十七頁);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證據足認戊○○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上開對被告不利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自亦不得為被告二人有教唆其等犯罪之證據。
5、共同被告余聲富於警訊、偵查中固供稱:「當日十七時許,我友人戊○○打呼叫器給我,我即借 廖員 大哥大回電,戊○○稱其有個案子可辦,請我前往幫忙,我因正要拘提人犯,故戊○○約我於十八時三十分在內壢中原路豐田汽車廠前見面。十八時三十分見面後,戊○○稱他友人被一位代書騙了四千五百萬元,他友人與那位代書今晚約在一個地方見面,要我一起前往,此時我因拘提一名人犯在車上,先將人犯送至地檢署後,告知廖政偉、黃啟榮我友人有個案件可辦,請他們幫忙,隨即我們三人前往,約十九時三十分許到大崙所,十九時四十分許戊○○帶其友人到,戊○○介紹友人姓江給我們認識,江並稱其任職崧高建設公司之友人被一位蔡姓代書騙了四千五百萬元後, 蔡某 避不見面,並已搬離代書事務所,現有二筆土地亦委託蔡某辦理中,尚未辦妥,需補蓋章,目前蔡代書在逃,但身旁有兄弟隨護,並攜帶槍自護。我聽完後,即告知戊○○此案我能辦即辦,不能辦即退出。...我不認識乙○○,只知戊○○、江展威稱有個邱董,他們說邱董有塊地請蔡代書貸款四千多萬元,被蔡代書吃掉。」(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二號原卷第十八頁反面至第二十一頁)、「在土地公廟是戊○○叫我處理邱董四千五百萬元被坑事,戊○○說是邱董叫他們來處理這件事,說叫庚○○給邱董一個交代,意思指要叫蔡把四千五百萬元拿出來。」云云(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號原卷第四七、四八頁);惟依余聲富上開所供,余聲富係因戊○○報案陳稱友人遭告訴人詐騙四千五百萬元,告訴人身上並帶有槍枝,始前去現場,戊○○復稱係受『邱董』之託處理此事,余聲富並僅聽聞戊○○提及「邱董指示向告訴人取回款項」,足見余聲富等之所為,並非出自被告父子之直接授意:且戊○○自承該「邱董指示」之事乃聽自江展威,而江展威始終否認被告二人有指示渠等向告訴人取款,或授意渠等對告訴人為前開不法行為之情事,則余聲富、戊○○二人聽聞所得之詞,顯無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6、又證人梁珍珠、梁國忠、曾雲英於偵查中均係指稱案發當晚告訴人離開住處後,失去聯絡,始向警局報案,及尋獲告訴人之經過(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一號影印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號原卷第
八三、八四、八七、八八頁);證人張勝助、張勝雄、張鑑格、張燕裕、張燕喆、張勝蔴於偵查中係證稱與被告二人洽談買賣土地、簽定契約及付款方式等事宜(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號原卷第九三、九四頁);證人張阿鑵、丁○○、溫張花嬌於偵查中係證稱如何仲介被告二人向張勝助等人購買土地,及嗣後未取得雙方約定給付之仲介費用等情(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號原卷第一○五、一○六頁及本院上更二字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證人即警員汪安忠、林慧明係證稱接獲報案後前去現場處理之情形(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一號影印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均未曾有指陳被告二人有教唆江展威等人為本件犯行之事實。
7、另告訴人因本案受傷之事實,固有其提出之驗傷證明書為證,惟該驗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曾遭人毆打成傷之事實,而要不能即認係出之被告父子二人之教唆所致,是亦不能為認定被告二人教唆本件犯行之事證。
8、再查被告二人於八十三年底、八十四年初陸續向告訴人借款約三千九百萬元,及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因二人共同向地主張勝雄、張勝蔴、張勝助、張燕喆、張燕裕、 張燕標 、張鑑格等七人以六千九百六十八萬元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八一九號之土地一筆,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崧高公司所有,旋於同日以該土地向林蘭芳、 黃玉麟 、 黃梅菊 、王淑能、 劉清漢 、 余未雄 、 劉黃美煜 、 謝楊送妹 等八人抵押借款,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借得四千餘萬元,扣除利息、佣金後,所餘款項約三千九百萬元則交由告訴人保管,惟告訴人卻將該筆款項持以清償向案外人吳錦乾之借款,致被告二人無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給付地主張勝雄等七人尾款,而該土地買賣仲介人分別為江展威、丁○○及張阿鑵、溫張花嬌,買賣雙方應各自給付仲介人買賣價金百分之二及百分之三之佣金,被告二人亦因而無法給付江展威、丁○○(佣金各約一百四十萬元左右)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及告訴人一致供認在卷,並經證人丁○○、張阿鑵及溫張花嬌證述屬實。