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2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二三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九三八地號土地,係位屬被告辦理七十七年○○○區○○路道路開闢工程之工程受益費徵收範圍,原告所有上述土地應負擔工程受益費計新台幣(下同)四、三三四元。被告所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乃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開單徵收是項工程受益費,繳納期限原應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原告迄未繳納。八十九年九月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再向原告發單催徵上開工程受益費,繳納期間改訂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然原告以徵收時效已消滅為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案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高市府財稅字第四三六○八號函復原告,略以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故仍應繳納該筆工程受益費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有關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機關係主辦工程機關,而此一徵收機關業經高雄市政府自行確定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則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始能為委任等改變經徵機關之依據﹔是原告申請復查,依稅法規定,應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為復查決定,然本件卻以高雄市政府之名義為之及以內政部名義為訴願決定,顯與法制不符。次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有關工程受益費徵收之行政處分對外生效時,係於工程受益費通知送達時。高雄市議會於七十八年決議工程受益費為零,而稅捐處於七十九年底始發單開徵,是該行政處分對外生效日期係為七十九年底,依從新從輕原則,原告之工程受益費依高雄市議會七十八年之決議應為零。另依據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行政救濟,係應先申請復查後,對復查之核定如有不服,始提起訴願,可見立法者於立法時係認工程受益費類屬稅捐,復參酌稅法之規定而定。再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係以稅額繳款書為通知,皆可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亦將工程受益費歸屬稅法之內。因此,工程受益費之時效,應類推適用稅法之規定。茲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時效為五年,是原告之工程受益費係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至八十四年業已時效完成,原告自得免予給付。高雄市政府不得以內政部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之函釋,作為時效之依據,此種行為顯與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至於本案工程受益費是否已繳納,因事隔十二年,已超過稅法要求納稅義務人自行保管收據之法定期限,是有關原告未曾繳納之舉證責任,應轉換為行政機關舉證。何況被告亦自陳自七十八年高雄市議會決議工程受益費為零,即不再予徵收,顯然被告已不能再行使是項權利云云。
三、而被告則以:⑴查原告所○○○區○○段第九三八地號土地因七十七年○○○區○○路道路開闢工程,依據高雄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高市工新
(四)字第一四七七五號函示,該工程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完工,原告所有上述土地應負擔工程受益費計四、三三四元,被告稅捐稽徵處依據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規定,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開徵工程受益費,原告迄未繳納,復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發單催徵,繳納期間改訂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卅日止,揆諸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三條,以及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台營內字第九○二一四五號函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
⑵第查,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三條「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以『稅捐稽徵機關』為經徵機關..。」、第十六條「受益人對應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時,應於收到繳納通知書後,按照通知單所列數額及規定期限,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申請復查...。」及同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條「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經徵業務之事項如左:一、...。四、申請更正及復查案件之受理。...。」、第六十三條「...前項申請復查案件,稅捐稽徵機關應即移送原查定機關辦理復查...。」等規定觀之﹔工程受益費之經徵機關確為稅捐稽徵機關,又為因應行政程序法實施後有關工程受益費異議申請復查案件之權責機關認定,並求慎重起見及兼顧納費人權益,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通知相關單位召開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略以「有關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六條及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有關復查規定,就復查內容屬徵收時效爭議性問題由經稽徵機關(稅捐稽徵處)核復,有關工程受益費課徵內容、數額部分等查定事項,由工程主辦機關核復,統一以府函名義處分,並簽市長授權。」並以被告九十年五月二日高市府工新字第一六五六二號函通報相關單位遵照辦理。核查本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申請復查案,係就「徵收時效已消滅等情事」之爭議,並非對應納之工程受益費金額、內容等提出質疑,是被告稅捐稽徵處依據上開函示意旨辦理,並無不合。⑶再查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因工程受益費條例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為最低費率之限制,高雄市○○○道路,凡預算編列於七十八年度以後者,其應徵收之道路工程受益費,均經高雄市議會決議徵收費為零,亦即民眾不再負擔工程受益費﹔但開闢道路之預算編列於民國七十七年度以前者(含七十七年度),民眾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仍然要繳納﹔核查本案原告所有灣華段第九三八地號土地係屬七十七年莊敬路工程受益費徵收範圍,該莊敬路開闢工程預算編列於七十七年度以前,故仍需繳納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是原告對於工程受益費管轄權之爭議及訴稱其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應為零等各節,顯係誤解。⑷末查,按「查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依據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為之,其與稅捐之徵收法源不同,並不適用相關稅捐法令規定。」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一三七三一號函核示有案﹔是稅捐稽徵機關雖為工程受益費之經徵機關,惟有關徵收程序、徵收時效等之認定,並不適用相關稅捐法令規定甚明﹔又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其五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至該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為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內營字第九○八四一四六號令供遵循。