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6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0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級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六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被告國立嘉義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代表人乙○○校長訴訟代理人 謝佳伶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九八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先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並履行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如未經過上開程序,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服務於國立嘉義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現已改制為國立嘉義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擔任英語教師兼研究組長,經該校依其原任私立興華高級中學薪級新台幣(下同)四五0元敘薪,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底原告離職前,提敘一級為四七五元,並補發薪級差額。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轉任國立民雄農工職業學校擔任英文教師,因向被告申請補發學術研究費差額時,經被告發現原告原薪級核敘有誤,乃重新核敘原告八十七學年度敘薪三五0元,八十八學年度考績晉級後核敘三七0元,並追繳原告溢領薪津計三0、八一一元,而以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嘉師院附小人字第八八一四二二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除提起撤銷訴訟外(本院另案判決),併請求被告作成重新核敘薪級四七五元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然查,原告對此部分並未履行先行申請及訴願程序,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林勇奮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嚴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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