且被告乙○○及崧高公司與地主張勝雄等七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支付二千一百萬元,如未能依約給付價款,已付價金將有被地主依契約約定沒收之虞,亦據被告二人供認無訛,均堪認為真實。又江展威、丁○○、溫張花嬌等人亦因告訴人取走尾款,致未能取得仲介費用;另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乙○○有跟我國中老師買一塊地,這件事是由庚○○辦理,後來他私吞款項,而我在這塊地有工程,因為他們的糾紛使我的工程款不能領,那天江展威跟我說庚○○會到那裡,我才報警去抓的,那時因為余聲富是我們的管區警員,所以我有他的電話,我跟余聲富說庚○○捲走公司三、四千萬,而且他可能有帶槍,我問他說看看能不能幫我要回這筆錢。」(見原審影印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顯見因告訴人取走被告二人之土地抵押借款三千九百萬元,確使被告二人、江展威、丁○○、溫張花嬌及戊○○均受有損害;被告二人受害尤其為重。按本件因告訴人取走抵押借款受有損害之人,固可能會向告訴人取回款項,並進而對告訴人為不利之言行,惟並不必然均會有教唆他人對告訴人實施犯罪行為,此由丁○○、溫張花嬌均未涉及本案可資證明,自不得以被告二人因告訴人取走三千九百萬元所受損害最為重大,即推定被告二人必有教唆本件犯行。參以戊○○於原審供稱:因無法領得土地工程款,遂請余聲富協助討回款項等語(參見前述),及告訴人於偵查、原審中指稱:「我遭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有聽到江展威說『給他死!害我中人錢沒拿到』。」(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一號影印卷第四六頁、六七頁、七七頁背面、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0號原卷第四九頁背面),益見江展威、戊○○二人亦可能因告訴人取走三千九百萬元,致未能取得仲介費用、土地工程款,遂自行起意為本件犯行,而不必經被告父子二人之教唆。
9、又戊○○於偵查中供稱:「是乙○○叫我報案稱抵押貸款三千九百萬元給被害人帶走,我也真的報警處理。」、「江展威說乙○○只是說把錢拿回來,不知有否指示方法,...(押人等)都是我們當場決定的,不是依乙○○的指示,全程我們自己決定,在此過程乙○○打過電話來。」(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一號影印卷第一一一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號原卷第一二三頁背面);余聲富亦稱:「是戊○○先打電話給我,說有案子要給我辦等情(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卷第一六頁);又江展威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在甲○○代書事務所,乙○○的確有說庚○○是捲款而逃的,並且要戊○○報警。」(參見原審卷第一○○頁),另警員黃啟榮、廖政偉係依警員余聲富指示參與本件犯行,亦經二人供承在卷,姑不論前開戊○○及江展威等之供述是否真實,縱令屬實,亦只能證明告訴人取走三千九百萬元,被告乙○○有要戊○○「報警處理」之事實,惟戊○○於報警後,竟自行起意與江展威、警員余聲富、黃啟榮、廖政偉等人共同強押、傷害告訴人,自與被告二人無涉。
10、又經辦本件土地買賣之賣方土地代書甲○○之妻己○○於本院前審及本審證稱略以:「在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買方乙○○曾與代書辛○○因本件土地買賣所貸要付給地主之尾款被截走而到事務所來,要伊等代為找地主出來商討,希望以最低風險解決此事。在五月二十日, 伊夫 打電話給土地仲介人丁○○及江展威,請其等到事務來,告訴其等有關貸款被截走之事,並表示可以找地主、建商及金主出來協商;後來乙○○與辛○○也一起來事務所,那時江展威拿伊事務所之電話就講,伊夫警告江展威不可亂來,當時江展威說,如果這樣,其仲介費即無法拿到,講完後,江展威即走掉。當時乙○○沒說什麼話,乙○○並未要江展威打電話,亦未要江展威找人去向告訴人要錢」云云(參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本院上更二字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此 益徵 被告等無教唆江展威等人為前開不法犯行。