核查本案實際開單徵收之期限開始之日為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依上開內政部函示意旨,其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又查該筆工程受益費原告迄未繳納,自應負擔繳納。⑸另查如前述工程受益費係依據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為之,並不適用相關稅捐法令有關保存憑證、收據之期限規定,且查該徵收條例並無繳納工程受益費收據應保存期限之相關規定,自應認定繳款收據需永久保存,既原告已負擔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於該筆土地移轉核計應納土地增值稅時,可自土地漲價總額中扣除,為維護自身權益,該繳款收據原告自應妥予保存。是原告另辯稱該筆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時效已完成自得免予給付,...已逾保管收據之期限等各節,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以稅捐稽徵機關為經徵機關﹔...。」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三條所明定。次按「繳納義務人對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申請復查者,應於規定期限內照繳納通知單所列數額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逾期不予受理。前項申請復查案件,稅捐稽徵機關應即移送原查定機關辦理復查,原查定機關應核復申請人,並以副本送稅捐稽徵機關,其原查定數額有變動時,應編造更正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其應辦事項除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外,並權責規定如左:...三、有關申請更正或復查案件,由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移送原查定機關復查後核復申請人,並以副本抄送稅捐稽徵機關。」亦分別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及第七十二條所明定。而所謂「原查定機關,應為主辦工程機關」,亦經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台內營字第四二七五七○號函示在案。準此,本件原告以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時效已消滅為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被告基於係主辦工程機關立場而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高市府財稅字第四三六○八號函核復原告,依法並無不合。原告訴稱本件應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為復查決定,並由被告作為訴願機關,自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合先敍明。
五、其次,「各級地方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經費預算、受益範圍及徵收費率等,送經各該級民意機關決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受益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三十日內,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地段、地號繪圖公告三十日,並於公告後三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數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九三八地號土地,係位屬被告辦理七十七年○○○區○○路道路開闢工程之工程受益費徵收範圍,原告所有上述土地應負擔工程受益費計四、三三四元。該項工程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完工,被告所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乃於七十九年間開單徵收是項工程受益費,繳納期限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八十九年九月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再向原告發單催徵上開工程受益費,繳納期間改訂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稅額繳款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原告雖訴稱系爭工程受益費開徵日期係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至八十四年業已時效完成,原告自得免予給付云云。然工程受益費係國家為謀公共利益而設置、建造或維護公共設施,並對因此享有特別利益之人民,所為公法上之強制徵收,用以彌補施工費用支出之措施。而此項受益費之徵收,與一般租稅之課徵,雖均係國家基於法律之授權,為支應財政之需要,而課予人民公法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負擔(公課),然前者係因特定個人享受特別利益,而須承受是項「特別負擔」;而後者則是對人民普遍課賦,而非針對特定個人為之,人民所承受之負擔為「一般負擔」,兩者之性質,並非相同。此外,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乃是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為其依據,此與各項稅捐徵收之法源亦有不同,自難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徵收時效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雖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該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故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適用。是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於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相關法令既無徵收期間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法務部法律決字第○○○一三二號函釋及內政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台內營字第九○八四一四六號函釋,亦採相同見解),從而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徵收自開徵日起算,迄未逾十五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不足採。
六、再者,有關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因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時,僅規定最高不得超過該項工程實際所需費用百分之八十,而對於最低費率則未予限制,故高雄市議會雖於七十七年間決議就被告所編列工程受益費預算全部刪除,並作成不再徵收工程受益費之決議(參原處分卷所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⒋⒛高市稽管字第○一八七○三號函),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位屬被告辦理七十七年○○○區○○路道路開闢工程之工程受益費徵收範圍,而該項工程受益費預算亦編列於七十七年度以前,並經議會決議通過,故原告繳納系爭工程受益費之義務,自不生影響。是原告主張高雄市議會於七十八年決議工程受益費為零,被告即不能再行徵收系爭工程受益費云云,自有誤解。
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大原則,故倘主張對其有利之事實而卻不能立證者,即應推定該事實並不存在。本件工程受益費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電腦資料查詢結果,原告並未繳納,故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九年間再向原告發單催徵上開工程受益費,繳納期間則改訂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受益費是否已繳納,因事隔十二年,已超過稅法要求納稅義務人自行保管收據之法定期限,是有關原告未曾繳納該工程受益費,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核與上揭說明不符,要不足採。至原告於繳納系爭工程受益費後,於該筆土地移轉核計土地增值稅時,亦可自土地漲價總額中扣除,併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理由。被告所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發單催繳,依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亦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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