11、至最高法院之發回意旨所指:戊○○等人為何知告訴人身分證字號碼及持有梁珍珠身分證影本之緣由乙節,經訊據被告乙○○,辯稱:「伊認識梁珍珠,伊所以有梁珍珠之身分證資料,係因伊與庚○○有借貸關係,庚○○有身分資料留在伊處,在五月十二日,甲○○打電話給伊,要伊傳真梁珍珠之身分證資料給他,因為甲○○是地主一方之代書,他要查庚○○之代書資格,然後打算告他們。庚○○與梁珍珠二人之身分證資料,好像是庚○○從其公司傳真給伊,因為伊等向其借錢,有時候要設定抵押在其名下,需要其身分資料」云云(參見本院上更二字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即詰之告訴人庚○○,對於其曾經傳真本人與梁珍珠之身分證影本給乙○○,不予否認,並稱:係因房子過戶事而傳真給被告,係為房子借貸之事等詞(參見同上卷第三十一頁);即經辦本件土地貸款手續之土地代書甲○○之妻己○○,就甲○○是否請乙○○打電話回公司,請公司之人傳真庚○○、梁珍珠二人之身分證資料到代書事務所乙事,亦結稱:「當天我先生有問乙○○所請的代書到底有沒有代書資格,我先生要幫他查,乙○○即打電話回他公司請人將庚○○、梁珍珠的身分證資料傳真過來。」、「傳真過來之後,我先生在傳真紙上面寫庚○○的電話,然後要我影印,後來江展威將影印拿走。」等語(參見同上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並提出由其夫甲○○親筆書寫之庚○○電話號碼資料及梁珍珠之身分證影本為證(附於本院上更二字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應堪採信,足見江展威等之取得告訴人及梁珍珠之身份資料,並非全然無因,當時被告固有提供告訴人與梁珍珠二人身份資料予代書甲○○之事實,惟其交付提供之目的係因告訴人拿走土地之貸款,賣方代書甲○○為防地主受害,故要查證告訴人有無土地代書資格,而其影本為江展威逕行拿走,自與被告乙○○等無涉,要不能以之即認定被告父子有教唆江展威等人為本件犯行。
12、至於江展威等人於挾持、毆打告訴人之際,江展威等人縱有要告訴人再拿錢出來借與被告之事實,惟按江展威既然可能因告訴人拿走該土地貸款,以致被告無法支付購地尾款,而造成買賣不成,其因之無法得到仲介費,以之支付其購屋之價款;戊○○亦可能因之無法取得工程款,因之為使告訴人能再拿出錢來借予被告,以供支付購地之尾款,完成買賣,因之一時心切,在未經被告父子二人授意之下,而自行商議,在手段上造成不合法,亦與情理不悖,惟要不能因之即推定係由被告父子所授意,而令被告父子負上開罪責。
13、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本件教唆妨害自由、盜匪犯行,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該等罪行,此部分起訴事實自屬無法證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二)被訴強制未遂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於抵押借得款項後,即於八十四年四月中旬至八十四年五月中旬左右期間,共同或分別撥電話脅迫庚○○稱:「如不借款,後果很嚴重」等語,欲使庚○○出借款項行無義務之事,因庚○○未允借款而未遂,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2、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被告二人抵押借得款項後,其中三千九百萬元係遭告訴人取走還債,被告二人理應要求告訴人返還該筆款項,而無脅迫告訴人出借金錢之必要。再者,本院於調查中,經質之告訴人庚○○:「他有無出言恐嚇?」,其答稱:「我忘記了。」;況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指訴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定被告二人有前開恐嚇之犯行,而遽以刑責相繩。此外即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強制未遂犯行,亦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訴傷害部分:
1、公訴人起訴被告二人涉有教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2、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共犯即黃啟榮、廖政偉二人之傷害告訴,此經載明筆錄在卷為憑(參見原審卷第二八二頁背面)。依上開法條規定,告訴人撤回之效力應及於教唆犯之被告二人,依法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乙○○二人之前開罪嫌,或犯行不能證明,或係因屬告訴乃論之罪,而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撤回告訴,原審不察,認被告二人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之教唆罪,而予論罪科刑,認被告二人所犯強制罪為前開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且認被訴教唆強盜及傷害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之妨害自由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顯有未洽。公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二人涉有盜匪罪嫌,固無可取,被告二人之上訴,否認有強制未遂、教唆妨害自由及盜匪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就被告二人被訴強制未遂及教唆妨害自由、盜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就被訴傷害部分判決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